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经济法学说流派


  【摘 要】我国经济法学说流派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说”、李昌麒教授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杨紫烜教授的“国家协调说”和刘文华教授的“纵横统一说”为代表纷繁复杂,建立文献基础上对四大学派予以梳理。
  【关键词】经济关系;国家调节;行政干预
  我国经济法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目前经济法学界的代表学说有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说”、李昌麒教授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杨紫烜教授的“国家协调说”和刘文华教授的“纵横统一说”。
  一、国家调节说
  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生产社会化引起市场及其调节机制、國家职能以及法律的演变。原来特别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社会经济的调节机制基本上是“一元化”的市场调节。但市场调节也有缺陷。到19世纪末由于市场缺陷严重显露,发生了“市场失灵”,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这表明需要新的调节机制来辅助配合市场机制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有效调节,国家调节于是出现。这就是经济调节机制的“二元化”。国家调节首先是一种经济调节机制,但同时也是一种国家职能。国家对于经济生活从原来不介入(自由放任)到介入进行国家调节,需要有宪法和法律授权,国家调节权力需要法律规制,也需要保障,因此就产生了规范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此即经济法。市场调节有哪些缺陷? 国家调节应当如何调节?经济法需要对哪些国家调节活动作出规范呢? 漆教授通过总结 100 多年各国的实践经验发现:市场存在三个方面缺陷,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为了克服市场缺陷, 国家需要分别采用三种调节方式, 即通过反垄断等来排除市场障碍,国家参与直接投资经营,国家进行宏观引导调控。国家的这些调节活动都需要法律规范, 三种调节方式都必须制定法律, 因此经济法体系相应由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引导调控法三部分构成。以上“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就是法学界所谓“三三理论”或“国家调节说”。
  漆多俊教授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所谓“国家调节”,首先是指一种经济调节机制(它同市场调节相对应),也是一种国家经济职能。国家调节职能活动需要法律授权、保障和规制,因此有了经济法。通过经济学考察发现:自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以来,市场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自由竞争的市场;社会化(出现垄断)市场;国际化市场。其中,经济调节机制的特点分别是市场调节一元化;国家调节机制出现并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调节机制二元化;国际调节出现并同前二种机制相结合的调节机制三元化。在自由竞争市场阶段,一元化的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保障主要是民商法;在社会化市场阶段,新出现的国家调节机制的法律保障是经济法;国际化市场阶段的国际调节的法律则主要是国际经济法。这就是这是按照“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的逻辑关系而产生的研究进路。这种思路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上都是清晰易见,更为重要的是,这符合一个多世纪以来各国的市场演变以及国家职能与经济法的实际,即:市场调节机制二元化,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调节职能的产生,规范国家调节的经济法出现。“国家调节”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中心环节,也是漆多俊教授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核心范畴”。正因为这样,人们把他的经济法理论体系称为“国家调节说”。
  二、需要国家干预说
  国家干预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就干预主体讲,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及国家授权“第三部门”所进行的干预;就干预受体讲,既包括作为社会组织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又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就干预的范围讲,既包括政治干预和经济干预,又包括文化干预和社会干预等。李教授在这里所指的国家干预,主要是指作行政机关的政府的干预,其干预的范围又主要是指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国家干预首先是由一些经济学家针对另一些经济学家所主张的“经济放任”而提出来的。经济学语境下的国家干预,通常是专指政府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它表现得更多的是一种经济事实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干预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并不发生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法律关系。而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通常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公权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对社会经济生活施加影响的状态,这种干预就能够在干预主体与干预受体之间产生一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有反对者就认为该概念移植与经济概念中没有从法学的视角充分论证干预的合理性。
  李昌麒教授在国家干预之前加上了“需要”的限定词,认为“需要”应当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结果,这表明国家欲通过干预形成某种社会关系,一方面要取决于市场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又要取决于国家职能的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的干预能力和干预成本。
  干预所表明的是国家实施的一种旨在通过一定手段使经济事物朝着某个方向发展的行为。李教授认为协调、调节、调控、调制、管理、纵横统一等词语来表明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都不足以概括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作用,而相对最能概括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全部作用的词语当属干预一词,因为只有干预一词才能涵盖调节、协调、调控、调制、管理以及纵横统一等全部内容。
  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是国家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特殊的经济职能,旨在克服市场失灵以提升市场效率,而并非泛指国家公权意志在法律中的体现。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并不是根本对立的,我们所坚持的国家干预只能是尊重市场机制的干预,这种干预不但不会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相反是要促进市场机制作用更有效的发挥。
  三、国家协调说
  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它同其他法的部门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与其他法的部门有着普遍的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又各有特点。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的部门主要在于调整对象不同,它们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杨紫烜教授从五个方面界定了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一是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不是其他社会关系; 二是这种经济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各种经济关系; 三是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四是这种经济运行是本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五是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即一个国家的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概括起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经济法律规范,简称经济法规范。对于全部经济法律规范,法学上有一个总的称呼,叫做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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