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人权的确立:作为一项普遍人权的宗教平等和自由


  摘要:《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以反宗教歧视原则与宗教自由权利为基础的宗教人权基本框架。其中反宗教歧视原则建基于对人性、宗教和国家的世俗化理解,宗教自由权利则被定义为以个人内心自由为其本质的二元规范结构。这种宗教人权建基于对二战前国联少数群体制度的反思和否定、源自西方宗教改革的个人宗教自由观念以及由启蒙运动推进的理性化和世俗化运动,经历了个人化和世俗化的变革。其与传统宗教自由理论和当时各国的宗教自由实践均存在重要差异。
  关键词:宗教人权;宗教平等;宗教自由;个人化;世俗化。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7)04-0109-008
  宗教人权(Religious Human Rights)问题是当下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尤其是近年来伊斯兰问题引起的冲突在全球范围内的蔓延,更是将宗教人权推到了舆論和理论的风口浪尖。正确地理解和解释宗教人权相关法律的问题成为了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维持和平稳定,恰当保障人们宗教权利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通过对《世界人权宣言》(下文简称UDHR)所确立的宗教人权的分析,揭示宗教人权在确立之初所具有的内涵和意义。
  一、宗教人权的基本框架: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的分析
  对于宗教人权而言,UDHR无疑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尽管它不具有形式上的法律约束力,甚至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但在整个国际人权制度中拥有独立的道德地位以及法律与政治上的重要性,并对其后的国际人权条约、区域人权条约,都有着持久而普遍的影响。[1]而它在普遍人权语境下为宗教平等和自由确立的基本框架则是人们深入理解宗教人权最重要的基础。
  (一)反宗教歧视原则及其世俗化内涵
  通常认为,UDHR在宗教人权方面主要包含了两项基本原则:反宗教歧视原则与宗教自由原则,分别体现在第二条与第十八条中。其中第二条表达了一般性的反歧视原则。由于该原则是实施UDHR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的基本前提,因此它常常被认为是人权的基础性原则。反歧视原则以一种消极的方式确认了UDHR第一条宣称的人人生而平等原则,它强调了这种平等应当排除任何外在于人性的其他属性的考虑。要求国家不得以这些外在于人性的区别为由拒绝给予一个人平等的对待,这些区别包括“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反歧视原则要求国家给予所有不同宗教的信仰者同等对待。这意味着国家面对宗教时应保持一视同仁,既不应当确立一种或几种宗教的信徒优越于其他宗教,也不应当视某种或某些宗教的信徒比其他宗教的信徒低劣。这一要求需要国家抽身于宗教事务的中立性以及一种相对世俗化的政治秩序来支撑。基于此,应当意识到的是只有对国家和宗教概念的现代理解,也就是国家和宗教的概念必须在经历了马克思·韦伯所谓的祛魅或者说理性化过程之后才可能支持反宗教歧视原则的要求。因为只有在这种理解下,国家才能从意义或应然领域抽身出来作为一种工具理性保持对应然的中立性,而宗教仅被认为是多元价值中的一种时,才能被平等而多元化地对待。
  反歧视原则条款本身把宗教列举在非正当的歧视理由中已经说明了一些问题。在反歧视原则中,宗教事实上被认为是一个人的人性之外的属性,也就是说一个人信仰什么宗教并不会影响其人性的贵贱。这一人权所包含的人性哲学体现了人权语境下宗教平等的特征。它并不意味着一种宗教平等的权利,而是个人平等权的部分内涵,它所要保障的是抽象个人之间人格上的平等。正如Johannes Morsink认为:“从这段起草历史中显而易见的是,在意图上,UDHR是一份世俗文件。”(1),[1]289,[4]这样一种世俗化动机也是共产主义国家坚持推动第二条反歧视原则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他们意识到该条款可以有助于宣言成为一份世俗文件,能使无神论者、不可知论者与宗教信徒一样接受UDHR。[1]96这也决定了UDHR所确立的宗教人权的基调。
  (二)宗教自由权利的二元规范结构
  UDHR第十八条是联合国首次对有关宗教信仰和宗教表现的自由作为一种基本自由进行详细阐述的努力[2],也是UDHR中最为重要的有关宗教权利的规定,对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ICCPR)第十八条以及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下文简称1981宣言)的制定有很大的影响。[3]通常认为UDHR第十八条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一般性地宣称了“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第二部分则详细阐述了这种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的两个不同方面:一是“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这被认为是一种关于个人内心自由的权利,是绝对的和不容侵犯的权利,任何对该权利的限制都是不正当的和不可能的。虽然在文本中仅规定了改变一个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权利,从逻辑上看,该权利中还隐含了一个人维持其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4]。二是“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该权利被认为是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外在方面,即一种受限制的外在自由。由于该权利的行使将不可避免地对他人、社会以及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国家法律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正当限制。虽然一些学者认为UDHR第十八条所包含的内容从一开始就是模糊不清的,导致今天依然对其内涵争议不休[5],但对于第十八条所确立的这样一种“内心自由/外在自由”的二元规范结构,无论在联合国制定该条款时的讨论中,还是现今在学术界都未遭遇到实质性的挑战,且在之后的ICCPR和1981宣言中得以沿用。因此,可以说人们对第十八条所确立的这个规范结构是具有基本共识的。这一结构构成了保护宗教人权的基本典范。
  第十八条的第一部分规定了“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一表述在ICCPR第十八条第一款和1981年宣言第一条中得到沿用,成为了国际人权法在规定宗教自由权利时的标准术语。Bahiyyih G.Tahzib认为,在第十八条第一部分中,“思想”和“良心”自由与“宗教”自由是紧密相连的。该用词包括了“个人对世界、对社会以及对那些决定其命运的神、至高者、理性或机会的所有可能的态度。‘思想’包含了所有‘政治与社会思想’,‘良心’则包含了‘所有道德’”。[6]但若回顾一下第十八条的制定过程,会发现一方面很难说各国代表就该措辞达成了实质性的共识,另一方面,这一措辞包含了一种特定的对宗教和宗教自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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