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诉管辖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摘 要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新修改的一项制度,其较好的诠释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主体性原则。但是,制度确立的“仓促性”也导致其与现存的诉讼制度有着较大的矛盾与冲突。同时,“无异议”和“应诉答辩”的模糊性规定也会带来实践的困难。而引入法院告知义务,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有助于被告利益的维护,但无形中也加大了操作的难度。所以,这一制度虽然得以确立,但其存在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关键词 应诉管辖 意思自治 移送管辖 告知义务 应诉答辩
  作者简介:冷怀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61
  一、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及问题之提出
  (一)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
  应诉管辖也被称为默示协议管辖,其与明示协议管辖制度相对应,共同构成了的协议管辖制度。应诉管辖制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罗马时期即已存在 。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3编中指出:“那些明知是处于某一审判员司法管辖权之下并同意接受其审判的人,被视为表示了许可。但是,如果他们误认为自己处于某人司法管辖之下,则不产生这一司法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诉管辖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原告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原本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原告起诉和被告应诉的行为,获得了管辖权。应诉管辖的这一构成要件形成了它与明示协议管辖的最大区别。第二,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这是应诉管辖成立的核心要件。某法院原本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却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也作出应诉答辩而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第三,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诉管辖制度所“创设”的是不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的问题,而针对级别管辖是不适用的,笔者在这里所述无论是明示协议管辖还是应诉管辖都不能变更级别管辖 。当然,我们不排除有些国家的立法认为级别管辖不影响应诉管辖的成立 。第四,应诉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述,应诉管辖解决的是地域管辖问题,只针对第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来讲,专属于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不存在通过被告的应诉行为获得管辖权的问题 。
  (二)问题之提出
  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协议管辖制度,2013年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旧法仅适用于涉外案件的应诉管辖制度也适用于国内的一般民事纠纷,这一制度对于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克制地方保护主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们在肯定其存在价值的基础上,也不能忽视其本身所固有的矛盾和缺陷。一方面,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既存的移送管辖制度和起诉的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另一方面,从该制度本身来看,“无异议”和“应诉答辩”规定的模糊性也会带来实践操作的困难。并且,由于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法院的“告知義务”,势必导致一定情形下被告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二、应诉管辖的法理探析
  (一)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交往中最重要的原则,该原则不仅体现在民法实体法中行使各项民事权利的自由,也同样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权利救济的自由。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来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在诉讼中当事人在判决前随时可以和解,而体现在管辖中则应许以当事人用协议方式(包括了明示和默示)选择管辖的法院。在肯定法院公正进行裁判的前提下,就应该根据当事人自己的诉讼效益和诉讼经济来合意选择(包括了明示的合意与默示的合意)一个最方便的法院来审理案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明示协议管辖还是应诉管辖都是反映了管辖制度最理想的状态 。因为它是在坚持立法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肯定。然而在现实中,考虑到各级以及各个法院之审判力量及负担能力有异,其管辖案件多寡不合理会影响其对案件的审理,因此,这就要求以法律强制规定的形式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同时又许以当事人之协议管辖为补充。
  在意思自治的背景下,应诉管辖的立法理念就是程序自由,其法理基础为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即是要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参与、选择权利,同时在程序设计上也应当将程序主体的意愿作为重要考量。本于其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之使用、运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之结果 。而应诉管辖制度作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体现,允许当事人在管辖制度内自由取舍管辖制度方面的程序利益,平衡对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追求,避免管辖制度给其带来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利益。同时,程序主体性原则不仅尊重原告的选择权,而且也允许被告异议权的存在,它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非单纯“偏袒”任何一方。
  所以,应诉管辖制度的本质就是均衡考量当事人的自治权与国家的强制权,允许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以意思自治来改变国家关于管辖的规定。各国承认意思自治对国家事务的干预,应诉管辖制度的魅力何在?一方面,应诉管辖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公平、效益、自由等立法价值目标;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发现应诉管辖制度很好的反应了程序自由或者意思自治在管辖制度以至整个诉讼制度的不断扩张,而这样的一种扩张能很好的推进诉讼的民主 。
  (二)程序安定和程序效益的价值导向
  应诉管辖制度的立法目标是要求在管辖公正的基础上,兼顾程序安定和程序效益 。首先,在实现程序安定价值上,假若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却在参与二审程序后再允许其对管辖权提出抗辩,不仅违反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效益价值也严重冲突,并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立法对应诉管辖的肯定就能很好的避免这种程序不安定现象的存在。而从另一方面讲,作为人类特定实践活动的民事诉讼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 ,这种代价就是当事人所付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它的程序效益。而应诉管辖使程序运行更具便利性,更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及成本的节约 。从这一层面上看,能否体现效益的管辖制度同样关系到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应诉管辖制度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一种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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