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失当的思考


  【摘 要】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盲目发展到有序推进的过程。现如今证券市场的发展理念强调“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保障绝大多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证券市场在加速推进资本流动的同时,又为不法分子所利用。监管措施在面对不法分子层出不穷的反监察手段面前变的苍白无力,然而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又必须要求执法者通过科技与制度的创新与之相抗衡。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失当;制度建设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3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从民事责任优先赔偿原则中即可看出国家保障公民私权的理念在证券市场同样适用。从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国家就强力介入市场监管,然而当监管失当出现时行政责任就会重于民事责任,使得原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肇事者得以隐藏。社会舆论不断反映,证券市场监管失当并不是政府的不作为,而是政府没有使真正的侵权者得到法律的制裁。现如今我国正处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更应当秉承一种谨慎的态度,在监管与市场发展之间寻求一种最佳的平衡点,用一种国际化的视角去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建设的道路。
  一、证券市场监管失当的认定
  股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由于证券市场地位的独特性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国家不断强化对市场经济的监管。证监会作为法定监管机构在面对证券交易异常时有着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可是交易所不作为,或者是明知有过错而疏于监管,这就是一种监管的失当。例如在2013年光大乌龙指事件、余亚科技造假上市案件中只要交易所能够证明自己在善意的执行法律或者自己的规则,在履行自律管理的公共职能,那么即便给被管理者造成了利益的损害,交易所及其管理人员也无需承担违反契约约或是侵权的民事责任。[1]监管者利用制度设计产生的优势掌握主动权,让广大中小散户默默承担资本代理所带来的必然损失,这种现象与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更加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普惠共享制度相背离。
  洛克在《政府论》中对政府形成的目的有过形象的描述,人们联合起来形成国家并置身于政府的统治之中最大和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自然权利,政府如果不能按照社会的预期,依法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利益,那么就必须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应责任。[2]把这一思想延伸到证券市场中就可以理解为,当证券市场发生异常情况时,政府作为代理人应当使真正的侵权者受到惩罚,而受损者就应当获得应有的补偿。如果政府没能形成这种机制就是市场监管的失当。
  二、证券市场监管失当的主要因素及其影响
  证券市场监管失当频频发生,主要原因有三点:(1)混业监管难度大(2)互联网金融的涌入(3)国际资本的威胁。近些年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增加。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相互交织,单个主体之间很难区分。虽然《证券法》第16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督主体,对证券市场的合规运行享有监管职能,可是保险、银行、证券任一行业的波动都将会引起市场的连锁反应。为了顺应市场的转变,我国金融监管也将由“分业监管”转向“混业监管”。
  (一)混业监管难度大
  与分业监管不同,混业监管的要求更加严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混业监管不仅要求不同监管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同一监管机构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也要建立信息互联机制。(2)与监管机制相配套的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让监管机构能够做到有法可依。(3)混业监管并不是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融合,他更倾向于是一个综合监管机构的雏形,如何在综合监管与各自独立部门之间进行权限的划分又将是留给立法者与制度设计者的又一重大课题。
  (二)互联网金融的涌入
  网络银行、移动支付、虚拟货币、互联网金融已经涌入到我们的生活之中,证券市场作为普通民众投资理财的一个重要场所,数字金融的应用给投资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让私人信息安全受到巨大的挑战。虽然我国实行实名制认证的账户注册制度,可是在证券投资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信息泄露违背投资者意图的交易,除此之外交易所的网络技术故障也容易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如2005年东京证券交易所先后发生了“交易中断事件”以及“J-COM大规模错误订单事件”,2006年东京证券交易所再遭“活力门震荡”事件,2010年美国华尔街发生了“闪电崩盘”事件,紧接着日本大阪证券交易所又曝出“德意志证券乌龙指事件”。[3]这些突发状况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害不可避免,可是监管机构却没有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方案,让投资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
  (三)国际资本的威胁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以一种更加开放的态度引入国际资本,加强同国际资本市场的联系。为了能够更好地和国际资本相融合,我国不断强化基础设施建设,丰富监管措施,强化自律。可是由于经济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的证券法律和刑事法律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不同,如何协调这些法律冲突就成为今后的艰巨任务。[4]除此之外,国际资本具有趋利性、资金额较大、资金来源由于跨国流动更加难以审查,这些难题对于中国如何运用国际资本发展市场经济来说都将是不可避免的。
  代理人利用信息、資金、制度的优势,在投资博弈中占据主导地位,利用法律的漏洞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2005年《证券法》第17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军队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规定了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立法对于侵权责任的连带规则、过错判断依据等尚未提供明确的标准,对中介机构的问责也缺乏量化的约束。[5]不法分子利用“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心理外衣,在侵害中小股民资产后,堂而皇之的享受着不当得利。受到侵害的中小股民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发展数百年相比,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监管失当自然也就难以避免。可是中小股民渴望一种相对的公平,证券市场也需要一种相对公平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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