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实施办法

  ###公安局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防止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过问案件、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公安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责权力,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政部门、领导干部和个人都不得要求公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办理案件,不得要求公安机关做出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我局干警应当严格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严格依法依规执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过问案件、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行为。

 第三条 我局干警不得有下列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过问案件的行为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

 定性处理意见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超越职权批转、转递涉案材料 (五)向办案单位负责人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 (六)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 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七)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转递涉案材料的 (八)其他违规干预、插手案件、过问案件、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情形。

 第四条

 我局干警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得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公安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

 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私舞,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五条 对党政门、领导干部和个人干预司法三个規定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及时记录,逐案(人、次)填写(###公安局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况记录表》(附后),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有相关材料的,应当作为件留存,记录人员应当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公安局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情记录表》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办案部门存档、县委政法委和驻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备案。办案人员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如实记录并签字确认,在 3 个工作日内将记录材料存入案件卷宗副卷,同时抄送县委政法委和驻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特殊情况应立即报告。

 第六条 政法部门领导干部因履行领导、指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据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县局应当对依法依规进行登记报告的行为予以支持和保护,不得妨碍、限制、侵害登记报告人的合法权益。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给予登记报告人员免职、调离、辞退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对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行为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者利用登记报告诬告陷害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登记报告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如实记录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行为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本单位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督察大队应当定期统计和及时通报干预司法

 三个规定的情况,并向县纪委监委、县委政法委、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典型案例单独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督察大队应当将办案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況记入个人廉政档案;政治处将办案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和晋眼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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