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如何保证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的平衡】法人名称权 名誉权

  【摘要】近日,《新闻记者》先后刊登的有关毒毛巾案的两篇文章引人关注。两篇文章各有侧重,但所持观点却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关于此案的“容忍判决”实质上是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戕害新闻业的健康发展,传达了媒体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是不平等的这一错误观念。本文以央视报道为剖析对象,论证了媒体如何保证自身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之间的平衡,真正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以营造健康有序的舆论监督环境,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关键词】毒毛巾案 舆论监督权 法人名誉权
  
  一、事件回眸
  2007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播出了题为《都是染料惹的祸――劣质毛巾暗含致癌物质》节目,该期节目中报道了毛巾的掉色可能“暗含杀机”,导致膀胱癌、输尿管癌和肾盂癌,并且潜伏期长达20年。①继央视的报道之后,全国各地大小报纸、电台、电视台都进行了转载报道,与此同时,“毒毛巾”、致癌毛巾和节目中明确点名的“海龙毛巾”画上了等号。
  2007年4月5日,河北省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该厂毛巾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的原因主要是ph值不合格,并不是含致癌物质。后又将毛巾送到国家棉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也未检出致癌物。为此,海龙毛巾厂厂长孟林茂将央视、大众科技报两家媒体告上了法庭。2007年10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告称央视的报道失实,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并要求央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提供了被暗访的技术人员的证词,表明这是一个张冠李戴的错误。
  原来海龙棉织厂生产的毛巾从来没有在央视报道中的“源泉”印染厂染过。后经调查得知,“源泉”印染厂那个技术人员在片中所说的“海龙”并非晋州市海龙棉织厂,而是高阳一个名叫“海龙”的客户。海龙棉织厂代理人指出,央视记者误认为“海龙”就是晋州市海龙棉织厂,该报道称从源泉染厂和海洋染厂取11种染料样品进行化验,9种含致癌物,实际上是从市场取了不少样品。以上两点均属基本事实错误。央视代理人则认为报道内容基本属实,记者是实地采访,从始至终只针对染料问题进行采访,并没有说毛巾有问题。该案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008年5月,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诉讼请求。
  二、媒体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应是平等的
  当年,此案 “容忍判决”的说法引起了新闻界和法律界人士的共同关注和强烈争议,争议内容主要集中在是否认同法院判决,是否应支持央视报道,并由此引发了两大观点的对立②。目前原告孟林茂已向北京高院申请了再审,能否立案再审,再审结果如何,尚无定论。
  近日,《新闻记者》杂志刊登了有关该案的两篇稿件。首先,该刊于2011年第1期刊登了此案代理律师苏跃龙的《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一文。文章指出在新闻报道侵权这一类案件中,应立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让媒体对报道的依据举证,来证明报道的真实性。在第8期又刊登了中央民族大学陈俊妮的《“立法和司法应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一文,该文认为维护新闻真实原则是新闻规范而不应是司法标准,无需为新闻真实性立法。两篇文章各有侧重,但观点迥异,笔者对陈俊妮文章不敢苟同。
  实质上,毒毛巾案二审“容忍判决”是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戕害新闻真实性原则,其貌似保护新闻媒体的做法,实质上会危及新闻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此判决所表明的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的不平衡是完全不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在我国现有法律条款中都有明确依据。而该案的审判对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有厚此薄彼之嫌。在毒毛巾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孟林茂的海龙棉织厂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为了保障前者,可以牺牲后者?显然,这样的理念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也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某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肯定是某些自由或权力的行使超出了边界。正因如此,宪法同时也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舆论监督权力的实现需要法人容忍对自我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这样的司法判决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三、避免媒体舆论权和法人监督权失衡的道德和法律思考
  既然法律规定了媒体舆论权和法人监督权的法律地位是相等的,那么对于媒体来讲,如何在实现舆论权时不去侵害法人的监督权则是新闻界和法律界一直关注的话题。
  在该案中到底央视的报道有没有侵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央视的侵权行为是明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央视报道已经是“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在报道中可以明显看到,央视所犯错误有两点:第一为张冠李戴之错误,此海龙非彼海龙;第二为故意造假之错误,节目报道中称从源泉染厂和海洋染厂取11种染料样品进行化验9种含致癌物,实际上是从市场抽取了不少样品。正是由于以上两个错误,导致了该节目基本内容失实,直接传递给受众一个错误的信息,即这个染厂就是为海龙棉织厂染色的,而正是从这个厂和另外一个厂提取的染料中含有强致癌物,最后得出海龙厂的毛巾为毒毛巾、致癌毛巾的结论。
  1、平衡新闻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时,记者应具备精、专的业务素质
  在央视报道中,我们发现记者在某些业务实践方面的处理不符合专业精神。节目中记者采访到了海龙厂的孟厂长,且从画面可以初步判定,该采访属于暗访拍摄,厂长并没有提防戒备之心,但令人不解的是,记者可以问染色价格这些比较敏感的问题,却没有问及为该厂染色的是哪家染厂,而是自以为是地认定节目中播出的染厂就是为海龙厂染色的,最终给海龙厂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不妨假设,如果记者能在孟林茂处确认节目中的染厂就是负责为孟的毛巾染色的,海龙棉织厂还会有今天的不白之冤吗?那么我们的记者为什么没有问?难道是怕问出后会引起麻烦吗?如果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使当时不问,事后记者为什么不去核实?或者离开当地之后进行电话联系确认?
