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


  〔摘要〕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可行的救济手段,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与目前的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存。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各国民事诉讼普遍关注的内容,考察相关国家的类似制度我们发现,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体例安排、适用范围及与第三人再审制度的协调等方面均有完善空间,未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关键词〕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审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96(2015)02009305
  一、引言
  近些年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欺诈、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亦严重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立竿见影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及不断泛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过程中多管齐下,采取多种方式严禁侵权行为,妥当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部分增设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外,在第112条和第113条分别规定了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以此严厉打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受害者亦规定了较完善的保护措施,赋予了案外人第三人重要的救济手段,即案外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条一般被解释为我国立法首次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外人寻求救济提供途径和便利。
  一、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比较考察
  对于通过诉讼活动侵犯案外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国对案外人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来讲,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
  1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诉讼参加制度上,使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案外主体知晓诉讼系属,并在其想参与诉讼时有充分机会和可能参与诉讼,进而成为程序参加人,使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可以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此,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主要包括权利参加和诈害防止参加两种,而诈害防止参加则是第三人的权利因诉讼结果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适用的。所谓诈害诉讼,王亚新[1]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以获得损害第三者利益的确定判决为目的而进行的不正当的诉讼,而对此类第三人进行救济的方式即是允许其参加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第三人的救济上亦引入了日本的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作为主参加诉讼的类型之一。《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就他人间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由是,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了诈害防止参加之诉,以力求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诈害防止参加的第三人的具体界定,日本及台湾学界则有多种观点。吕太郎[2]综合分析学界观点,认为对诈害防止参加的第三人有三种理解,第一种是应将第三人限定于受之前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人,即受既判力或反射力所及之人,否则是不允许第三人界入诉讼的。第二种应将第三人作扩大解释,即因诉讼而受到不利益的第三人,均可提起参加之诉。第三种对第三人的解释更为扩大,即只要本诉的当事人主观上有以此诉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意思进而实施了诈害诉讼,即可提起此参加之诉,而不考虑客观上是否一定造成了侵害的后果。因此,在判决效力未及于第三人的情形下也可启动诈害防止参加,以此遏制当事人的任意处分权,使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新堂幸司[3]对符合诈害防止参加的归纳亦是分为了三种情形,即判决效说、诈害意思说和诈害意思说的展开,与吕太郎的分析基本一致。从切实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讲,诈害意思说的展开更契合了第三人保护的主旨,应为可采观点。
  2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源于法国,法国是将其作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来设置。让·文森和塞尔日·金沙尔[4]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均是作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仅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予以开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重新作出裁判。”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第583条即“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在法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案件一般是没有严格限制的,任何判决都允许第三人以异议的方式进行攻击,而且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采取了较宽松的处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间是30年,自判决作出之日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如果向第三人通知了判决,则第三人只能在判决通知起两个月期间内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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