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攻玉否


  【摘 要】美国律师保密制度自快乐湖尸案始,经律师界广泛争议后被纳入美国律师职业道德体系之中。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责任示范守则》以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等一系列法律规范对其规定也日臻完善,使得美国律师保密制度成为其职业道德体系中较为完善的部分,对我国该项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解决意义。因而,将美国律师保密制度有选择地移植到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土壤之中成为当务之急。但目前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保密制度的规定在经历多次修改之后,仍有较多冲突与欠缺之处。因而,将移植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剖析后得出解决思路,同时考虑该思路能否在实践中操作迫在眉睫。
  【关键词】律师保密制度;保密特权;作证义务;法条冲突;移植;完善
  《诗经·小雅·鹤鸣》中有语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然而由于法系与国情的差异,在法学领域中,真正能被用来攻玉的他山之石实则少之又少,英美法系的各种制度尤是如此。律师保密制度作为一个学界热门话题,多年来一直被学者争论着:是直接移植英美法系有关规定?还是依据我国已有的成文法做出一定的妥协?本文从美国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出发,由其问题的产生到成文法的规定分析,再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对律师保密义务之规定对该问题法律规定的差异进行比较,进行探寻此间“美石”移植到我国的可能性。
  一、美国律师保密制度之产生
  律师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即是律师保密义务的履行。律师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保守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泄露的信息。不披露当事人的信息——这既是律师的特有权利,同时更是作为一名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律师保密义务和其他律师职业操守一起构成美国律师职业道德体系。美国诉讼法采取当事人主义的立场,这就使美国律师在司法制度中扮演及其重要的角色,因此,美国对于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相对更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也成为美国法律教育的重中之重。美国律师职业道德体系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受中世纪英国律师宣誓制度影响,美国律师职业道德最早在实践中被要求遵守的形式也为律师进行宗教或者世俗的宣誓,这种形式现在仍被用于对普通证人作证的道德约束。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通过了《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总结了美国律师界较为重要的礼节传统与道德传统,但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道德引导守则。1969年,美国律协通过了《职业责任示范守则》,该守则除了道德指引的功能,更成为美国律师行为规范,律师如若违背该守则,便要受到惩罚。不难看出在这几个阶段的美国法律职业道德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保密制度完整系统的规定。
  美国律师保密制度的产生缘起1973年的快乐湖尸案。该年夏天,纽约女生苏珊·波兹在夏季野营中下落不明。随后警方逮捕了一名叫罗伯特·格鲁的年轻男子并将其锁定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后其被指控谋杀了一名叫菲利普·墩布普斯基的年轻人,而且此人的死亡时间与苏珊失踪时间大致相同,因而警方怀疑苏珊也是被菲利普所害。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定了法兰西斯·贝尔格和富兰克·阿玛尼两位律师共同为谋杀嫌疑犯罗伯特辩护。在开庭之前,被害人苏珊的父亲主动找到了这两位律师试图查明案件事实,但两位律师对该案件的情况毫不透露。在随后的庭审中,罗伯特·格鲁却承认他除了杀害菲力普·敦布普斯基之外还杀害了包括苏珊在内的另外两名女性并将其抛尸野外。事实上,两名律师早已在罗伯特·格鲁指认的地点找到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这两起谋杀案。同时,这两位律师还根据罗伯特的指认,找到了隐藏尸体的洞口、拍下了尸体的照片并掩埋了抛尸的山洞口。但对这些情节,阿玛尼和他的同事均未对他人予以透露,直到罗伯特·格鲁最终在法庭上证实了这两件未提起指控的谋杀后,这两名律师才公开承认他们早已知道该情况并知道抛尸地点的事实。此案在美国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在此案件之后,大陪审团对这两名律师展开了调查,并最终决定对法兰西斯·贝尔格提出指控;然而,两位律师赢得了却赢得了律师界的广泛支持。在律师界的普遍支持之下,两位律师坚持认为是律师应当保守当事人秘密的职责要求他们保持沉默,这不应该受到法律惩罚。之后,初审法院法官于1975年撤销了对法兰西斯·贝尔格的指控,继而转向对法兰西斯·贝尔格维护委托人权利的行为大加称赞。当然,在此期间内,不少当事人家属还是呼吁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纽约州律协职业道德委员会在裁决中表示,保证对当事人秘密的保守有助于促进律师更好地代理委托人,因为这种代理需要全面了解委托人的相关事实,即使该事实涉及之前的犯罪行为。据此,律师协会道德委员会的该裁决确定了律师保密义务:律师的保密行为不仅是允许的,而且律师如果披露客户信息,则会违反律师执业规则。至此,美国律师保密制度确立,成为美国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一个重要部分,同时,该制度对许多国家的律师职业道德体系造成了震动和影响,之后,更多国家的律师保密制度也采取了美国这种绝对保密主义。
  二、美国法律对律师职业保密制度的规定及分析
  如上文所述,尽管1973年快乐湖尸案发生时美国《职业责任示范守则》已经生效,该守则中并未体系性规定律师职业保密义务的内容,但对律师有权披露当事人信息的情况作了四种类型的陈述:“(1)在该等信息完全披露后,在委托人的同意下或要求下披露,(2)法律要求或法庭命令其披露,(3)可以披露其委托人将要实施的犯罪意图和阻止该等犯罪的必要信息,(4)可以披露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争议中,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起诉或者辩护的必要的信息。”《职业责任示范守则》还明确规定除了这四种情形外,律师不得“(1)披露其委托人的信赖和秘密,(2)以对其委托人不利的方式使用该等信赖和秘密,(3)为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使用该等信赖和秘密。根据该守则,快乐湖尸案中的两位律师并未违反对其披露义务的规定,甚至可以说是严守了《职业责任示范守则》中对披露义务的规定。
  在之后修正的美国《律师职业责任示范守则》中,律师职业保密制度则被规定得更为详尽,该守则第1.6条规定:“除非与委托人协商后得到同意,律师不得公开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除了六种例外情形,则律师一律坚守绝对保密主义:律师除为了防止将要发生的犯罪、在不利情形中保障自身权益以及被法庭强制的情形之外,几乎应该尽到绝对的保密义务。新的守则与旧的相比,将例外情形规定地更为具体细致,看似扩大了例外范围,实则将例外情形更窄地限定在这几种具体情形之内,从而使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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