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四要件”看李启铭一案的定罪与量刑】 北京鸟巢飙车案

  摘要:李启铭一案中,校园内到底算不算是公共交通中的“道路”范畴,李启铭案能否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引发了人们的广泛争议。分析李启铭一案的犯罪四要件及量刑情节可以发现,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对李启铭行为的定罪与量刑,除了空间要求界定上存在模糊之外,是公正的、合法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定罪与量刑;犯罪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1(C)-0237-02
  
  定罪和量刑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犯罪进行确认和评判的重要环节。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为的犯罪性问题;而量刑则是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是否判处犯罪嫌疑人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刑罚轻重的确定与裁量。准确的定罪量刑不仅对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有积极的意义,对发挥刑罚本身的预防功能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轰动一时的李启铭一案,经由望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然而,李启铭一案引发的广泛的争议却尚未停息。人们在追问,类似的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拟结合“犯罪四要件”对李启铭一案进行详细分析,以厘清对此到底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识。
  一、考察李启铭案定罪与量刑的理论基础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主流理论有两种。一种是德日两国刑法中较为成熟的“犯罪三阶层”理论,该理论是通过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判断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该理论有利于避免恣意适用刑法的危险,同时也有利于检验个案,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得到一致认可,在很多刑法教材中依然以传统的“犯罪四要件说”为主要观点,司法实践时更是如此。所以,针对本案,我们依然沿用“犯罪四要件说”来进行分析。“犯罪四要件说”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的分析评价,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从苏联传入我国,在国内植根已久,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有着较高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与进步。
  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与李启铭案的定罪与量刑
  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一种典型且高发的过失犯罪。
  要判断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要看该案的犯罪主体是否达到法定年龄(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至于行为人是无照驾驶还是偷开别人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186。也就是说只要李启铭不是未满16周岁或者属于患有精神疾病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满足交通肇事罪对主体的要求。
  其次,前面讲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所以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过失,只有肇事结果是行为人过失所致,才能成立本罪。李启铭的肇事结果是酒后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超速行驶所造成,并不是他积极追求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我们要看该案是否满足交通肇事罪对时空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只能发生在公共管理范围之内,即公共交通道路上,而在诸如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这些公共交通管理之外开车肇事的,一般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2]184。但是,2003年10月1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单位管辖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也纳入了“道路”的范畴。这就使得李启铭一案出现了一个巨大的争议:李启铭交通肇事现场河北大学校园内的道路到底属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说的“道路”范围之内。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校园不属于该“道路”的范围。河北大学校内道路内限速5公里,社会车辆未经允许禁止入内,这表明校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间,有别于我们讲到的公共交通场所。有些观点认为5公里的限速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5公里实在太慢,比成年人的步速快不了多少,没有现实意义,在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在到处都有人漫步的校园内驱车,高于步速的汽车时速加上汽车本身自重产生的惯性很容易造成伤亡。所以,校园等部分人流密集的场所5公里限速是合理的。再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允许公众通行的地方,河北大学生活区门上标示为禁止外单位车辆入内,可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大学的校园不应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范围。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李启铭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再来从该罪成立的时间条件看李启铭案,只有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而不是一般学车、练车过程中的交通事故才能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而本案中,李启铭是在驱车接送其女友过程中致人死伤的,故满足交通肇事罪的时间要求。
  除上述几个要件外,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且肇事行为必须造成的危害后果,即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可见,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犯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3]540。本案中,李启铭属于醉酒驾车,且车速大大超过校园内5公里时速的限制(据目击称,应该在每小时120公里左右,鉴定结论是每小时45―59公里),通过三条减速带后,李启铭仍然加速行驶,撞飞受害者,不仅没有下车查看受害人,而是扬长而去,直至被学生和保安堵截。其肇事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符合了完全责任的犯罪后果条件。从整个过程来看,李启铭应该负事故的完全责任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李启铭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
  至此,李启铭被判处交通肇事罪,除了由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不明确导致的无法对其肇事现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运输的“道路”进行准确的定性外,其余定罪要件悉数满足。
  在量刑方面,有人认为对于李启铭的处罚较轻,有失公允。我们知道《刑法》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共设了三个刑级,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李启铭在一审中获刑6年,也就是有该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笔者认为在此处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不适宜。肇事后逃逸,一般是肇事者犯罪后本能反应的延伸,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实质上就是对犯罪后本能性延伸予以额外的否定评价。这样做,无异于将“逃逸”定为一罪,与“肇事”一罪数罪并罚[4]197。至于逃逸致人死亡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李启铭逃逸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的,本着疑罪从无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宜适用。而且,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认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离开控方指控的审判,否则将导致“控、辩、审”三方基本职能的混淆,而且容易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诸多诉讼权利,置被告于不利地位。所以,望都县人民法院依据检方要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期为有期徒刑3至7年。
  三、李启铭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
  无论是在判决结果公布前还是公布后,很多人都对为什么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李启铭产生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酒后驾车在校园内超速行驶的行为对校园内的公共安全确实有所威胁,但其没有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四、对校园内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定性与量刑的思考
  李启铭一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它带给我们的思考仍在延伸。这一案件不仅让我们在新的刑法框架下重新审视校园交通事故的性质认定问题,更让我们对校园交通安全产生了深切的关注。
  从本案中,我们发现相关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仍然存在问题,判断校园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仍是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个难点,而对这一空间条件的判断会导致我们在相同的法律依据下作出不同的犯罪判断,继而也会产生不同的量刑。而事实上,由于校园内的道路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区间,且一般较之“道路”限速而言有着特殊的时速要求,因此理应作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道路”与“非道路”这两个区域进一步明确区分,从而使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一个更为统一的判断。至于具体的立法,可以依据其限速、所属区域的特殊性、危害人群的特殊性等客观标准予以规定,以真正达到罪与责相适应的目的和要求。
  总的来说,相比药家鑫,本案中的李启铭只是嚣张跋扈了一点,并没有刻意谋求受害者的死亡。他本人及其家人在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时,体现出对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和内心的悔恨,多少唤起了人们心中好生向善的一面。法院对于该案的公正裁决,可以教育和引导更多的人,可以感化和改变更多的人,这也必将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有着巨大作用和深远意义的事情。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尚锴(1990― ),男,山东省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学生。
  参考文献:
  [1]袁登明.刑法48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袁登明.刑法48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马荣春.刑法完善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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