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交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摘要】随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如何切实保护环境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的热点之一。碳排放交易作为《京都议定书》提出的一项减缓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机制,在适用中仍存在着一些国际私法上的问题。本文主要以“中国碳交易第一案”为例,首先对碳交易进行简要介绍,其次对中国碳减排合同作简单概述并由此分析所引案例中涉及到的如管辖权等问题,最后本文对中国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希望借此能提醒参与碳排放交易的企业,并完善碳排放交易体系,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关键词】碳排放交易;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管辖权;准据法
  一、“中国碳减排行业第一案”的简要介绍
  世界著名认证企业挪威船级社的一纸否定性审定报告,让一家中国水电企业预期的30万欧元碳减排收入打了“水漂”。这家水电企业向代理此项业务的太比雅环保公司“兴师问罪”,太比雅环保公司将北京挪华威认证有限公司告上了法院,认为后者“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且“涉嫌合同审定日期倒签”。此案也就是“中国碳减排行业第一案”。尽管此案目前并没有尚没有明确的终审结果,但是由此可以折射出碳交易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
  二、碳减排交易概述
  (一)碳交易的产生根源及法律依据。碳资产本身并非商品也没有经济价值。然而,1997年签订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在环境合理容量的前提下,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从另一个角度看,减排的实质是能源问题,发达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高,能源结构优化,新的能源技术被大量采用,因此本国进一步减排的成本极高,难度较大。而发展中国家,能源效率低,减排空间大,成本也低。这导致了同一减排单位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成本,形成了高价差。发达国家需求很大,发展国家供应能力也很大,碳交易市场由此产生。碳交易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文件进行: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55个国家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的第十二条;200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会议中通过的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决定文件即“马拉喀什文件”。
  (二)碳交易的三种机制及两种形态。为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温室气体减量的最终目的,前述的法律架构约定了三种排减机制: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排放交易。这三种都允许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国与国之间,进行减排单位的转让或获得,但具体的规则与作用有所不同。根据以上的三种机制,碳交易被区分为两种型态:配额型交易和项目性交易。配额型交易指总量管制下所产生的排减单位的交易,如欧盟的欧盟排放权交易制的“欧盟排放配额”交易,主要是被《京都议定书》排减的国家之间超额排减量的交易,通常是现货交易。项目型交易指因进行减排项目所产生的减排单位的交易,主要是透过国与国合作的排减计划产生的减排量交易,通常以期货方式预先买卖。
  (三)引用案例的碳交易属性。本文引用的案例属于碳减排交易类型。案例中双方争论焦点水电公司碳减排量核证项目是中国企业通过一定技术改良降低生产中的碳排放量,若碳減排量通过核证,则核证后的碳减排量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出售。
  三、中国碳减排交易合同
  (一)中国碳减排交易合同类型。碳交易初期出售方和购买方一般会签订委托合同或服务合同将申请碳减排交易的相关事项委托给专门机构代为申请和操作。而由于碳减排额度有着不同于一般有形商品的特殊性,因此只有获得证实的碳减排量才能最终成为碳交易的对象,由此才能确定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碳减排购买合同是碳交易成功的法律保障,其包括的主要条款有:交易主体、减排量的数量和价格、买卖双方的义务、违约事项及其后果、违约责任等。碳减排交易中还涉及到诸如资金、技术、设备等有关要素的开发与投入,需要签订相关合同,由此衍生出相关的技术转让,投资合同等其他合同。
  (二)中国碳减排交易合同的准据法。碳交易规则是《京都议定书》,因此其准据法首先是国际条约。但由于各地区常常有各自不同的碳交易体系和平台,因此在判定适用的准据法时还要依据合同中所确定的碳减排量适用的交易体系。而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碳交易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认可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因此自愿减排的出售方往往并不需要遵循《京都议定书》强制规范,而是根据利益自愿选择。
  (三)对引用案例的管辖权分析。事实上,由于一个碳减排交易所涉及的主体并非单一且不同阶段签订的合同种类也不尽相同,如在本文所引案例中主要涉及两个合同:原告与水电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尽管两个合同彼此独立,但从同一笔交易的事实看,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已公布的案情看,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挪威法律并按其解释”,在法律适用与管辖法院上本应按约定适用挪威法律并由挪威法院管辖。因此尽管一审裁定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但实际上以中国法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应该更合适。
  四、中国碳减排交易完善建议
  通过碳排放交易中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碳排放交易作为商品合同的一种类型,意思自治原则及交易所规则决定了碳排放交易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但在本文所引案例中由于法院的疏忽,忽视了涉外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径行判决。这也反映出我国在碳排放交易纠纷中相较于发达国家仍然不占优势。因此,我国应加大对其重视,增加对相关业务的专业培训,从而在产生就纠纷时能够熟练运用现有法律作出正当合理的裁决。同时,我们应加强对碳交易市场的法律监管,建立规范化的碳交易市场,设立专门的碳交易管理机构并确定其管理模式,从而完善碳交易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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