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原则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冲突研究


  摘 要: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根基,主权之下各国立法、司法独立,而各国的法律各不相同,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时经常会出现该适用何国法律的问题。我们主要探讨主权原则下的法院地法适用合理限制,并在讨论绝对主权效力下及绝对国际本位理念下的不足之后,结合二者的优势,试图探寻一种主权原则与国际本位理念综合的折中化的理念,折中化理念综合了主权原则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优势,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最后,结合实践的需要,从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查明等方面去研究这种折中化理念的具体表现形式。
  关键词:主权;法院地法;国际社会本位;折中化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6 — 0112 — 05
  前言
  时代的主题是和平与发展,经济全球化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加明显,国际社会的交往联系越发紧密,尤其是国际民商事交往。而交往之中必然会引起各种各样的冲突与纠纷,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往往是最有保障力度的,如何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是国际私法理论上不能逃避的一个问题。各国的主权地位平等,意味着各国领域内立法、司法、行政的独立,对其国民具有属人管辖权,而法院地拥有领域内的属地管辖权,在发生涉及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究竟适用何种法律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值得我们研究。
  而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对案件总要依一个确定的准据法进行裁判,此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判决是否触及本国重大利益或基本道德准则、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以及是否会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等问题。而适当限制适用法院地法进行裁判,尊重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不仅尊重了各国主权,而且还有利于发展各国司法协助的友好关系,有利于司法判决得到各国的承认,对保障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都是极为有利的。
  综合以上两点,在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法律适用时,只考虑内国主权的属地效力,则不能限制法院地法即内国法的适用,而此时往往忽略了尊重内外国主权平等,限制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关联系的外国法律的适用,或者根本就不会适用外国法,如此我们的涉外法律就会回到属地法时代,显然不符合时代的需要。
  那我们是否需要既保证内国主权的权能,又要合理限制法院地法的适用,以此尊重外国私法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其得以应有的适用?这个问题是本文论述的起点。
  一、法院地法适用的历史视角
  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就是规范本地法适用范围的历史。〔1〕本地法也就是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是与本文主题相关联的问题。法院地法代表的是内国主权,外国法代表的是外国主权,根据国际法又可以得知内外国间的主权效力是平等的,而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践法院地法往往是能得到更多适用的,很多学者往往会对这种法院地法适用过多的情形给出否定的态度。为什么法院地法会得到更多的适用?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会告诉我们答案。
  在罗马法时代,罗马人也没有发明法律选择规则〔2〕。罗马的市民法只适用于公民,并不能满足当时的涉外民商事交往,因此罗马人在公元前242年左右创设了外事裁判官制度,专门处理非公民的诉讼。外事裁判官借用大量非罗马法,创立了万民法,万民法没有法律选择规范,而是通过设立特殊法庭,用实体法的方式解决法律冲突。万民法即使带有国际统一实体法性质,但它并没有经过法律选择,并不存在可选择适用外国法,因此它仍旧是一部内国法,也可以说是法院地法,法律适用带有地域性。而在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进入种族法时代,法律适用与地理范围无关,只取决于主体是否隶属于一部法律,此时的法律适用带有属人性。公元10世纪后,领土观念的加强要求在领土内居住的所有人必须受当地法律的支配而不问其属于什么民族、来自何方,此时的法律带有绝对的地域性,法律适用进入属地法时代。13到18世纪,国际私法学的最早形态法则区别说出现在14世纪初的意大利,着眼于按法则的性质区分,不同法则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从而确定不同性质法律各自的空间范围,以此来解决法律冲突。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主张物法是属地的,只能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人法是属人性质的,适用于制定者的全体属民;混合法既涉及物又涉及人,是行为的法则,适用于在制定者的领土范围内签订的契约。17、18世纪法则区别说在法国发展出了“新法兰西学派”,其代表人物佛罗兰、波利诺、波依尔都力主扩大“人之法则”的适用,并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域外效力。而在17世纪,荷兰取得了国际私法的领导地位,该派的学者因袭达让莱特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上主要应该依照属地原则,在一定情况下也可承认外国法的属地效力。著名的“胡伯三原则”〔3〕也是在大力倡导法律适用的属地性。到了近代,出現了法律关系本座说、本地法说、政府利益分析说、法院地法优先说等等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论学说,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取向上的,大部分都是带有属地性质的。
  由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法律适用的理论一直在内国法的属地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的争斗之中前进发展。而自罗马法时期以来,相较于让外国法在内国拥有效力,法律适用的内国地域性效力就一直处于领导地位,可以这样说,法律适用的内向性是自国际私法的诞生时起就存在于血脉之中的,因此,对于目前过多的适用法院地法来审判涉外民商事法律案件也是不足为奇的。长期以来的实践中也是法院地法适用较多,对此,学界时常检讨乃至抨击〔4〕,但这是长期法律实践带来的结果,并不能认为适用了较多的法院地法就是不科学的,司法审判的永恒价值追求是案件裁判的公正〔5〕,在此我们要摘下看待法院地法的“有色眼镜”,实践才是理论的依托。
  当然,当今处于不同于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的全球化时代,在摘下“有色眼镜”看待法院地法后,我们应当任何看待法律的适用?全球化视角下又不能抛却尊重内国主权,我们需要怎么去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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