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解释理论看婚内强奸


  摘要“王卫明强奸案”引发了学术界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激烈争论,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局面。本文从法律解释的途径,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等不同的解释方法,论证了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关键词婚内强奸强奸罪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0-02
  
  一、引言
  
  强奸作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众所皆知,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与普通强奸相区别的“婚内强奸”现象。①所谓婚内强奸是指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②它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行为主体具有丈夫的身份。
  事实上,婚内强奸古已有之,只是在男权社会里,丈夫这种强迫性行为被视为理所当然。即使在今天,有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的占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仍有几百万之多。③考虑到性问题的隐私性,“家丑不可外扬”等因素,真实情况可能更加糟糕。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重视,直到1999年发生王卫明强奸案才使“婚内强奸”作为刑法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引起媒体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二、一起强奸案引起的讨论
  
  我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一直认为,丈夫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辽宁省义县法院根据这一主流学说与传统解释于1997年白俊峰一案中宣告在协议离婚阶段强奸妻子的丈夫无罪。④但1999年王卫明强奸案的判决打破了这一传统。
  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王卫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然而在判决生效前,王卫明因欲与其妻发生性关系被拒而强行实施性行为。青浦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以强奸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这是新刑法实施后全国首例婚内强奸案,引发了一场关于丈夫对妻子是否享有“强奸豁免权”的激烈论争。它的争议之处在于,它与1995年白俊峰案具有相似的案情,但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学术界围绕着这个命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婚内强奸”入罪出罪的争辩此起彼伏,成为当代刑法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概括起来,目前国内关于婚内强奸是否犯罪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
  肯定论者的理由很简单: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同样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⑤否定论者认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不解除,性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⑥而折衷论的观点则是,一般情况下不构犯罪,几种特殊情形下可构成强奸罪。⑦
  在我看来,婚内强奸造成的对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伤害、对男女平等原则的侵犯不容置疑,对此上述三种理论的拥护者都不否认,分歧在于它是否是现行刑法之下的“强奸罪”,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途径就是通过法律解释理论阐释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即解释《刑法》第236条,以明确法律的意旨,限制刑罚权的滥用,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
  
   三、对强奸罪的法律解释
  
  尽管人们都希望法律成为无须解释的尽善尽美之物,能为一切非法律职业者所能理解以避免法律的滥用,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人类语言的匮乏、法律规范的滞后性等原因,这只能是美好愿望。按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的所谓“框的理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框”,但其不是一般的框,而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框外,其文义在框之朦胧之地,将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⑧
  因此,要准确适用法律,首先就要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构成疑难时,他借着解释这一个媒介的活动来了解条文的意旨;而一个法律条文之疑难则在其被考虑到它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之适用性时发生。”⑨因此,法律解释并非可肆意进行,而是要受到诸多法律目标的限制,进而由于对不同目标选取上的偏向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思想,即主观说与客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原意;而客观说则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是查明解释时法律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主观说主要是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而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法律解释的惟一标准,才能避免法律因被随意解释而导致滥用。而客观说则是基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事实,认为法律解释必须紧密联系当下的社会实际以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
  在我看来,法律解释的确要重视立法原意,任何法律都是立法者借助于文字符号这种载体所表达出来的主观意思,但对于解释者来说则是客观的事实,其客观性不容置疑,因此法律规定必须包括立法者所赋予它的原本意思。但是,尊重立法原意并不意味着过分拘泥于此,否则法律必然需要时时修改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现实。因此,应将法律解释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影响因素,以得到适宜的结果,特别是要将立法者原意和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蕴含的意义作为法律解释的限制因素,既不能全然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也不能超出文本涵义范围进行任意解释。
  而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使用时是有一定的位阶次序的,以解决按不同方法解释所带来的结果不一的问题。文义解释作为始于法律规范条文字义的解释,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据此若能得出正确结论,则解释到此为止;若有复数个结果,则参照法律的上下文和体系进行选择(体系解释);若体系解释不足以解决问题,诉诸于法律规范的原意(历史解释);若规范原意沉默或有争议,则应考量规范在当下的意义和目的(目的解释);如果仍然难以确定,可以进一步使用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依次类推。⑩
  以下依次采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方法对刑法中“强奸罪”的构成进行分析。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从词义或语法结构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和内容予以注释阐明的方法。其特点是,在解释某一规定时,置一切与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于不顾,严格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豘
  文义解释的关键是对法律术语的正确理解。法律术语包括常用术语、常用但在法律上有专门涵义的术语、专门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四类。豙其中,专门法律术语往往是刑法所特有的,或是从其他法律中引用的,一般都有其固定的涵义,有的是法律明确赋予的,有的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长期以来已经被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所公认,相互取得共识,不存异议。“强奸”就是这样一个术语。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刑法》并没有对“强奸”这一术语作出界定,理由显然是认为该词语易于为人理解。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一般人眼中,“强奸”一词所表达的仅是“男方违背与其无婚姻关系的女方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这是“强奸”一词的核心意义,其边缘甚为模糊,对于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之间发生的强迫性行为能否如此称呼无法判断,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于“强”作为“强迫”或“强行”解释应无疑义,因此,需要界定的其实就是“奸”这个字。
  根据《新华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等权威汉语工具书的解释,“奸”则是指男女之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然而,何谓“不正当”?若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交,其婚姻关系能否成为阻却“不正当”的事由?这已非“文义解释”方法所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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