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的法在《合同法》领域的界定


  摘 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排除某些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中的规则。由于其不得被排除适用,在其适用范围内,法院可以不考虑相关冲突规范的效力,直接适用这些规则。直接适用的法的性质存在与诸如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相似,因此适用范围在实践中难以界定。不过在《合同法》领域,直接适用的法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应当能够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合同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又被称为强制性规则、超越成文法,是一国用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中的某些规则。在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内,法院有权不考虑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是直接适用这些规则。
  一、直接适用的法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最早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概念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主体可以制定某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用于调整相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换言之,就确认了某些可以直接适用于相关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的存在。李浩培法官曾经以“警察法”一词,把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概念引入我国。不过至今,对于何种法律规范应当被纳入直接适用的法的范畴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引入了直接适用的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涉及我国某些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的情形,包括“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与公共卫生、环境问题、外汇管制、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情形。在实践中,我国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被用于调整案件部分争议。另一方面,我国关于直接适用的法仍然存在一些尚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4庭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的说明,直接适用的法除了对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外,还列举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其排序根据法律与民生的相关程度进行。根据直接适用的法一般被用以维护国家在国际经济和民商事交往中的社会及经济利益,將民生列举其中似有不妥。而对于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规定,目前尚未出现相关法律被界定为直接适用的法的法律实践,可以说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还不成熟,至少“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规定”是否应当被完全纳入还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例常常与消费者保护的案例有所交叉,此时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否上升为对更广义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保护也是一个尚待解答的问题。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直接适用的法进行了各式各样的定义,例如认为存在“某些适用于涉外案件的法律规则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意义重大,因此必须适用这些规定,而不管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或者将其界定为“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并且事先排除了法院地冲突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规定。其次,在直接适用的法逐渐被规定在法律的过程中,学界围绕与直接适用的法紧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在适用中是否包含外国的强制性规则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举例来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因素集中于某个国家,且该国的法律规定不允许通过合同来违背其法律的,则当事人在选择外国法律时,无论是否征得法院的许可,都不得违背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则规定中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直接适用,略去对于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定的讨论。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国内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可以直接适用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我国在直接适用的法相关规定的范畴所持的态度较为谨慎。
  直接适用的法在实践的过程中还需要针对个案的事实部分进行进一步解释。因此通过实践,可能出现过窄地解释直接适用的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使直接适用的法作用被大大削弱,也可能出现过宽地解释强制性规则,从而侵蚀了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自《法律适用法》生效以来,在实践中涉及直接适用的法的案例较少,根据笔者的检索,截止当前,与《法律适用法》相关的判决书显示为16个,而有的数据库仅显示为3个。因此结合学理与立法层面的分析,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发展暂不能看出其有扩张的趋势,不过在案例尚较为丰富的《合同法》领域,直接适用的法仍然可以划分出较为明确的标准。
  三、《合同法》领域强制性规则的确定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历经了从“认定合同无效”到仅认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无效”这样的转变。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在“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案”中,终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承运人的提单,不应影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发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因此,法院在判定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对《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规定”采取了限制性解释,且认为《国际海运条例》第26条属于禁止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则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加以制裁或取缔,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中保障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取向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转变进行了确认。该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对相关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与之相对的是“管理性规定”,强调对违反该类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之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一般来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则不是必然无效的。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个类别,目前在学术与实践层面受到了普遍的认同,因此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来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往往不会轻易将其解释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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