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虽然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惯例》)现已被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用各国不同的国内法而产生的差异,但"各国法院对《惯例》的解释仍将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这种解释上的差异仍将存在。因此,不可能要求一国法院的判决与另一国法院判决保持一致。"RaymondJack,DocumentaryCredits,1993,p293.由于在实践中,信用证的各关系方很少事先选择准据法,大多只规定适用《惯例》,但《惯例》本身并未包含关于法律适用或准据法的规定。这使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较其它银行业务的法律适用更加困难。
  信用证及相关文件的产生和传递路径就象一条合同链,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仍属合同关系。同①。因此,贸易项下常见和典型的跟单信用证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种合同关系:(1)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称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也称开证合同或代开信用证协议;(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也即信用证本身;(4)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5)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鉴于第一种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或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属于一般贸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且这类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有专门和成熟的立法及实践,因此本文不作赘述。
  第二种合同关系即开证合同属于买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通常处在同一国家,该合同通常只能适用开证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实际开立信用证的该开证行海外分行的确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特殊情况下,这类合同仍应适用开证行或其实际开证的海外分行营业地法律。其原因有两点:一是因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只有开证行的行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开证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产生的关系。
  第三种合同即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的一类合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问题的首要原则。《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明,本文上述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选择。进一步说,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有"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的条款,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也因此被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RaymondJack,DocumentaryCredits1993,p.38.商人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认为银行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相应影响。DenisPetkovic,"TheProperLawofLettersofCredit",〔1995〕4JournalofInternationalBankingLaw,p141.
  就信用证本身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即信用证的开立地或称开证行的所在地的法律。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从信用证交易的整体过程看,一般涉及三种不同的付款地点:第一,开证行或其代理行向受益人付款的地点;第二,开证行与代理行之间进行偿付的地点;第三,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地点。此处所讲的付款地点是指《惯例》(UCP500)第42条a款规定的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即上述第一种付款地点。
  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该观点还反对适用付款地法,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银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刘慧珊主编:《外国国际私法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9页。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的地方的法律。"LazarSarna,LettersofCredit:TheLawandCurrentPractice,3rded.,Toronto,Carswell,1993,p345.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InternationalSA诉BancoCentralSA"一案中,信用证本身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法官阿克纳认为,与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合同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是纽约法(即开证行的代理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即开证行的所在地法)。如果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通知行和付款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不断地适用一种完全不熟悉的外国法。上述阿克纳法官的观点在五年后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CurberInternational诉NationalBankofKuwaitS.A.K"一案中得到明确的赞同。该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银行,受益人则是营业地位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PowerCurberInternational公司。开证行指示它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代理行美洲银行通过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该信用证没有附加保兑。后来科威特银行收到科威特法院的保全令,该保全令禁止科威特这家开证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因开证行未付款,受益人作为原告将开证行起诉到英国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就此指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雷蒙德·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当一份信用证规定,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RaymondJack,DocumentaryCredits,1993,p.299.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但如果有通知行、付款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的介入,尤其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定的付款交单(承兑)地不在同一法域时,则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别将使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准据法选择出现不同的结果,并对双方利益造成极大影响。
  对前述第4种关系即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的法律适用也有两种分析方法。首先,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主要是从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或《罗马公约》中的特征性履行角度确定准据法。《罗马公约》即1980年欧共体国家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英国为实施《罗马公约》专门制定了1990年的《合同法律适用法》,该立法适用于1991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下面两个权威判例均判定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适用保兑行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地的法律。在"BankofCreditandCommerceHongKongLtd诉SonaliBank"一案中,位于香港的保兑行根据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香港进行付款后,将这些单据提交给了位于孟加拉国的开证行。开证行此时则拒绝向保兑行偿付该保兑行已按信用证付出的款项。本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偿付地点有些安排在香港,有些则安排在了伦敦或纽约。保兑行在伦敦提起诉讼,要求开证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本案发生在英国1990年的《合同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且双方之间事先不存在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克瑞斯威尔法官判决指出,与本案保兑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是香港法律,而不是孟加拉国或其他地方的法律。其原因在于:第一,保兑行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加具的保兑以及因此种保兑而承担的议付责任均发生在香港;第二,信用证本身也默许了单据的议付和付款在香港进行。上述法官的判决并未将开证行在香港以外的其它国家向保兑行履行偿付义务这一事实作为连结因素或最密切联系因素加以考虑。偿付义务虽然具有实质的商业意义,但在确定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点时则不被视为重要因素。如果从《合同法律适用法》的角度来讲,偿付行为也不被视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而只能看作是对保兑行履行保兑付款行为这一特征性履行的"反履行"。NicholasCreed,"TheGoverningLawofLetterofCreditTransaction",〔2001〕2JournalofInternationalBankingLaw,p.43.另一著名的案例是"BankofBaroda诉VysyaBank"案。该案是在《合同法律适用法》实施后,适用《罗马公约》处理信用证纠纷的重要案例。该案中的保兑行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立即将其递交给了位于印度的开证行。开证行在印度收到了保兑行递交的单据约两个星期后向保兑行发出电传通知,告知将通过开证行在纽约一家银行的帐户向保兑行进行偿付。后因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印度买方以欺诈理由在印度取得了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的禁令,所以开证行则通知保兑行撤回偿付通知和安排。保兑行在伦敦起诉开证行,要求追究其违反偿付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曼斯法官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性履行行为表现在原告保兑行向信用证受益人作出的保兑和议付行为。由于上述保兑和议付这些特征性履行是由原告的伦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据《罗马公约》第4条2款规定,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英国,本案合同应适用英国法。被告开证行曾抗辩指出,只有开证行向保兑行的偿付行为才是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由于该偿付行为应由开证行履行,所以准据法应是开证行的营业地所在国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驳回了这一抗辩主张。他认为,开证行向保兑行的偿付行为只能看成是对双方保兑合同关系中保兑行特征性履行行为的补偿。DneisPetkovic,"TheProperLawofLettersofCredit",〔1995〕4JournalofInternationalBankingLaw,p.144.
  在关于开证行与保兑行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方面,还有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法。这种观点和方法是基于对银行之间相互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而产生的。一般认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冲突法上普遍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即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律。具体到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保兑业务而言,保兑行是受托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Morse)在评析曼斯法官对上述"BankofBaroda诉VysyaBank"一案的判决时指出:曼斯法官实际上完全没有必要去考虑合同的特征性履行问题,因为本案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代理合同,而代理合同则应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是英国法。因为本案信用证的代理通知和保兑行为均是由保兑行的伦敦分行完成的。同〖HT6"SS〗②。从一些赞同这种代理观点的国家的冲突法立法来看,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纠纷也应适用保兑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1)款明确指出:"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依受托银行的常设营业地国的法律"。
  最后,在分析确定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先揭示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涵。从信用证法的原理和《惯例》的规定来看,当一家银行为某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这种保兑便使保兑行自己向受益人承担了直接的交单付款责任,受益人便拥有了与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相互独立的两项合同。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任何一家主张按信用证条件付款。总之,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有着与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同等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应适用与上述第3种合同相同的冲突法方法和规则。
  综上所述,就信用证交易某一具体纠纷或案件而言,其准据法的确定将取决于案件的诉讼管辖以及法院所在地国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各项冲突法规则的具体规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责任编辑:戚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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