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属人法的历史发展及最新立法规定之浅析


  摘要:属人法连接点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发生冲突的来源,本文首先解析属人法连接点的整个历史发展进程,其次阐述我国属人法连接点的历史发展进程,最后在对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后给出“经常居所地”这一属人法连接点的定义,并简要分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连接点的原因。
  关键词:属人法;国籍国;住所地;惯常居所地;经常居所地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348-01
  
  一、属人法的历史发展及我国属人法连接点选择的历史发展
  (一)属人法连接点的历史发展
  属人法是指确定民事关系主体合法性及其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分为住所地法和国籍国法。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最早采用住所地作为属人法连接点的是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属人法大都采用住所地法,直到十九世纪初期为止,住所仍被普遍地看作是属人法。在十九世纪后半叶,得到孟西尼的国籍主义的促进,在其影响下,欧洲大陆从住所转到国籍,国籍原则在欧洲大陆逐渐取代了住所原则。但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迅猛发展和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的加快,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的分歧有殊途同归的倾向,这一倾向的主要标志是住所地的地位得到提高。为解决住所地法与国籍国法的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55年6月15日签订《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公约提出一个创新的连接点即惯常居所地,公约还规定“本公约所称住所地者,除他人之住所或以公共团体之住所地为住所者外,即为惯常居所地。”公约虽然统一了住所地的含义,但并未明确惯常居所地的含义,公约制定者不作统一解释的目的在避免使这个概念受到可能产生僵化、且在不同法律体系之间产生歧义的技术性原则的影响。
  (二)我国属人法连接点选择的历史发展
  随着属人法连接点由僵硬转向灵活的发展“住所—国籍—惯常居所地”,我国在属人法连接点的选择上经历了由“国籍国法—当事人居所地法—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历史发展。过去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所以开始以国籍作为属人法连接点。随着改革开放,对外民事交往广度、深度的加强,以及我国多法域特点,使得我国采用多元化连接点模式,有住所地法、行为地法、经常居所地法等。但随着两大法系属人法连接点的趋同化,本国法主义逐渐弱化,而住所地主义得到加强;同时还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影响。
  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属人法连接点的规定
  2011年4月1日开始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二章“民事主体”、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六章“债权”都大量采用“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但都并未明确经常居所地在我国适用中的含义,笔者认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经常居所地”等同于英美法系国采用的“惯常居所地”,只是称谓有所不同而已,而且各国已将惯常居所地作为确定属人法时的一种补充。
  (一)住所
  住所概念没有统一的解释,莫里斯认为住所是一个法律概念,有两个重要方面:一是有长久居住的意思;二是有形到场,即可以没有居住事实,只要在住所地出现过即可。李双元教授认为,住所表现自然人与特定法域之间法律上的联系的重要连接点,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住所,有两个构成因素: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事实;二是在一定地方久住的意思。在我国《示范法》中规定“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思的居住地为住所。”显然,我国《示范法》重视自然人主观意图。总结起来,大陆法系国家看某人是否在某国取得住所,主要是看他是否在某地建立生活根据地;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住所地对法律适用的意义,但英国更强调永久居住意思,美国只强调居住意思并不重视永久居住期限。
  (二)居所
  戴塞在《冲突法》中指“居所”是指身体所在的场所。与住所不同的是,它偏向的是一个事实概念,它要求有居住的事实,但不要求居住意思。而且对于居住事实要求,没有居住时间必须是永久的,几天或者是部分时间的居住都是足够的。
  (三)惯常居所地
  戴塞在《冲突法》中指出,“惯常的”必须与“居所地”分开来看,“惯常的”作为形容词是指居住的性质而不是它的时间长度,不强调当事人久居的意图。英国国际私法把惯常居所定义为“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二十条规定“惯常居所是当事人在某国居住有一定期限的住所,即使该期限极为短暂。”
  笔者认为,我国“经常居所地”是指在某一固定场所居住具有频繁性、不一定有长久居住意图的场所。与居所不同的是,经常居所地更具有频繁性、更具有发生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即使每次居住的时间期限不同。
  (四)“经常居所地”作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原因
  我国大量采用“经常居所地”,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虽然没有采用与海牙国际私法的通用表述,但也与国际属人法制度保持了基本一致。历史原因在于,我国从建国以来所采用的都是户籍管理制度,在《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又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我国长期以来的户籍管理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住所地,更便于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地,在住所地确定后,“经常居所地与住所不一致的,采用经常居所地”,就明确排除了住所地,有利于经常居所地的确定。除此之外,采用“经常居所地”有更现实的原因,更便于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更具有灵活性:一是经常居所地与当事人联系更为密切;二是体现内国人和外国人的平等;三是体现对当事人利益和愿望的尊重,因为选择某一经常居所地是其愿意服从该地的表现。同时,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的立法选择,更能吸引外国资本、技术、管理经验,有利于建立市场经济。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英]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0.
  [3]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刘仁山.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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