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受益权与人寿保险保单受让人权利的关系


  摘要:人寿保险保单转让的实质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赔偿金为标的的转让,为一般民事权利的转移,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保单一经转让,保单受让人即成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此时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本文论述了寿险保单的转让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不会发生被保险人的变更,也不当然发生受益人的变更,而是保单合法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的变更。一般来讲,以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对受让人的权利的保护优先于受益权。
  关键词:保险受益权;保单受让权;权利冲突与解决
  收稿日期:2010-09-14
  作者简介:李政宁(1974-),女,内蒙古包头人,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保单转让的基本内容
  人寿保险保单作为有价证券,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般而言,人寿保险保单于保险费缴足二年后具有现金价值,一般归属于保单的合法所有人(或称为合法持有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通常表现为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手续费,随着保险年限的增加而增加。保险单具有了现金价值之后,保险单的持有即代表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权利,此财产权利具有不可丧失的价值,即无论保险单正常实现与否,都不影响保险单本身所代表权利的变现性。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或以生存到一定期限为支付条件而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如果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终止或者出现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将退保金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此外,因为投保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无须任何理由,投保人也可向保险人要求领取退保金,其数额为责任准备金扣除手续费的余额。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讲,人寿保险单的实现具有现实的预期性的,其预期性表现为保险单代表的是将来的某种财产权利,其现实性表现为保险单代表的财产权利是一定可以实现的,不同的是实现方式而己。因此,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属性和确定的现金价值属性,使人寿保险保单可根据持有人的需要而流转。
  从转让的条件来说,只有合法持有了保险单才具有转让的前提,而一般保单的合法持有人多为投保人,因此,人寿保险保单的转让主体一般以投保人为限(有时保单受让人和质权人也可能再转让保单)。人寿保险保单的转让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包括:必须为可转让的人寿保险单;出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程序要件包括:保险单的转让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投保人或受让人必须在转让之前将转让事项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保险单转让的约束。寿险保单的转让,实质上是保单利益的转让而非保险合同的转让。首先,保险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寿险保单的转让仅仅是对保单上的财产利益的转让。其次,从转让的法律后果上看,保险合同转让会发生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法律后果;而保单转让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而是保单所有人发生变更。所以,寿险保单的转让仅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的转移,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寿险保单的转让会导致保单所有人的变更,原保单所有权人转移保单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于受让人。保单受让人作为新保单所有权人享有持保单及转让协议书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权利。
  二、受益权与保单受让权的基本区别
  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规定或者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其处分权,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不受任何限制。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而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载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否则无效。[1](P..38)因此,保单的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二者主要有如下区别:(1)主体不同,保险单的转让主体是保单的合法所有人,一般仅限于投保人。而受益人的指定包括被保险人和投保人。(2)性质不同。保单转让,是现实权利的转让。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3)程序不同。保单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书面转让协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的同意为前提。(4)撤销方面的不同。保单转让后,除非受让人同意,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而指定受益人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抛弃处分权的,仍可以随时撤销对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他人为受益人。受益人的地位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地位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5)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不同。保单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受益人的资格一般不受任何限制,能否成为受益人只以权利能力为标准,不考虑行为能力的有无和是否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胎儿也可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出生时不是活体的资格自行消灭。
  三、受益权与人寿保险保单受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限后保单即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而且其现金价值会逐年递增。有鉴于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也可视为有价证券,并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可以转让。保单一经转让,保单受让人即成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或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投保人可以随时将保单上的利益转让给他人,不受任何限制。寿险保单的转让必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为有效,否则不得对抗保险人。而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载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当保险金给付条件成就时,受益人享有的期待地位就转化成为现实的权利,受益人有权基于受益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的给付请求。那么,此时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例如,甲买了高额的死亡保险,指定其子乙为受益人。甲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还是保单的合法所有人。现在甲因经济窘迫需要将保单转让给丙,丙作为保单受让人就成为新的保单所有人,但被保险人是甲,受益人是其子乙。此例中,当甲死亡后,其子乙作为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丙持有保单,同样有索赔的权利。此时,谁的利益优先需要由法律来判定。我国《保险法》尚未在这方面做出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转让符合保单有关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经保险人批注,保单受让人就能取得优于受益人的请求权,但如果转让未经保险人的批注,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合格受益人的,保险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P.46)这是因为保单的转让是保单持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而受益人对保单仅具有期待利益,并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随时都可能被取消。受益人无权限制投保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但是基于对受益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以及转让中可能存在欺诈的考虑,保单的转让必须符合保单转让的规定才为有效。在美国,投保人可以以寿险保单作为质押从贷款人处取得贷款,并签订转让书将保单转让给贷款人。根据保单转让书的授权,受让人即银行或其他贷款人经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从保险人处得到转让协议规定的保险金,如果保险金向受让人清偿贷款后尚有余额,则将余额给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根据给付协议等转让记录进行给付。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转让可以分为绝对转让和相对转让两种。[3](P.210)在前者,投保人将保单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享有领取全部保险金的权利。在后者,保单转让的目的仅在于提供债务的担保,也就是指保单出质的情况。受让人仅在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限度内,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应归属于受益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笔者认为,寿险保单的转让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不会发生被保险人的变更,也不能当然的发生受益人的变更,而是保单合法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的变更。保单所有人由原来的投保人变为保单受让人,受让人基于转让合同的债权,以保单合法所有人的身份对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保单所有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享有的权益主要体现在:第一,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可以选择退保以获得保单积累的现金价值;第二,已累积现金价值的保单可以用作贷款担保。保單所有人可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单贷款,或者用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三,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保单所有人优先获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因此,寿险保单的转让并不完全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一般来讲,以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对受让人的权利的保护优先于受益权。而当保单的转让仅限于债务的担保,而且债务的总额低于保险金额时,受让人仅在所担保的债权及费用限度内,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对保险金余额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如果被保险人在死亡前清偿了保单所担保债务的,受益人的权利将获得完全恢复,可受领全部保险金的给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办理保单转让以通知保险人为必须条件,如果保单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在给付条件成立时,保险人就会把保险金支付给保单载明的受益人。保险人在得到转让通知后,如果给付条件成立,保险人可向转让后保单新的持有人支付保险金。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J].保险研究,2001,(6).
  [2]许莉.英美对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比较[J].上海保险,2003,(11).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
  [责任编辑:周来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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