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一物多卖”中三个问题的解答


  摘 要:本文以“一物多卖”情形为例,通过分析《物权法》第24条的具体适用及理论基础,得出交付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要件,登记的对抗效力适用于已交付并登记的第三人,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实质上是基于善意取得。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为登记对抗模式,既“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的效力、登记对抗的对象以及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等问题,《物权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本文将利用机动车“一物多卖”的例子,分析并解答机动车登记对抗模式适用过程中的问题。
  A有一辆车,先卖给B,后卖给C,C对A“一物二卖”不知情。假设分别有如下情形:情形○1:A—B,未交付,已登记,A—C,已交付,未登记;情形○2:A—B,已交付(占有改定),未登记,A—C,已交付,已登记;情形○3:A—B,已交付(占有改定),未登记,A—C,未交付,已登记;情形○4:A—B,已交付(占有改定),未登记,A—C,已交付,未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要件
  在情形①下,B登记未交付,C交付未登记,判断B和C谁能取得所有权,首先要判断二者谁能满足所有权变动的要件。机动车属于动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但第24条又对特殊动产做了规定。有学者认为,24条属于23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适用与一般动产不同的规则,应当以“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首先,23条的规定是对动产的普遍规定,并没有将特殊动产排除在外,其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抵押权等方面的特殊规定;其次,24条仅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并没有规定物权变动的要件,属于不完全的法条,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特殊动产规定在“动产交付”这一章节,其应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定。按照目的解释,《物权法》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所以特殊动产不能脱离法律所创设的“二元结构”,否则将破坏物权法的基本规则体系。登记是否可以单独成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要件?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在仅有登记尚未交付时,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为登记有比交付更强的公示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登记对抗的目的是为了使特殊动产具有更加严格的物权变动条件,因为特殊动产仅依靠交付有时难以保证足够的公信力,交易安全难以保障。登记仅仅是一种附加的公示手段,以增强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其本身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情形①中,A—B未交付,虽然已登记,但机动车所有权没有转移,此后A—C属于有权处分,交付使所有权转移给C,未登记仅仅导致其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下文将继续研究登记的对抗效力将如何实现。
  二、登记对抗模式中第三人的范围
  在情形②中,B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受领交付,B取得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C, A虽为无权处分,但C为善意第三人,按照登记对抗规则,B不得对抗C,C可以取得所有权。这个情形似乎可以完整地体现登记对抗效力的实现,但在实践中,第三人通常不能即受领了交付,又办理了登记,一般是交付未登记,或登记未交付,在这两种情况下,第三人能否依据登记对抗效力取得所有权?
  1. 第三人是否需要交付。情形③与情形②的区别是C没有受领交付,仅进行了登记,此时C能不能取得所有权?据此引出第一个问题,善意第三人是否需要受领交付?即登记对抗效力的产生,是否以第三人受领交付为要件?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款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从侧面否认了只登记未交付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24条的规定说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要强于登记之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效力。只有登记后,物权才具有排他性,是完全的物权。因此,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完成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之效力强于仅仅受领交付的权利人的物权,而不是受领交付的人可以排斥完成登记的权利人。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登记对抗之后,之所以受让人能取得排他性、完全的物权,是因为其不仅完成了一般的“交付”要件,还完成了补充性的“登记”要件,由此将物权的效力补充完整。登记的效力补充功能,并不能代表其具有超越交付的作用,其对抗效力的发挥仍然要以完成交付为基础。《解释》所采纳的观点是合理的,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登记对抗效力产生的前提是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要件,即完成交付。
  情形③中,C虽已办理登记,未受领交付,无法对抗B的所有权。B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以依据《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将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
  2. 第三人是否需要登记。情形④中,C已受领交付,但未登记,C可否取得所有权?即第三人引用登记对抗效力时,是否需要自身完成登记?第三人完成登记是其利用对抗效力对抗第一个买受人的必要条件。因为,对于C来说B也是“善意第三人”,C未登记也不得对抗B,从这个角度上来看,第三人需完成登记才可对抗,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此外,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模式中,对抗的是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即只要买受人登记了,第三人就不得主张善意取得。此处实际上是将登记作为一种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前人已经登记了,后人在交易时理应本着谨慎的原则,查询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其之后仍进行交易属于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所以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将是否登记与判断第三人的是善意相联系,可以将登记对抗的复杂问题简单化,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可促使交易双方及时办理机动车登记,有利于维持物权的稳定性。
  三、第三人登记对抗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来源
  在情形②中,第二次转卖,实际上是对机动车的无权处分,但最后C在B没有做出追认的情况下,仍能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这种权利的来源是什么?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来源实际上为善意取得制度,但这里的善意取得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同。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特殊动产即不属于“应当登记的”,也不属于“不需要登记的”,买受人仍需要登记来取得对抗效力,应当属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特殊动产并非完全排除善意取得,而是通过登记对抗规则对善意取得进行修正。
  登记对抗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其基于第三人对于物权公示力的善意信赖,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其特殊之处在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要求不同。在一般善意取得制度下,动产完成交付即可善意取得,但对于特殊动产来说,法律规定登记对抗规则,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完成登记成为第三人“善意”的标准。这一观点不仅促使交易人积极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而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也保护了第一次受让人的利益,使第三人不能轻易依善意取得剥夺其所有权。这就是登记对抗规则的理论基础,排除了一般善意取得的适用,但依据对善意取得原则的修正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作者简介:梁嗣雯(1991-),女,山东威海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学12级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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