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融合的法理分析] 公法大还是私法大

  摘 要: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公认、对法律制度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分类。但随着社会现实和中西方法律理念的发展,出现了公、私法融合现象,以前的法律分类已暴露出一定的缺陷。笔者比较赞同当今法律界提出的在法律中分离出公私融合法的法律分类的观点。本文阐述了公私融合法的社会和法律因素,并论述了此种法律分类对社会法律现实和法律体系、法律价值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法 私法 公私融合法 社会因素 法律因素
  
  一、公法、私法的发展趋势――相互交融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时期,是西方法学开创的传统法律分类,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基本的、首要的分类。“公法”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的普遍利益为目的而经常并典型性地运用国家公权力来推动其具体运作的法律,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限制国家权力对私人利益的过多干预;而以维护法律上的个体的特殊利益为目的并主要由主体的自由与自主行为推动其运作的法律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在19世纪,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的划分理论得到广泛的运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拿破仑法典。一战后,法学家们认真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时,此种理论也是他们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公、私法划分理论不断演进和发展的历史,使之产生了极大的权威,是整个法秩序的基础,是法律体系划分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之一。
  这种“相安无事”的法律分类在20世纪初遭到了极大的挑战,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促进了国家干预的发展,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美国的斯坦福大学教授梅里曼认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分类已经出现了危机,其原因有十个方面,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导致了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以及公法的“私法化”,公、私法的融合趋势给公、私法的法律分类提出了新的问题――公、私法划分理论是否有必要随着社会现实作出必要的修正?答案是肯定的,而且这种修正意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已经有了普遍的共识。在日本《工业劳动者最低年龄法》中,规定不得雇佣未满十四岁之儿童使之从事工作。对违反者得处以千元以下之罚金。这一面是规定工业主之公法上的义务,在另一方面来说,对于违反该限制的雇佣合同,亦不承认其在私法上成立为有效;在《劳动者罹灾扶助法》中,有遵守一定的准则对本人或遗族予以扶助的义务,对违反者又有处罚的规定,这亦是带有双重性质的,即一面为企业主对劳动者或遗族的私法上的义务,而另一方面则对国家的公法上的义务。在这种公、私法融合趋势下,笔者比较赞同当今学术界提出的分离“公私融合法”法律类别的观点。这种法律类别是同公法、私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是应对新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形式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分类,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法律进化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公、私法融合的社会和法律因素
  
  (一) 混合所有制经济为公私法的融合提供了经济基础
  考察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不同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彼此的共同特征,即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形成。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私有制几乎是自由竞争社会惟一的经济成分,但经济危机的频繁发生暴露了资本主义无法解决的基本矛盾,同时也促进了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加强促使了混合所有制经济范围的扩大。而以我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与此正好相反:社会主义国家早期大多实行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矛盾在客观经济规律下无所遁形,国家对私有制经济的态度也在逐步转化。在1982年前宪法的三次修改中,有两次涉及非公有制经济。2004年宪法的修改,再次对非有制经济的有关条款做了修改,凸显对非公有制的认识逐渐深入并且科学。这样看来,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在社会主义社会,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社会经济领域则表现为公的利益和私的利益之间的渗透,随着跨国企业的发展,这种渗透更是超出了一国的范围。法律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所以公私融合法的定位也是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在法律理论领域作出的必要修改。
  (二)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理念的转变为公私法的融合提供了政治基础
  改革开放以前,受前苏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无限的。政府既是行政组织,又是经济组织;既是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又是全民财产的管理者和实际经营者,是一个典型的“全能人”,其结果是管理着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随着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我国的政府理念也正在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就用肯定性的条款严格限制了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同时还用否定性的条款规定了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四类事项。由此我们应该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政府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服务。政府职能应该转变为以法律、经济、行政为主体的多元化手段实行间接的、宏观的调控。从法律角度上看,调整范围应该从单一的公法中解脱出来,部分让位于私法,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在这个过程中,也必然会导致公私法融合情况的出现,公私融合法也就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中应运而生了。
  (三)利益多元化的发展为公私法的融合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是以利益为核心的,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考虑其所直接维护的利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从以前的二元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中分化出来了社会利益,从而导致了法的产生,决定了法的本质和发展变化,因为新的利益成分必然会导致社会中出现公私法无法调整的“敏感地带”,不管单纯地划分为哪一调整领域都显得格格不入。以劳动法为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是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劳动者出卖劳动力,获取一定的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会产生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也必然会纳入被保障的范围内。在劳动法产生以前,他们的利益是任何一部公法法或私法法无法调整的,而劳动法也不能简单地归为公法法或私法法,它具有二者融合的特点。在当今的利益格局下,把法律划分为公法、私法、公私融合法应该是一种科学、周全的分类。
  (四)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以及调整范围的扩大化为公私法的融合提供了法理基础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融,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有了根本性的转变和发展,摆脱了以前单一的政治化色彩,从社会现实中实现法律理论的创新,新的部门法如雨后春笋般涌出,从而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此外,传统的被认为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的如民法、刑法在市场经济的现实中也越来越复杂。就法律调整方法上来看,两种传统的基本调整模式――一般允许型和一般禁止型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促使了在两种基本模式中派生出二者相结合的模式,从而形成了三种模式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系统性整体。调整手段的多样化和范围的扩大化为公私法的融合在法理上提供了可能。
  
