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作用之分析


  摘 要: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与原法相比,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新保险法;理赔;不可抗辩;程序时限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55-01
  
  一、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在新保险法里有许多的规定都有体现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例如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原则。规定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就消灭了。又例如禁止反言原则,规定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丧失解除权了。再如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对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时候,应当附格式条款,且对免除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保险人还应当对免责保险的内容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就是无效的。再比如说新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对某一个格式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时候,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就可以是看做是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加强,如果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受让人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对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严格限定等都充分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在投保人如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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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有助于对减少保险行业纠纷
  
  原《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不是特别明确,由此导致实践中时常发生缴纳保费、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关系的争议和纠纷。
  新法专门对此作了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签发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新法还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亦属有效。
  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附期限。新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以后势必对将来的保险市场纠纷能起到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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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的规定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针对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新《保险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如“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索赔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都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
  具体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体现在为提高理赔效率,新法修改集中表现在“1、3、10、30、60”五个数字上。明确了理赔前后的时限,为保险公司拖欠保费的种种借口断了“后路”。“1”是“及时一次性通知”,当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时,如果认为材料不完整,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3”和“10”分别为“如果拒赔,3天内发出通知书”和“达成赔付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30”,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在30天内对保险理赔及时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60”,即“60天内保险人无法确定赔款数额的,应预付赔款”
  因此,新保险法,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对被保险人等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避免了保险人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三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四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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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原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新法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1、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例如对违法任用高管,虚假理赔,恶意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侵占保费,出租、出借、转让业务许可证,关联交易等行为的处罚。2、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高管等还可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3、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新法在原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并对监管人员在审批、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新保险法做出了大量的修订,随着法律的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竞争的加剧,首先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二是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三是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行业自律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行业自律是当今各国加强监管的趋势。新《保险法》在“附则”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新保险法对保险行业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与新法相关规定相符合,如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新《保险法》要求作适当调整,梳理保险条款、指定科学细致的保险单证等,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培训与管理,这样才能为我国的保险行业创造一个健康发展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参加关于故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参加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
  [4]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参见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008年8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6]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7年版.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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