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合同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各国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在往来的过程中,作为贸易平台中的基础交易形式国际合同,它证明交易双方的诸多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作为证据证明交易本身。但是,由于国情上的差异,各国国家法律的具体内容以及完善程度都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各国的经贸往来中,如何确定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标准,不仅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国际经贸往来中的当事人更具有现实的紧迫感。意思自治长久以来都在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稳占鳌头,也是商人们喜闻乐见的法律适用标准。然而,任何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在长期实践中的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在特殊合同中无法平衡交易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完美的发挥意思自治在国际合同中的作用,适当的、有条件的限制的方法是可取的。本文将结合欧美国家对国际合同中意思自治限制的立法与实践,讨论对现阶段对意思自治适度限制的必要性和对意思自治限制的三种具体情形。
  关键词:国际合同;意思自治;限制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12-02
  作者简介:范婴(1983-),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直至意思自治原则发展成为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准则,它经历过从漫长的法则区别说时代的畅所支配原则,到杜摩兰成功提出意思自治学说,最终才到合同的自体法说。从此在国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抛弃了过往封建的传统属地主义对合同的影响,转而适用更加灵活也更加开放的连结因素,意思自治便应运而生了。至此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适用准则,不可撼动。
  虽然意思自治成为了世界各国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准则,并不等同于在具体的适用中各国的立法规范就完全一致。无论是在各国的立法上还是司法上,早在19世纪下半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已经做为国际合同的适用准则。对于意思自治的差异立法或者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对意思自治做出了限制,才是各国的立法特色所在之处。然而,我国很多国际私法的学者对意思自治的研究仍然停留在其“自治”的一个侧面,完全忽略了对于意思自治限度的关注。这种理论研究上的缺失导致目前我国立法上存在明显的缺陷。
  对比欧美主流国家,在意思自治具体适用上的立法更加具体同时也更加细化。总来的说呈现出两种近乎相反的趋势:一方面表现为对普通合同放松约束,另一方面对于特殊合同逐步加强管制。国家只有通过立法适时的调整对于意思自治的限度,在对外交往中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本国的利益。
  一、对国际合同中意思自治限制的必要性
  作为国际私法核心规范组成的冲突规范,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工具。就现阶段而言,意思自治原则从表象上看呈现出趋同化,但欧美主要发达国家还是通过松紧适宜的立法规定,使其在适用过程中更加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利益。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中,如果只是一味的关注意思自治“自治性”的一个方面,最终的结果难免会架空已有的法律制度,最终导致法制度失灵。作为例证,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规定了最低限度的责任,与此同时,该法第十四章又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来原则来选择法律。这样一来的结果,“意思自治”的杠杆轻轻松松就能架空对于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在这方面,英国《1924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该法否定当事人具有选法的自由,同时强制性的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进出英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冲突法引入意思自治的目的是为了使其更有效的服务于本国的利益,而不能只是对外国法的一味复制。
  二、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对意思自治限制的实践
  (一)在特定种类合同中适用的限制
  诸如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等特殊类型的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单纯的依据意思自治让当事人选法,会导致处于优势地方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制劣势一方当事人。例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消费外国的产品或者服务,俗称海淘。对于采用这种消费形态的消费者们,如果完全采用放任的态度,任由当事人在此类合同中依据意思自治去选择法律,一旦外方强势地仪仗自己的地位,不合理地指定外国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很可能导致消费者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这是格式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因此,在立法上必须要体现出对于劣势一方的倾斜保护。这也是目前国际社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的一种主流趋势,即为了平衡特殊合同中劣势方的法律利益,通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来限制意思自治在此类型的合同中发挥作用。
  这类合同本身涉及特殊的法律关系,一般国家都会在自己的国内法上采取一定的限制意思自治的措施,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例如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就明确规定,要排除消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我国2010年通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二条在消费者合同中也对当事人可以适用完全意思自治的原则做出了限制。仅规定消费者才在这类合同中具有选法的自由,并且对于消费者选法的自由做出了限制。著名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也将特殊的合同排除在一般的国际民商合同范围之外,公约中的第2条a项便排除了消费者合同在适用范围之内。
  (二)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范围的限制
  当然这种限制选法的方式并不是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仅是缩小了当事人选法的范围。在实践中过程中,立法者在创设冲突规范时,通过设置复数个连接点,把当事人选法的自由限制在这复数的连接点之内。一方面,本国法并不必然就是那个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同时,复数个连接点也可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避免过度僵硬的法律不能达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然而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对可供选择的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进行比较,这也是这种保护的缺陷所在,无形中会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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