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院在僧人侵权案件中能否成为补充责任主体


  寺院财产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即具有公共信托财产的特性,僧团组织和不特定的、显在的和潜在的、现在的及未来的善男信女为其受益人。寺院对该财产而言,居于受托管理人的地位,不能任意处分该财产,只能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对游客而言,寺院仅对该财产所可能造成的物件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寺院自已举办的有组织性佛事活动中才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个别僧人的侵权行为,寺院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补充责任,而应由实施加害行为的僧人本人承担。
  关键词:汉传佛教 僧入侵权 公共财产 公共信托财产 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张建文,1977年生,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主任。
  
  在汉传佛教僧人作为加害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它触及了长期被忽视的如何看待寺院、僧团组织、寺院财产和僧人在现代民法上的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涉及对寺院、僧团组织、僧人法律地位的佛教教义解释与现代法律规定的冲突。本文以僧人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为视角,通过剖析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僧人侵权案件处理,以协调佛教教义解释与现代法律规定的冲突,尝试回答寺院、寺院财产和僧人的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并最终回应僧人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问题之提出
  
  在2008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树碧诉成都昭觉寺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终审法院最终确认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认为:“昭觉寺作为社会团体组织,对其管理的寺庙内的游客应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昭觉寺作为僧人的管理者,对寺内发生僧人侵害游客安全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昭觉寺应当对受害人在昭觉寺内受到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件的论证方式和论证结论,直接提出了寺院的法律地位问题和寺院与僧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寺院内部结构问题。首先,将寺院的法律地位社团组织化;其次,将寺院与僧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垂直的隶属性管理关系,而非平等的自治性管理关系;最后还隐含了将寺院财产私人所有化的处理,即寺院财产像私人所有的财产那样,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即这种佛教教义外的解读和认知是否符合佛教教义学说?将这种认知强行施加于寺院是否会损害寺院的利害关系人(佛教信徒及未来信徒)的信任与利益?而僧人是否具有私有财产主体的地位,出家为僧在现代民法,特别是财产法上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二、寺院作为责任主体之证伪
  
  寺院之所以被认为是社会团体组织,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寺院里有僧人居住修行,因此寺院似乎就应当是社会团体。但是从佛教教义的角度看,则未必尽然。寺院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解读,一是寺院中人的因素,即僧团组织,二是寺院中物的因素,即寺院财产。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人的因素,还是从物的因素,寺院都不能作为僧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
  
  (一)从僧团组织看,寺院并非社会团体组织。
  从僧团组织的功能上说,僧团组织属于自治性僧人组织,也就是说属于平等的自治性组织,而非垂直的管理性组织。因此,有学者指出,原始的或者说理想的僧团组织强调“依戒律共住,依戒律作为处事及行为标准”,结构上非常松散,基本属于无政府状态。从僧团组织的成立上说,僧团组织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僧人“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的僧人团体”并不需要缴纳任何财产或者会费之类的给付。因此,可以说僧团组织更强调人的集合,缺少或者说是根本没有财产的因素,且僧团组织更为松散,仅仅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目的,而非任何赢利性或者带有财产性利益的目的。从僧团组织与寺院财产的角度看,僧团组织并不拥有寺院的财产,不享有对寺院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寺院财产是无数佛教徒通过捐献、功德等方式捐赠给寺院的,确切地说是捐赠给佛教的宗教活动目的的,而非为其他目的。通过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辅以个人行持与戒法之助成,构筑互敬互利,和合无争的佛教僧团,令僧人在衣食所需不虞匮乏的情形下,专心修行,趋向解脱。
  因此,单纯因为寺院中有人的因素存在,就将寺院看做是社会团体组织,无论是社会团体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社会团体组织,都是有违僧团组织本质的,是强行在僧团组织与寺院财产之间连接了所有权关系,是对社会团体所有权的误解。更重要的是,将寺院解读为社会团体并适用私人所有权的规则,可能严重违反并损害寺院财产的安定性与目的性,动摇信徒对寺院的信任,从而造成对宗教活动的信任危机。所以,对寺院的定位不能从作为所有权人的社会团体组织角度去定位,对寺院财产的定位也不能从按照或者参照私人所有权的定位去思考,必须追问:寺院财产在本质上或者说在法律上应当有何种特殊性?
  
  (二)从寺院财产看,寺院并非寺院财产的所有者。
  从新中国建立后国家的行政与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对寺院财产的定位隐隐约约地呈现出“从私有财产到公共财产”运动的轨迹,但是这种声音并不是立法的主流声音,而且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中也没有得到体现。如上海,建国初,寺庙的房屋在停止宗教活动后,城镇的房屋一般由还俗僧尼及其家属居住,在农村的,由该寺庙的还俗僧尼于土改时集体或者个人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凭证。这无异是对寺院财产的私有化,其背景在于政治社会对宗教的否定性态度,由此产生严重后果,即私人可以对寺院财产提出所有权主张,有些还俗僧尼因死亡、嫁人或下落不明,部分继续居住的僧尼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有些则是还俗僧尼的子女要求继承房屋产权。1963年中央批准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教会、庙观出租的房产,应按私人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办法”,其后,对于宗教房产在政策的掌握上也一向是以私人所有的房屋做参照的。但是在1981年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宗教事务管理机关的视野中,对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看法已经有所改变,认为,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的,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僧尼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而对虽然登记为僧尼道士所有的土改时仍在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应视为僧尼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不但明确了寺院财产的公共财产性质,而且明确了寺院财产的非流通性、不可转让性、不得私有化性。
  2005年3月生效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2条则明确规定,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由此,寺院财产在国家宗教行政立法上被明确定位为公共财产,而非私有财产。尽管转向公共财产的定位,是我国宗教财产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对该类公共财产的法律特性并没有揭示得完全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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