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研究


  摘 要: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是解决跨国民商事纠纷的最后阶段。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内国法院既可以依据本国管辖权主张重新审理,也可以放弃管辖权,对其予以承认与执行。法院如何选择,首先取决于一国的公共政策,即先判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两国之间是否存有条约或互惠以及该判决是否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对以上公共政策各国也有不同的解释,研究对于我国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承认;执行;管辖权;互惠;公共秩序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内国法院依据本国的法律政策审查外国判决并作出认定,使得该判决获得与内国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所依据的条件主要有合格的管辖权、存在条约或互惠、公共秩序保留、判决确定、诉讼程序公正、判决合法,不存在矛盾判决等。本文主要从一国的公共政策出发,对合格管辖权、互惠和公共秩序保留三个条件加以阐述。
  一、合格的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对一定范围内的人、物和行为享有审判权。合格的管辖权是其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因此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
  国际私法上将管辖权区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决定的问题是一国司法机关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间接管辖权是当内国法院在接受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判断该外国的整个司法机关对该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的依据。间接管辖权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得以延伸到内国的法律依据。依照内国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规定,外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直接管辖权是一项外国法院判决能在内国被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条件。以下总结一些国家国内法及国际条约中规定间接管辖权即判断合格管辖权的模式:
  (一)以被请求国的直接管辖权作为标准
  此种模式是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中对直接管辖权的规定判断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有合格的管辖权。德国[1],意大利[2]、墨西哥[3]、奥地利[4]和西班牙[5]都适用这种模式。
  以被请求国的直接管辖权作为标准判断外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就不需要过多考虑作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规定,这对被请求国来说相当便利。在直接管辖权范围较广的情况下,“映像”到承认与执行上则有利于被请求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也是一种积极的尝试。[6]在这种模式下,被请求国具有公共政策意义的专属管辖权规则在审查中具有优先地位,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违反了被请求国的专属管辖权规则,判决就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6]中国与俄罗斯、塔吉克斯坦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采用依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为标准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7]
  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法理上以本国直接管辖权标准审查他国法院判决有审查他国司法主权之嫌。
  (二)以判决作出地对直接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为标准
  这种模式是先查明判决作出地国家对于直接管辖权的规定,以之审查该国对该案件是否有合格的管辖权。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主要有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爱尔兰、卢森堡等。[8]采用这种模式充分尊重了外国的司法管辖权,而内国的专属管辖权可以在公共秩序中进行审查。但采用此种模式会在外国法的查明、解释和适用上遇到较大困难。并且在外国法院依照本国法一般都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的实质意义不大。
  (三)以内国和作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作为标准
  这种模式综合了以上两种标准,作出判决的外国需根据内国的直接管辖权的规定及该外国的直接管辖权规定都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这属于双重审查制度,适用难度大。法国、以色列等少数国家采用这种做法。[8]
  (四)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标准
  这种模式是以内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中列举的管辖权标准为依据。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中开创性的制定了管辖权白色清单和黑色清单,白色清单是允许适用的管辖权依据,黑色清单是禁止适用的管辖权依据。公约缔约国在行使管辖权时须严格遵守公约的管辖权规定,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不得对管辖权进行审查。1971年海牙《关于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未对间接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包括能够行使管辖权的白色清单和禁止行使管辖权的黑色清单。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规定选择法院协议中选被择的法院享有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
  二、存在条约或互惠
  互惠是指只在外国法院在同等情况下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的判决时,内国法院才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9]存在条约是指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之间存在司法互助条约,或者共同加入的国际公约。
  在法理层面上,一国没有向其他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强制性义务,在提供民事司法协助的过程中,一国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对等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是赋予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因此内国法院必然要考虑承认与执行的后果是否符合本国的利益和政策。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期望一国不分对象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当前国际政治现实,各国间政治、经济、外交关系的现状以及对对方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的信赖是各国提供司法协助是一定会考虑的因素。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中要求与外国存在条约与互惠关系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是由于是否具有互惠是判决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也有很多国家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放弃了对互惠的要求。各国在互惠方面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以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持这种做法的有日本、奥地利、西班牙、意大利、委内瑞拉、墨西哥、秘鲁、中国等国家。[8]
  (二)不以互惠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持这种做法的国家有一些是对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比如阿根廷、比利时、玻利维亚、印度、希腊、卢森堡、巴西、海地、葡萄牙等国。[8]由于实质审查已经对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都进行了审查,充分考虑了本国的法律政策,所以不必要以互惠为条件。另外有的国家,比如美国,认为是否存在互惠是当事人无法控制的,为了保护当事人根据外国法院判决取得的合法权益,美国的多数州放弃了对互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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