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抗诉程序重构


  [编者按]
  检察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成立起独立的工作部门,意在强化基层法律监督。但是作为独立的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接受这种监督,以及是否能真正做到“法律监督与充分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相结合”,这些问题引起了很大争议和担忧。事实上,如何定位检察监督,涉及如何理解检察监督的概念和目的,如何定位监督模式等问题。在我国既有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内,如何设置抗诉程序以达到有效的监督和对审判权的尊重,便是检察监督和司法独立关系问题的一个缩影。
  作者围绕这一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唯合目的性有资格为之,因为立法者将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是希望通过其效力的发挥达到特定的社会管理目的,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认识和讨论都应始终围绕且服务于权力运作的目的实现。
  文章的论述对实务工作很有借鉴意义,敬请关注。
  [摘要]文章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辨析出发,通过三个层次的分析得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根本目标。以此为指导思想,文章对由民事抗诉开启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新的理念定位和程序设计,使之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提倡赋予原审法院答辩权,明确检察机关的程序主体地位,并对民事抗诉破坏当事人平等地位、侵犯私权处分以及当事人中诉理由与抗诉理由不一致的问题给出解答和处理。
  [关键词]民事抗诉;目的;法制统一;审判监督程序
  多年以来,围绕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权能之一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有两种对立的情绪:面对我国尚未成熟的法制环境,一部分人向我国特有的法律监督机关寻求支持,希望通过外部监督力量制约民事审判权滥用,从而建立起一个公平有序的审判系统以求正义;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监督的介入打乱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秩序,钳制了审判权的正常运作,侵犯了法官的审判独立,也有损于司法权威的建立。然而,若纵览近十年来的相关论著会发现,尽管争论已经持续了十余年,但始终未形成主流观点或压倒性意见,甚至无法提出一个合理兼顾的折中方案。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是因为在研究比较两种观点时没有首先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作为从始至终的参照。
  那么,在诸多支持或反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存在的理由中,以哪条作为所谓“标准”,笔者以为,唯合目的性有资格为之。因为立法者将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总是希望通过其效力的发挥达到特定的社会管理目的。因此,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认识和讨论都应始终围绕且服务于权力运作的目的实现。然而,“目的”从来都难以是单一的,特别是在民事诉讼类型和理念都不断更新的今天,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本身的目的认识也从早前的单一学说倾向“多元目的说”。相应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似乎也应当是多重的,通过制约法官肆意,获得民事个案的公正判决,从而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在宏观层面上维持私法秩序,树立法律权威,提升民众法律信仰。然而,通过一次民事判决获得上述所有利好只是部分情况下的理想状态,它们之间的冲突是频繁发生的。若以上述多元价值为目的,冲突关头的取舍是断然无法作出的。因此,下文所做的“目的辨析”就是要推倒多重价值的简单堆砌,找出被立法者置于最上位的价值选项作为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进行性质描述和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着眼点,同时也是不可突破的底线——这也就是上文所指的辩论中缺乏的“比较标准”。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运行目的辨析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多种性质、内容各异的权能。因此,检察权的功能价值也空前复杂起来,有的著作将其概括为保障功能、维护功能以及预防和惩治功能。而其中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直接关联的功能價值有二: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法制统一与公平正义多数时候是方向一致的,但两者依然会在不算少的场合出现紧张关系。在这些场合里,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目的辨析的意义便凸显了出来。而这个结论的证成可以通过对三个问题的解答来完成。
  (一)我国缘何需要坚持法制统一
  法制统一来源于列宁法律思想,用他的话说是“保证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具体的说是指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公民中得到统一地遵守和执行。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维护“法制统一”主要是指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有着正确地理解和忠诚地遵守,实现同案同判。尽管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经过一系列改革已经大不同于最初的模样,但维护法制统一却是我国立法者不变的追求,这其中的必然性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
  1.维护法制统一是法律效力普遍性的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总是希望通过其效力的稳定发挥,实现凝结在法律规则中的国家意志,因此法制统一可以说是法律效力普遍性内含的天然要求。司法裁判作为对抽象法律条文的具体运用结果,对人民群众来说很大程度上是宣告法律规则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法官严格遵守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做到同案同判,民众才能够确知法院对某类纠纷的一贯立场,只有在此前提下,法律才可能被民众当作行为规则加以遵守。
  2.维护法制统一是由我国的国体政体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权力集中的前提下设“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框架。在此框架之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仅有权对国家法律加以适用,因此审判权在民事个案中的运行必须符合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目的就在于制约审判肆意,保证审判机关的一切行动都统一到权力机关的意志上来。
  3.维护法制统一是我国“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的政治传统、成文法传统等因素决定了我国在建立完善民事诉讼体制时更多地借鉴了德日的“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模式。与英美国家的“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不同,“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最基本特征就是从法律规定出发去判断某一民事纠纷是否能成为诉,以及对成立的诉应做怎样的判决。之所以将法律规定作为审判活动的最高规则,显然是为了保证审判权在民事个案中的行使有着大致可以预期的结果,哪怕这个结果已显得滞后于社会现实,但相较于可能出现的裁判肆意,仍选择作出这种保守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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