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与美国遏制中国、遏制“一带一路”的全球战略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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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法学界是配合美国国家战略的高手;是值得我国法学界研究和学习的同行和对手。
  美国法学界是值得我国法学界研究和学习的同行和对手
  美国法学界是值得我国法学界研究和学习的同行,更是对手。美国法学界研究、制定海上运输法的重点与我国不同。我国制定《海商法》是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美国运输法不仅保护本国当事人的权益上,还要用来遏制竞争对手的出口经济的发展。
  受其伤害的并不仅仅是中国
  许多国家针对美国运输法带来的伤害,采取反制措施。美国在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将中低端产品向国外转移,制造业逐渐空壳化,带动了接受转移的国家对中低端产品制造业的发展和出口。美国运输法对中低端产品出口的国家颇具杀伤力。韩国、日本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下凭单放货”,再加一条“记名提单可以转让”,明显对抗美国运输法。新加坡审判大法官不顾违反本国“提单法”的规定,判决美国总统航运公司“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败诉,并大声宣布:“你要凭单放货,就使用提单;你要无单放货,就使用海运单。”这反应了新加坡出口行业反对美国无单放货的呼声。
  美国运输法关于托运人和记名提单无单放货对世界各国,特别是第三世界、新兴国家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极少数国家不是以法治对法治,而是采用极端手段进行对抗。比如:巴拿马、,巴西、委内瑞拉、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加米尼加、哥斯达黎加等拉美国家;安哥拉、刚果等非洲国家,用行政手段,将进口货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实施无单放货,就是低层次的对抗,有点类似“你提走我的货物,我就绑你的儿子”的做法。当然,这种做法伤害不了实力强大的美国公司,真正受伤害的还是在新兴市场国家之间。倒霉的是自己,谁还敢与你做生意?
  丹麦、瑞典代表主张“发货人只要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就可获取提单。”英国运输法强制适用条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外贸出口货物,不适用于进口货物。”这说明该运输法只赋予发货人诸多的权利,收货人不需要运输法赋予权利。海运单无单放货,外国买方能收到货物;提单凭单放货,买方支付货款得到提单,凭单提货,买方正常承担付款义务,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这和美国运输法,与《鹿特丹规则》完全不同;英国代表明确表示反对《鹿特丹规则》。
  很多国家与美国贸易往来的资格比我国老,正反面经验比我们多,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为我所用。
  为什么中国会成为FOB货物的出口大国?为什么说“一带一路”沿线新兴市场国家,同样,也会较多采用FOB条款出口?
  采用FOB贸易条款,是推动中低端产品出口成交最为有效的方法,也是无奈之举。
  我国为什么是FOB货物的出口大国?因为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生产技术落后,出口的主要是中低端产品,我国出口货物主要是初、中级产品,如草柳制品、土蓄、矿产、饲料、轻工业品等等,货值低,利润低、体积大、运费高,运费却占货值的比例平均达5%以上,有些甚至10%以上,如果由买方承担运费,就容易成交。我国fob出口货比例偏大,就不难理解。随着我国出口产品升级换代,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增加,绝大多数原料产品由出口国变为进口国,FOB货的比例正在不断下降。
  FOB货物的出口不是短时间能消失的。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又是人口大国,为我国、为世界各国生产廉价优质的工业产品是我国追求的目标,也是国家的经济支柱,因此,中端制造产品的出口,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不会放弃。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一带一路”沿线的新兴市场国家。因为这些国家也是以中低端制造产品出口为主的国家。对于他们的出口商来说,同样,也会较多采用FOB条款,容易达成出口商品的成交合同,增加出口,对发展本国经济十分重要。
  中国和新兴市场国家的出口商为什么惧怕“得不到提单”、“无单放货”和“买方控制发货人的货物”? 美国出口商为什么不惧怕?
  中国和新兴市场国家的出口商出口中低端产品,都是实力差的中小制造商、出口商。他们难以对抗美国运输法带来的“无单放货”、FOB发货人得不到提单、外国买方控制卖方货物等等的伤害。
  我国30多万家出口商,其中絕大部分是实力较弱的中小出口商;“一带一路”沿线的新兴市场国家和中低端制造产品出口国家的大多数出口商,也是比较弱小的中小企业,他们难以抵抗美国运输法带来的“无单放货”、FOB发货人得不到提单、外国买方控制卖方货物等等的伤害。一旦发生外国买方不付货款提走发货人的货物,发货人要到海外追讨货款,成本高,追讨成功的几率很低,因而,大多采取放弃追讨。
  美国出口商为什么不惧怕“得不到提单”、“无单放货”和“买方控制发货人的货物”?
  美国,美国中低端产品、甚至部分高端产品的制造转移到国外。国内制造出口的产品主要是高端产品、高技术产品,价值高、利润高,运量少,运费低、运费占货款的比例非常低,不必采用FOB条款交易。比如:飞机、汽车、芯片等,有的采用“分期付款”,还怕无单放货吗?
  美国出口公司主要是实力雄厚的高技术产品公司、跨国公司,有实力对抗承运人无单放货。他们的国际交流频繁,出国与国内出差没什么两样,跨国公司在进出口两国都有公司,追讨货款成功率极高。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一般都是进口商的大客户,进口商向大客户进货具有依赖性,还敢拖欠其货款吗?
  即使美国缔约《鹿规》,如果遇到《鹿规》伤害美国发货人,也会用美国联邦法典进行调整,就是说美国联邦法的效力高于美国缔约的国际公约的效力。
  《鹿规》是美国运输法的复制版和扩大版,与美国国家战略高度契合。《鹿规》明显符合“美国优先”战略;明显符合美国遏制中国崛起、遏制新兴市场国家的崛起、遏制中低端制造业产品出口国家的经济发展;对“一带一路”沿线欠发达国家的出口会起到遏制作用
  在《鹿特丹规则》草拟过程中,美国代表两大主导性建议被采纳:一是“发货人不一定是托运人”;二是,FOB发货人要求提单的三个条件等伤害发货人的要害条款;三是,“不可转让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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