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诉管辖原则之制度展开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以不足50字的篇幅对应诉管辖进行原则性规定。基于具体适用规则供给不足,受诉法院强行认定应诉管辖以及当事人滥用应诉管辖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为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愿、减少当事人讼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立法宗旨,应诉管辖原则应当在推定合意管辖模式的解释框架下予以制度化。为避免新增的应诉管辖制度打破既有民事诉讼制度系统合理的相对稳定性,应诉管辖规则应当坚持应诉管辖与相关制度相协作的构建思路。
  关键词:应诉管辖 管辖利益 管辖恒定 协议管辖 答辩失权
  起诉必须以案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为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受诉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本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决定是否立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6条)。但是,受诉法院的依职权审查义务仅要求法院主动根据现有诉讼材料判断本院是否享有任意管辖权,而支持或者反对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事实提出义务及其证明责任仍然由当事人承担,只有为了查明本院受理案件是否违背专属管辖,受诉法院才可以适用职权探知主义。〔1 〕鉴于伴随着诉讼资料的增加,受诉法院在客观上存在着后续发现管辖错误的可能性,但因管辖权事项属于诉讼要件且通常被认为无关案件实体审理结果,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2 〕立法者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涉外应诉管辖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然而,因物理距离不同,当事人在不同法院进行诉讼的成本并不完全相同;因地方性政策或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同,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审判结果也不完全相同;〔3 〕受地方保护主义与司法腐败因素影响,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进行诉讼的结果甚至可能截然相反。为防止应诉管辖制度沦为受诉法院与当事人据以实现违法或者不当目的的手段,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诉管辖的立法宗旨应当包括“尊重当事人意愿”,〔4 〕要求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不得违背当事人意志。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仅以不足50字的篇幅对应诉管辖进行原则性规定,应诉管辖具体适用规范供给不足,使得受诉法院强行认定被告构成应诉管辖、原告通过各种策略迫使或者诱使被告构成应诉管辖成为可能,被告基于防止被强制适用应诉管辖而可能被迫选择不作任何程序回应,而恶意逃避诉讼的被告也因无法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而得在上诉程序中以受诉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前述种种情形均表明应诉管辖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嬗变。为防止受诉法院与当事人滥用应诉管辖原则规避适用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应诉管辖规则的构建应当坚持制度协作的基本思路。鉴于此,笔者在剖析应诉管辖与相关制度协作关系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可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件以及各地人民法院适用应诉管辖制度时予以参考的具体规则,以解决应诉管辖制度运行中所面临的困境。
  一、应诉管辖与立案登记的协作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即使采取立案登记制,受诉法院仍应当依职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判断本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有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院享有管辖权的,才予以登记立案。因而,在立案环节,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不应当予以立案登记,已经立案登记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并予以立案登记的,应当在应诉通知书载明该审查结果及其认定本院享有管辖权的原因,并告知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与方式。诚然,鉴于受诉法院在立案环节认定本院有管辖权系其对原告单方面所提供诉讼资料与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结果,伴随着诉讼程序的向前发展,受诉法院据以依职权审查管辖权的诉讼资料与证据材料越来越多,受诉法院完全可能推翻其原先认定本院有管辖权的结论。
  二、应诉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协作
  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后,受诉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推翻本院有管辖权结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下简称为“答辩期间”)尚未届满,受诉法院应当等待答辩期间届满后,根据被告是否提出管辖异议作不同处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在这种语境下,只要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完全可能产生惰性,等待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应诉答辩。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协议管辖制度进行调整。管辖权事项属于诉讼要件,受诉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本就不应当推动诉讼程序继续向前进行,诉讼程序继续向前进行的正当性基础通常只能从当事人合意的角度寻找。这是因为案件尚未开庭审理通常意味着还没有过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受诉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必要性并不明显。因而,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原则上应当征询原告意见后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5 〕但受诉法院所在地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因受诉法院审理本案具有便利性,只要案件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诉法院可以将本院无法定管辖权的事实及时告知被告,并征求其是否愿意在本院继续进行诉讼。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在本院继续进行诉讼的,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取得管辖权。被告不愿意在本院进行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征询原告意见后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诚然,为了节约程序运行成本,受诉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但案件符合协议管辖制度适用条件的,也可以在一审首次庭审开始前或者开始之时再征求被告是否愿意在本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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