  如果上述错误属于理解水平问题,尚可容忍的话,那么第二个错误就使我们百思不得其解了。在节目中,“记者从调查的两家染厂抽取了11个最常用的直接染料样品,并把它们送到了位于沈阳市的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两天后,检验结果出来了。11个样品当中有9个样品是属于不合格产品”③,而据苏跃龙律师文章④,一审开庭中,央视记者已承认11种被化验的染料“有一些是从市场上买的”。这其中为何有此种误差,为何明明不是从染厂抽取的样本,非要强加给染厂此种莫须有的罪名。也许有人会指出,此报道属于舆论监督,作为记者直接从染厂抽取染料样本确有困难,此点笔者也完全赞同,但同时,笔者认为该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以下办法解决:作为采访记者,虽不能直接抽取染料,但既然已经进入染厂,且从电视画面中看出染厂并无明显抵触采访的行为,记者绝对有时间记下或询问染料的生产厂家是何家,然后再从市场上买得同样的染料,并将这一过程在播出的电视节目中明确交代出来。
  因此,采访时不认真核实、仔细调查是导致该案明显失实的技术原因,而正是这种不专业的行为导致了该节目侵权,造成了媒体舆论监督权力和法人名誉权的失衡。换句话说,媒体若要保证自身监督权力和法人名誉权的平衡,就必须具备精湛、专业的业务水平,若想充分地实现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力,媒体从业人员首先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素质。
  2、平衡新闻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时,记者应遵守职业道德
  在我国,虽无明确的新闻法,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在1991年经中国记协第四届理事会一次会议通过之后,相继于1994年、1997年和2009年多次修订,体现了我国新闻界对职业道德的理解和共识。在最新版的《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指出,“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及细节准确”,“不夸大、缩小或歪曲新闻事实”,而遗憾的是,央视记者在“毒毛巾”报道中,正是因为没有做到“新闻细节准确”,且存在故意歪曲事实的嫌疑,才造成了这一法律纠纷。
  实际上,因故意撒谎而造成的假新闻在新闻界并不鲜见,其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也为数不少。而这些报道发生原因之一,就是写作者没有职业道德感,对新闻真实性不在乎,对微观细节不求真的工作作风,投下了一颗颗假新闻的定时炸弹。正如前辈所言,“记者笔下有是非曲直、记者笔下有财产万千、记者笔下有毁誉忠奸、记者笔下有人命关天”,被称为民族脊梁的新闻记者理应坚持职业道德。
  3、平衡新闻舆论监督权和法人名誉权时,记者应熟悉基本法律知识
  陈俊妮的文章认为,新闻真实性原则应由新闻界自律来实现而不是由司法界他律来实现,其实早在罗斌、宋素红2005年发表的《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中⑤,早已明确指出,“我国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除了以新闻职业道德约束为行业惯例外,上世纪末已有法律规制”,文中非常详细地引述了有关新闻真实性的各项法律条文20余条,阐述了传播虚假新闻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因该研究已非常全面,本文不再重复。
  总之,通过对毒毛巾案的分析,我们发现其实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只要媒体记者能够严谨求实、遵守道德、懂法守法。这就是毒毛巾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和启示。■
  参考文献
  ①③搜狐新闻网.http://news.省略/20070326/n248967999_1.shtml
  ②④苏跃龙,《立法和司法审判应维护新闻真实性原则》,《新闻记者》,2011(1)
  ⑤罗斌、宋素红,《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中国记者》,2005(10)
  (作者: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09级研究生)
  实习编辑:何健
  责编: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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