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反腐倡廉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摘要:
  建构反腐倡廉法律制度必须要建立在坚实的理论之上,以此才能解决立什么法,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如何立法才能解决问题的建构目的。反腐倡廉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在主权在民、权力制衡、道德教化法制化的思想理论基础上,以使权力产生、权力配置、权力受监督的法制化建构更能实现立法目的。
  关键词:反腐倡廉;法律制度;理论基础
  一、主权在民思想必须在立法活动中得到全面贯彻
  要建立约束权力的法律,必须要树立主权在民的思想,必须要厘清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首先要清楚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是人民通过契约让渡自己的权利而来的,\+①著名学者漆多俊在《论权力》一文中指出,“权利本源于权利和利益,并且离不开权利;而无权力的权利,只是一种利益;而无权利作基础,权力也无由产生”。\+②因此,国家、政府以及官员本来并无权力,权力产生自权利,而权利是民众的,因此权力实质上是属于人民的。从法学角度讲,政府以至官员的法律地位非常明确,那就是只是人民的代理人,代理人除了代理权并无其他任何实体权力,同时代理人的代理权行使也要按照委托权限来行使,不能越权,不能错位。因此,人民必须可以监督政府,国家也必须要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来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这一理论表明并要求:公共权力有限,其边界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也必须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彰显于世。主权在民理论最大的现实作用,就在于它使国家从不可一世的神坛上走了下来,使官员从高人一等的地位上走了下来,并且将权力置于低于权利的位置上,结束了特权与生俱来的优越感。国家之权、政府之权根源于人民的授权,而人民授权大小则是以法律的规定为界限。
  当今社会政权的形成非为社会契约所形成,而是暴力斗争取得,所以权力一开始就先验地由政府设定,但这并不是说这种先验的权力可以一劳永逸地延续下去,权力能否得到绵延,还要看人民的意志,人民不能通过契约形成政府,但是人民可以通过暴力推翻政府。因此,政府设定的权力,在本质上,它要不断符合人民授权的要求,在形式上,必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厘清权力与权利的边界。因此,法治国家的深意在于,由人民主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深意在于,由人民规制政府,而不是相反。国家及政府如果不能听命于人民,那么,其将有可能不复存在。正所谓,水能载舟,也能覆舟。习近平总书记所称腐败将亡国亡党决非危言耸听。对权力观的正本清源,是人民民主与人民主治思想在立法中落实的重要保证。而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反腐倡廉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权力如何真正产生于民,权力如何能被有效监督的法律规范才能应运而生。
  二、权力(利)制衡理论必须要在立法活动中得到充分运用
  权力制衡在近代成为一种民主政治的法治原则,孟德斯鸠及其他思想家将权力制衡的基本理论归结为两个基本思想: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③所谓权力制衡,是指在公共政治权力内部或者外部,存在着与权力主体相抗衡的力量,这些力量表现为一定的社会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机构和组织等等,他们在权力主体行驶过程中,对权力施以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在运行中的正常、廉洁、有序、高效等,并且使国家各部分权力在运行中保持总体平衡。这些制衡有利于保证社会公正合理的发展方向,以及社会整体的目标的实现。
  权力制衡理论所表达的制度核心要求是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衡有多种形式。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是其中一种。分权制衡是指权力不是集中于国家机构的某一部门或某一部分人,更不是个人独揽,而是分割成若干部分,为不同机构所分掌,然后在不同权力之间形成制衡关系,相互牵制、互为监督。古代西方就存在过权力制衡的政体,斯巴达政体中,由于各个政体要素的混合,每一种个别权力都受到另一种个别权力的防范,使它免于受到另一种权力的侵犯。但是,在当时,权力制衡的政治结构只是偶然产生、不具有普遍性的个案。道德约束不了权力,权力只有用权力来约束。近代以来西方法治的发展,在严格意义上就是这两个基本思想的外化。严格意义上,近现代法治史,就是一部权力约束和制衡史。而全部近现代法治史都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权力只有用权力来约束。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三权分立”。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尽管我们不能实行“三权分立”,但也必须建立起权力制约机制,在实现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的过程中,应使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正如中央党校教授王长江所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搞西方多党制和西方式“三权分立”,但仍需要实现权力之间的横向监督以及非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抓到了问题要害。④ 所以,权力制衡理论的要害不在于分立,而在于制衡,只要能够有效实现制衡,采取何种方式当然可以依实际情况而定。在此理论基础上,反腐倡廉法律制度体系建立的核心在于建立公共权力可以相互制约的法律规范。
  三、道德教育法制化必须是立法活动的重要部份
  在管理学理论界,曾经有一场人性“本善”还是“本恶”的争论。人性到底是“本善”还是“本恶”?管理中到底是应该强调监督、服从还是应该强调宽松和激励?有一种答案就是:正如“天使”和“魔鬼”是人们虚构出来的,现实中纯粹的“好人”(天使)和纯粹的“坏人”(魔鬼)也是不存在的。换一种说法,道德的好坏只有“量”的差别没有“质”的差别。而结论性意见是:用人且疑,疑人且用。所谓的“用人且疑”是指在制度上要怀疑一切,任何人都必需接受制度的监督和制约,而不是“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的良好愿望。所谓“疑人且用”是指不要否认人性中的善良,坚信人格与品德的力量。其实它给了我们一个确定的结论:官员的行为,不是仅靠外力来约束的,很多时候是发自人的思想和感情中的一种道德的力量,要靠人们发自内心的约束力和意志力。在《森林里的人》中,在无人目睹的情况下的失手杀人,杀人者是选择自首还是选择不自首?在迟疑不决的答案选择中,可见非强制力量的作用。从这一现象看,教育是可以改变人的。因此,国家对公职人员进行去恶存善的教育,进行道德净化的教育并非完全的形式主义,而是极其有意义的。问题是,道德教育是否仅靠教育本身来达到目标?或者在我们当下的发展阶段,在信仰危机与道德滑坡的情况下,靠教育本身能否达到目标?答案是否定的,教育所借助的手段必须上到法制层面。如《美国政府工作人员道德准则》规定了道德十条规范;芬兰政府录用公务员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具有良好的法制意识和一定的法律知识。还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凡进入政府机关的人员,必须宣誓守纪,有的国家违反誓言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教育法制化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以法制约束内心,而更在于以法制的力量建立道德自律的习惯,对公民来说是社会道德,对公职人员来说,就是职业道德。最终建立起行政伦理,以至在非严密制度的情况下,亦能自觉约束权力运行。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当前反腐倡廉法律制度中,必须要建立职业道德法律规范。
  总之,反腐倡廉法律制度的建设,不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而是必须要建立在正确的理论之上,才能解决诸如“制定什么样的法律,目的是什么,怎么能够达到目的”等问题。
  [注释]
  ①(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1762出版.李平沤译. 商务印书馆出版.2011.
  ②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01.
  ③(法)夏尔·德·塞孔达,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年版.许明龙.商务印书馆2009-05.
  ④王长江:反腐需加强制度顶层设计2013年01月22日,学习时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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