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巡回法庭产生及其功效的法理研究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在城乡二元化经济发展差异显现的同时,广大乡村地区法治文明滞后情况已经凸显出来,如何让群众共享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成果,将法治服务的优质公共产品输送到乡村,成了值得思考的重要课题,农村巡回法庭在此背景下应时而生。通过具体解决案件纠纷与经常化法制宣传以及其他社会综合治理功能,巡回法庭有助于发挥法的指引、评价、教育、强制等作用,维护法的统一性与时空效力,农村巡回法庭机制建设值得肯定,但由于成本、联动机制等内外技术性问题,巡回法庭机制依然有广阔完善空间。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新农村战略布局的纵深推进,巡回法庭及其代表的特色乡土司法机制必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并不断获得演进,从而更加贴近基层实际,为我国整体性法治文明进步提供高效务实的中国特色基层法治智慧。
  [关键词]新农村;巡回法庭;法理学;法的作用;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231 [文献标识码]A
  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我国要想实现全面的现代化,根本离不开占我国人口多数的农民及其所居住地域农村的现代化。农民和农村的现代化既包括作为物质基础的生产资料和配套技术的现代化,也包括精神文明的现代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快速深入推进,传统乡村在村容村貌获得进步发展之际,大量集中折射精神文明领域的矛盾纠纷随之而来,成为影响现代新农村建设的棘手问题。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发挥法对社会秩序和公民行为的引导、指示、教育等规范价值,及时疏导农村基层纠纷,防范和化解新的矛盾隐患,促进农村治理现代化与农民相邻关系和谐化,农村巡回法庭及其相关制度应时而生。
  1 农村巡回法庭的深层产生原因
  1.1 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
  法是特定民族文化传统的体现,是一定时期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同时法从根本上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所以法是物质决定性与阶级决定性的统一。从当前阶段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同样,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也并非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与城市居民逐步提高的法治理念及逐步适应的现代法治生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广大乡村特别是偏远地区群众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因不懂法律而发生的简单民事纠纷时有发生,法治文明发展的地区差异特别是城乡不平衡性已经日益凸显。
  首先,从法产生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即经济生活层面来看,现代法治所依赖的市场化经济并未完全支配所有农村的生产与生活方式,有不少老少边穷地区依然处在靠天吃饭、比较封闭保守的状态,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地域性问题突出。由于远离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社会规则,在相当多依旧以传统农业为基础的人类聚落里,人员流动性有限,一些陈旧的乡规民约特别是封建迷信残余思想,依然起着填补现代法治文明空白的实际社会治理规则体系的作用。当原本保守的群落与活跃的外部经济社会文化生活发生交集时,两种规则体系的碰撞与冲突不可避免。例如摩梭族村落的“走婚”传统,曾经作为被我国新婚姻法所确认“一夫一妻”现代婚姻方式的例外,而被允许保留在特定村落里,然而两种规范意识与规则体系的冲突却愈演愈烈,随着一些摩梭族女性报案称自己遭遇“强奸”案例的出现,建立在不同经济社会生活基础上的同族青年,产生了对“强奸”还是“走婚”的对立认识,而入村警察与村内族老观点的对立更凸显了两种文明体系的矛盾。
  其次,从法的阶级性来看,我国主流法律思想文化制度体系是党和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集中反映了我国法律的人民性与社会主义性,而保留在农村地区的许多源自封建社会甚至原始社会的陈旧陋习虽然在一定范围起着约束与调整社会成员思想及行为规范的作用,但由于从根本上与现代法的阶级性格格不入,其与现代法文化的冲突,以及基于不同法文化认识的成员直接的冲突就成为可能。例如,迄今为止许多农村地区依然保留着“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等类似封建传统思想,对女性农村宅基地与其他土地的分配权利进行一定歧视性限制,凡是嫁给外村男性的,村里就可能剥夺其相关土地权利。此外就连家庭内部也对妇女的继承权与生育权保留着一定歧视,人为设定不平等的继承规则,全部财产优先继承给男性后代,倘若女性无法生育男孩,则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甚至被逐出家门的境地。这些“村规民约”与“家庭法”本质上依然属于封建社会旧规范体系“传男不传女”“七出三不去”的一部分,与当代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平等观念相违背,同时也与世界人权体系下的普遍人权保障机制格格不入,从而为农村地区的社会矛盾冲突埋下隐患。
  1.2 法的运行机制存在一定局限
  从法的运行机制上来看,造成城乡法治文明二元化差异的直接原因涉及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方法、法律职业等方面。从法的运行机制的起点来看,法律条文的抽象性、法律规则的后天创造与西方泊来性、法的国家域内高度普遍性与农村地区成员的生活语言化、生活规范的局域本土性、价值评判的具体性与感受的多元化等都存在一定差异。
  首先,从法的生成主要是立法层面来看,始终面临如何处理法律条文的抽象性、概括性、精密性与生活语言的灵活性、实践的丰富性、地域特殊性等问题。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立法语言源于生活但又超越生活,并非每个关键概念都直接借用生活语言表述,这就给广大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提出了一些更加细致的要求。比如“推定”、“除斥期间”、“要约”等表征法律抽象性、概括性、国际化与现代化的专用法律术语就并非能被每个村民所理解或直接运用。
  其次,从法的实施层面来看,法的实现虽然需要执法,但更需要广大社会成员自觉守法。当前我国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一定文盲率,且就算在扫盲成效显著的地区,虽然农民学会了识字,但“法盲”问题依然是阻碍现代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关键,因不懂法而造成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干涉婚姻自由等简单违法犯罪属于农村地区高发案件类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发生在乡村地区的“法不责众”、盲目跟风违法犯罪问题成为基层维稳的重大隐患之一,究其本质,有些群众“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固然是直接原因,更为深层的问题是有些农村因文化闭塞、经济落后,我们的扶贫与普法工作没有到位,于是共同导致了类似“哄抢抛锚大货车”、“聚众打砸抢”等案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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