  三、划分公私融合法的意义
  
  公私法分类的历史演化到今天,我们不得不承认:公、私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并且融合的范围和程度正在不断地扩大。所以,公私融合法的划分是合乎时代的、法律形势的分类,对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
  法律价值涉及的是主体人和客体法律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以及法律作为客体之于主体人的意义。在现代法律社会,“正义”、“人权”、“自由”、“秩序”和“效率”是备受重视的几种基本价值。公私融合法的分类和定位是有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的,本文就以人权为例来论证此观点。
  人权是关于人、属于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不可非法剥夺或转让的权力,关系到人维护生存、从事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权力,是属于人或关于人应当享有、实际享有并为社会和他人所承认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人权首先指的是个人权利,个人性是其基本特征,所以从传统的法律观来看,人权本是私法法所调整的对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观点已不符合法律现实。当国家成为民事主体的时候,与其发生利益冲突的个体的权利是否是“镜花水月”?成为屈服于国家利益的“牺牲者”?答案是否定的。当国家介入私法中的时候,比如政府采购行为,必然会被要求遵守一些基本的原则和准则,那是交易形成最基本的保障,但国家毕竟是国家,有其磨灭不掉的“权威性”,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所以我们应该寻求到一种既可保证国家的“权威性”又可切实维护个体利益的“双赢”规范,此时,公私融合法将发挥出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
  法律的权威性又称法律的至上性,即指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和最高权威,一切权力根源于法律,公民不仅在外在行为上遵守、服从法律,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模式、行为准则,而且在观点、心理、意识、信念等方面尊奉法律的神圣性,“法律就是国王”。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权威性的确定,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当一事诉诸于法律时,可以快速地寻求到具体的法律规则,并得到公正且及时的裁决”,公私融合法的定位就在确立法律权威性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试想一下,即使所面对的利益冲突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但是法律还是有效地保障了个体的权益,此种情况的发生必然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群众公信力,从根本意义上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培植和法律权威性的确立。而这些只能由公私融合法来调整和保证(在前一段处已经论述过),所以法律权威性的确立要借助于公私融合法法律类别的分离。
  (三)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律体系是从法律的现实和法律的实践表达的角度,对于以法律规则为主体的各个法律要素,按照其内在逻辑关系关系组合成一个有机整体所形成、并在现实中表达出来的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律的总体形式和面貌。众所周知,刑法属于公法法法范畴,民法属于私法法,那么经济法呢?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呢?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呢?如果把法律看作一个有层次的阶梯,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个阶梯中出现了“断层”。从另一个方面分析,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现实表现形式,而法律部门已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在数量上比从前多了,一些法律部门从理论上追溯不能单纯地划分为公法或私法范畴,公私融合法的划分正是为填补法律体系的缺陷而有存在的必要的,它对法律理论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覃有土.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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