论“法治广西”的构造


  [摘要]“法治广西”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重要内容,但不是法治的行政区域化,也不是“依法治水”、“依法治林”等的集合。“法治广西”集中体现在广西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在法治国家实现过程中结合区情进行的制度创新,只是这种创新必须以国家制定法框架为界,遵循保障人权等一些公认的普适价值。建设“法治广西”要走自上而下推进与自下而上全面参与相结合之路。
  [关键词]法治;广西;法治国家;“法治广西”
  [作者简介]陈应鑫,广西艺术学院研究员,法学博士,广西南宁,530021。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1)02-0155-04
  
  法治在国家层面具有其普遍性和共性,在地方层面则具有其特殊性和个性,后者即所谓具体法治。这种具体性包括法治国家抽象理念在地方的具体落实、法治国家核心目标在地方的具体实现、法治国家治国模式在地方的具体运用及法治国家生活方式在地方的深入体现。“法治广西”作为地方法治的一种,其提出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因应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需要。
  
  一、“法治广西”的“是”与“不是”
  
  (一)“法治广西”“是什么”
  1. “法治广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这个多义词首先表示的是一种治国方略,这个常用义可以置换为“依法治国”的表述。然而,其中的“国”指的不是地理意义上的国家,而是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其核心是“国家权力”。“法治中国”是一个法治单元体,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终极目标,它决定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方向。建设“法治广西”是在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观框架下,在充分考虑广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基于宪法授权而拥有地方立法权,从而在法治建设中可以发挥主动性、积极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在被“法治中国”决定的同时又反作用于“法治中国”。在“法治广西”的命题中,“法治”是前提,必须始终坚持法治统一原则,要在法治的框架下推进。此中“广西”,是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广西的具体实践,法治中国或者说实定法秩序是“法治广西”的基础。换言之,我们要建设的“法治广西”,是严格保障人权的广西,是能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的广西,是保障和推进现代政治民主的广西,是全部公共权力接受法律的有效制衡、公民权利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受剥夺的广西,是一切非法的侵害都能得到公正、合理、及时补偿的广西,是实现社会平等和社会正义的广西。
  2. “法治广西”是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重要内容,为文明富裕和谐新广西的建设提供法律保障。全面小康的社会必然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全面小康的国家一定是一个法治国家。在全面小康社会,民主更加完善,法制更加健全,法治国家的要求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利得到全面保护。由此推之,“法治广西”是“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题中之意和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法治广西”,就不可能有“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而“法治广西”也是实现“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根本制度保障。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具体构想和实践只能在法治的环境下并依靠法治国家原则才能稳步推进。只有在一个法治的广西,才能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易言之,只有法治的广西,才能保障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实现。
  
  (二)“法治广西”“不是什么”
  1. “法治广西”不是法治的行政区划化。地方法治建设是相对于国家法治建设而言的,《宪法》和《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实际上就是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权的划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地方法治由此取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内没有立法权的市、县以及立法权在省级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较大的市,是地方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与中央立法权相对应的主体。也就是说,“法治地方”,应当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没有立法权的市、县以及立法权在省(区)级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不宜类推使用诸如“法治某市”、“法治某县”等提法,否则,有可能产生一些弊端或危险,如误造法治的单元体,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导致法治观念的错位,存在法治的“地方割据”之嫌,消除法治的宪法基础等。因此,“法治广西”不是法治的行政区域化,不是“法治南宁”、“法治柳州”、“法治桂林”的集合。相反,“法治广西”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非制度化分权现象,谨防“法治广西”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冠冕堂皇之借口的各种潜在倾向是其题中之义。
  2. “法治广西”不是“依法治水”、“依法治林”,更不是“依法治民”。如前所述,法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其关注焦点也是公共权力的分配与运行。以此为前提,我们必须在权力实体之意义上来思考“法治广西”之“法治”,避免将规范权力运行的这一法治本义偷换成诸如“依法治水”、“依法治林”乃至“依法治民”等限制公民权利的利器。
  3. “法治广西”体现广西风格但不盲目追求地方特色。由于中国大陆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并呈现多元化之状态,因而各地的法制建设不可能千篇一律,需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故而,《宪法》和《立法法》在确立法制统一的基础上,也授权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但是这种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变通制宜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地方特殊问题,科学合理地解决问题应当是检验地方立法的根本标准,“有特色”并非地方法治建设的追求目标而仅仅是其表现形式,不能为特色而特色。因此,“法治广西”结合区情进行制度创新,必须以国家制定法框架为界,遵循保障人权等一些公认的普适价值。
  
  二、“法治广西”的事域与禁域
  
  “法治广西”建设以坚持国家法治统一性为前提,但也存在其地方可以有所作为的空间。法治的关注点聚焦于公共权力的分配与运行。为此,我们有必要分别从立法、行政、司法等层面来梳理“法治广西”建设的空间范围,厘清各个领域中地方可以有所作为以及就区情而言必须有所作为的事项,以更好地推进“法治广西”建设。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充分注意到,在建设“法治广西”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国家法治统一性原则,对于只能由中央来统一确定的事项,不得任意扩张或者创设其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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