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法律保障的理论考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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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认为,我国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过程中,有重政策手段而轻法律手段的倾向。法律保障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信用在道德层面、社会层面、经济伦理层面演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须从理论高度把握法律保障制度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强化法律与政策等其他保障手段的协调与配合。
  [关键词]信用;法律保障;道德;社会;经济伦理
  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且取得了良好的实效。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保障建设仍为其短板之一,体现在实施层面政策措施居多,法律手段不足,缺乏规则稳定性和长效机制;个别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如个人信息滥用失控却无专门法律规制。因此,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其系统性和协调性,需从信用问题的制度演进之角度,阐明现阶段我国寻求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信用问题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一方面,构筑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以强化今后的法制实践;另一方面,与同源于现实需要的其他保障手段一起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成提供理论依据。
  一、信用法律保障的道德基础
  一般认为,信用在法律上的确立,最早源于罗马法。徐国栋认为,信用具体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和诚信诉讼制度。诚信契约是指债务人除承担规定义务外,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发生纠纷时,通过诚信诉讼解决;对契约的解决,应当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公平原则为标准。也有学者认为,信用具体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一般恶意抗辩”是指法律赋予因欺诈等事由的受害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行使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对此,王利明认为,无论是起源于“诚信契约”,还是起源于“一般恶意诉讼”,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公正的精神,它们是现代信用原则的最早起源。费雷依拉更直接指明信用原则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信用是被吸收到法律中的人类生活关系要素,但法并非在不赋予其术语的精确性的情况下吸收它,而是把它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从信用在法律上的起源可以看出,法律中蕴含着道德的要素,体现着道德的要求。
  在我国,信用在传统文化中的地位是相当重要的。自汉代以来,我国就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而信用在儒家文化中的分量又相当地重。作为儒家礼教要义之一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其要素之一就是“信”,即信用。我国封建社会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普遍存在“礼法合一”的现象。因而,信用作为“礼”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表现为法律形式或者对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从而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当时礼法不分的时期,信用是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作为封建社会一个重要道德准则而为广大民众所遵守。相应地,儒家的信用观念也在其它层面广为渗透,比如文化观念、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等。诸如此类的因素与表现为法律或礼教的信用规则相互作用,共同调整或影响着社会关系,以至信用作为一种具有权威色彩的道德价值观而固化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
  这种传统的信用道德观念建立在当时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基础之上。小农经济结构之上的社会,生产单元小,技术落后,观念守旧。当时的人们普遍具有安土重迁的乡土情怀,加之政府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导致人们活动的地域范围狭小,地区之间的人口流动性不强。此外,正如马克斯·韦伯在《儒教与道教》中所指出的那样,血缘关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关系,它是人们相互关系的基本点与坐标,进而形成了国家一体的政治体制与社会结构。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传统社会的信用都建立在亲情网络的基础之上,一旦超越出这一亲情范围,人与人之间普遍不信任,从而使信用变得极为脆弱。然而,基于社会经济的结构和社会交往的水平,這种大范围内的信用失效并不影响信用成为一定亲情关系网内主流的信用道德取向。
  统一性、开放性是市场经济对市场和社会的必然要求。由此,社会交往的范围空前扩大,人口流动性也大为增强,同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早已不限于熟人之间;相反,陌生人之间交往的机会大大增加,甚至已经成社会关系的主流。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全球化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趋势将日益增强。在此种情形下,传统社会中的信用所依赖的血缘、亲情和地缘关系在交往中的作用已相当有限。加上社会信用制度不完善,信用在人们的社会、经济交往中的积极作用不断减小,甚至出现信用危机。事实表明,在我国,信用缺失使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质量得不到保证等现象,造成我国每年数以千亿计的经济损失。
  然而,信用作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价值观,却并未因为社会经济基础的巨变而急剧淡化。因为信用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核的价值追求,它与人性是相融合的,不会轻易被人们抛弃。所以,当下信用是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为世代传承,并且被赋予了更宽泛的内容和更深远的时代意义。现实中信用的缺失与社会民众广泛认同的信用价值观相冲突,反映出社会控制的空白地带,亟需相应的社会规范来弥补。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信用失控的根源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原有的道德规范手段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而,要弥补社会控制手段的空白,必须以另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手段来替代道德规范手段,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和人们的道德价值追求。在当代法治社会下,法律手段无疑是弥补道德手段失范的最佳选择。一方面,它可以保证信用在现实中得到遵守;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持信用的道德内核,与广大民众传统的道德观相融合。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取得实效,必须有可行性。而在立法中以法律形式来保障信用,与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相一致,必然会得到人民的遵守,进而取得良好的实效。
  二、信用法律保障的社会基础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进入垄断阶段,社会经济、政治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自由主义经济下,曾给社会、经济权利带来无限活力的个人权利被滥用,给社会秩序带来了很大的破坏,出现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严重的社会问题,致使“自由”的社会根基丧失,产生了“对自由的尊重与对自由的威胁”的矛盾。为应对这些问题,资本主义国家一改政府的“夜警”角色,以“国家干预主义”取代“自由放任主义”,各国对经济生活宏观调控能力极大增强,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趋全面、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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