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与基本部分,是引起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原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取决于目的与手段两个方面,目的可以概括为“旨在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养育子女以及医疗服务等交易行为”,为满足该目的的手段应当具有适当性。对婚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分期付款的交易以及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财产法上的代理权存在差异,但是依据行为人的外观表象,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适当性;表见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7-0104-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同时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个层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另一方追认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其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引起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类型。在比较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制度,其不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法律保障,而且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略有涉及①,学说认为这构成日常家事代理的雏形。② 法释〔2018〕2号所规定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发的债务与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营”产生的债务之间不仅面临着如何界分的疑难,而且面临着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③ 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相关司法判决,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予以分析,以期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如何规范该制度略尽绵薄之力。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价值
  1.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历史沿革
  从历史沿革看,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依据罗马早期的法律,家庭财产归丈夫所有,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相应地,妻子也不具有缔结合同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随着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及交易活动的兴盛,罗马的大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使家子和奴隶取得类似于家长代理人的代地位。④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但在近代民法上,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事代理人。⑤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引起的社会结构的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女性人格的独立、女权运动的兴起及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使夫妻权利日渐平等,夫妻应该互相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识逐渐得到认可,并且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的修改在立法上得以反映。20世纪中叶以后,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德国民法第1357条、日本民法第76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意大利民法第143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162条和第163条均规定,夫妻在日常家事上互为代理人。在普通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表现为“不可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必要的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以及“因同居产生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等制度。所谓“不可否认的代理”和“必要的代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利斯在菲利普森诉海特案中对此解释道:“对于那些通常由妻子管理的并符合丈夫选择的生活方式的必要的东西,妻子有权订立合同。”⑥ 对于“因同居产生的代理”,这种代理关系是从双方非婚同居关系这一事实推断出来的,同居伴侣之间既无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因此,双方的代理关系实质上源于法律。⑦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对于日常家事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⑧ 日常家事范围内,夫或妻有权代理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并由夫妻团体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法律对事实婚姻关系已经不再保护,日常家事代理权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不适用于同居关系。
  2.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委任说。该说认为,夫或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依据另一方配偶的默示委任而产生的,委任说起源于罗马法。⑨ 二是法定代理说。该说认为,夫或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共同体当然的效力。⑩ 陈棋炎先生认为,所谓夫妻互为代理是法定代理而非意定代理,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无需本人授权。三是特种代理说。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不同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特征,属于特殊类型代理。
  笔者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相比,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别类型的代理权,主要理由如下:(1)对于前者而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明确固定,并不可以相互转换。就后者而言,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夫妻团体所必需,因此推定另一方配偶同意并不会损及其利益;(2)对于前者,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通常以本人的名义而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只有在代理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本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民法总则》第167条),代理人与本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是基于夫妻团体关系而产生,代理权的行使既不需以另一方配偶的名义,也不需以明示为必要。若是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前者,代理的范围依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或者法律的规定(法定代理)而定。后者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其内容依据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而有较大的差异。

推荐访问:日常生活 债务 夫妻共同 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