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与法的碰撞—浅析探望权在执行中的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中探望权的执行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由于探望权执行表现为一种需要长期反复的行为,其执行的对象又是特定的相对人,并且需要多方配合才能实现,这就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要完善这一立法,应从其性质入手,深入分析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法,并借鉴他国经验,从而完善我国探望权的执行。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问题;对策
  近几年来,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有关子女探望方面的纠纷日渐增多,探望权的问题便提上了议事日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探望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探望权只能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子女的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是否也可以享有探望权,《婚姻法》未明确规定。于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与情的碰撞。
  我曾经看过这样一个案例。
  案情介绍:据申请执行人王芳与被执行人李勇于2011年3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子李智由王芳抚养,李勇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并有权探望李智。判决生效后王芳以李勇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李勇则以王芳不让其探望李智为由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李勇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在如何行使其探望权上与王芳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芳坚持李勇每月在支付抚养费时到王芳家中探望李智,而李勇则坚持每个星期天带李智到其家中度过一天。同时执行人员还了解到双方的老人对李智都很好。于是执行人员到双方家里做工作,进行说服教育,又向其双方老人讲明法律规定,强调要正确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为孩子的成长负责。
  评析: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这起案件虽然通过执行干警的努力疏导,最终得以执结,但却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在执行类似离婚案件时如何化解双方矛盾,促使探望权的顺利实现,以及如何处理好行使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之间的关系。
  一、探望权的理解。
  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与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等的权利。在日本称为见面交流权,台湾地区称为见会面交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称为探望权(或探视权)。
  从成因上看,探望权是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而产生,是父母监护权的延伸,但又与监护权分离成为并存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由于探望权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对子女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
  从法律规定上看,探望权是一项权利,但从理论上分析,探望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因为探望权不仅仅是通过定期的探望来延伸其监护权,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所以,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为父母设置的义务。
  二、探望权的执行
  通过对探望权及其性质的了解,就能在离婚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正确处理探望权的行使问题。探望权主要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原配偶之间、权利人与子女之间以及原配偶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主要有三方,即权利人、子女以及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所以要解决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使探望权得以顺利实现,就必须处理好上述三种法律关系。
  (一)权利人与原配偶
  探望权之所以执行难,纠纷不断,主要是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但实践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往往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其它所谓的“社会规则”,拒绝、阻挠或者不予提供方便,妨碍探望权的执行。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见面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与子女见面、交流,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时间内,将子女领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再按时送回,这种方式的时间较长,有利于父母与子女的长期交流,保障了子女充分接受父母双方的教育,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权利人与子女
  一般情况,权利人探望子女不会有什么问题。但为了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防止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探望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伤害,法律应对探望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事由,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虽然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这样的标准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
  笔者认为中止探视权的情形可以规定为以下几种:一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继续行使探视权将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的;三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子女,不愿意接受申请人探视的;四是穷尽各种手段后,被执行人仍不愿意协助履行义务的;五是被执行人和子女下落不明的。这样规定了具体情形以后,就避免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的滥用,可以更好地协调父母探望权的权利性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原配偶与子女
  原配偶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虽然是被执行人,但其更多的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只要其不积极加以阻挠,探望权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实现。笔者认为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责任更重,如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将会给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最终的受害者还是子女,这就违背了设置探望权的初衷。
  三、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的关系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伴随着抚养费的支付,因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在大多数情况下,义务人本来就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当探望权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不配合而不能实现时,探望权人往往更加拒付抚养费。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以探望权人拒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其探望子女,各说各有理,矛盾越闹越深,这样的循环也是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当然,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会遇到其他一些影响执行工作的人,如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等。从司法实践来看,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密切,对当事人最为了解,由他们出面做工作,当事人也容易接受。因此,执行时要充分动员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等配合法院执行人员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从而促进案件的顺利执行。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释与配套》。
  [2]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离婚怎么办》,李思涛主编。
  [3]法律出版社出版,《婚姻家庭纠纷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王振民、吴革主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释本》。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
  [6]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婚姻家庭法》,法宝网主编。
  作者简介:
  任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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