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诉法中的沉默权


  [摘 要]在国家公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对其权利的充分保障,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对其权利的保障。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沉默权进行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冤假错案,制度建构
  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41-0252-01
  纵观我国的刑事法治的发展史,刑事的严酷程度从严酷到严,逐渐有轻缓的趋势,刑事法治的刚性特征无疑是其本质特征,但是其依然应该有柔性的一面,这一面就体现在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一、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讯问或提问时,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即以“李尔本案件” 为起点,英国逐渐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又被称之为“米兰达规则”。即以米兰达这个人为触发点。有趣的是,往往以某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案件,推动了国家法治的完善。
  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不得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一般被认为是同一种实质的不同表述形式。但是有意思的是刑诉法的,主持刑诉法修改的陈卫东教授说,我国虽没有明确沉默权制度,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却贯穿了沉默权的思想。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沉默权制度,但是沉默权思想的引入也是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刑事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观的嬗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赋予沉默权是将传统罪犯的认知到犯罪的人的转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也是人类的一份子,我们应该否定的使他们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对其整体的否定。赋予其沉默权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沉默权的利弊分析
  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刑事法治精神的体现。但是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应该建立在充分的调研基础上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沉默权制度是不能照搬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体现。自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后,我国的刑事政策的犯罪观发生了嬗变,不论是死刑的数量,还是执行死刑额方式都发生了改变,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出台了不少的保障性的法律和政策,确保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在国家公权力面前,无论多凶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都处于弱势或者极弱势地位。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充分的权利,是其对抗公诉机关的利器。沉默是对抗的有效的方式,是对其保障的有力的方式。
  改变“口供主义”为中心的办案方式。众多案件都是以“口供”为案件依据的,所以就有了“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论述。虽然口供对于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但是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取得口供,采取了一系列的不恰当的方式,伪造口供甚至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口供,但是刑讯逼供必会招致一些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代价是巨大的,所造成的的损失甚至是不可挽回的,不少无辜的人成为了刀下冤魂,虽然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对他们或者其家属进行经济上的赔偿,但是失去的自由或者生命怎么赔偿。冤假错案被平反后,原来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和物质上的痛苦,又由谁来进行赔偿。通过已经平反案件来看,案件的受害人最后“认罪伏法”,承认了所谓的罪行的原因,就是因为其被刑讯逼供,从而进行了所谓的“签字画押”的认罪。所以赋予其沉默权,是改变以“口供主义”为中心的办案思想的而有效的方式。
  沉默权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传统既定的思维模式是将犯罪嫌疑人当做有罪的人,即有罪推定,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和践行的原则,他们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和辩护权,从而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随着我国刑事法治与世界的接轨,刑事政策的犯罪的嬗变,无罪推定亦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的原则。为了贯彻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无需承担自己有罪的证据举证,更无须承担自己无罪的证据举证,这就需要办案人员通过侦查获取其他证据,即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我们也要对于消极的一面进行分析。
  枉顾被害人的情绪。抛开冤假错案,对于确实犯罪的人,赋予其沉默权,枉顾了被害人的情绪,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者比施害者更处于弱势地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全力保障,但是谁又来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犯罪的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受害人的后续伤害如何减少,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題。
  提高办案的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口供是最节省成本的一种证据。如果赋予沉默权,侦查人员的所要进行的工作量就会加大,效率就会降低。这也会和某些特殊时期的从严从快的刑事政策相左。在考虑到成本问题时,沉默权,确实提高了办案成本,但是在公正、自由和生命面前,孰轻孰重。
  与证人作证有矛盾。沉默权的主体一般被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沉默权,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这就产生了一种矛盾。在面对公诉机关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沉默,但是证人却不可以沉默,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拒不作证,还会面临一系列的惩戒。这就会大大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即便目睹了案件的发生,也不会愿意成为证人。从而影响案件的证据链的完整性。
  三、沉默权的建构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一字之差,确是我国法治建设迈进新时代的重大变革,各项法律制度将更加完善和完备,就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来说,要上升为沉默权制度,这样才会为社会主义法治添砖加瓦。通过上文的利弊分析,我们意识到,沉默权制度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众多的,在我国的国情下,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沉默权制度,是需要审慎思考的。我国虽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是刑诉法中,却体现出了沉默权的思想,为了防止无限沉默的发生,刑诉法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一种有限沉默的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建构,从告知犯罪嫌疑人到其知晓再到其行使,是一个完整的制度形式。所以在告知时,应当告知其有沉默的权利。再告知沉默权的内容。让其知晓其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一种有限的沉默。最后其在有限的沉默权中,行使沉默权。
  四、结束语
  沉默权思想的入刑诉法,是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步,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至关重要。同样也会减少国际社会对于我国人权问题的口实。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需要一定的时间,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要确立一整套法律体系并不是一件简简单单的工作, 而是一个复杂长期的程序, 必须要建立起能够与之相配套的运行和保障机制, 所以不应操之过急, 而应当稳步渐进。
  参考文献
  [1]郭建成.对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问题的研究[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5,1.69-74.
  [2]杨梦轩.沉默权制度浅析——关于<新刑诉法>确立沉默权后的思考 [J].商,2015,11.209.
  [3]渠水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与刑事错案预防[J].法制与社会,2017,11.220-221.
  作者简介
  蒋凯(1993-),男,汉族,山东菏泽,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推荐访问:刑诉法 我国 沉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