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路径选择


  摘 要:公安行政执法权力的良好运行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实现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整体框架并未搭建,具体规则亦有很大欠缺。应统一行政瑕疵证据的认定和补正规则,以完善公安行政非法证据制度体系。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为内容
  建立明确的行政执法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将自由心证规则引入行政法领域。
  关键词: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审判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8)05-0088-08
  行政执法权力的良好运行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证据制度在所有法律体系中往往居于基石性地位,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要件之一。随着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伟大进程的不断深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逐步得到确立和完善。但目前无论在立法体系、司法实践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刑事司法领域,对于行政执法中的证据能力问题鲜有涉及。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公安的进程中,一方面,规范公安机关在一切执法工作中的证据行为是提升自身法治水平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刑事侦查行为的规范必然影响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的规范迫在眉睫。同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下,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的检验,换句话说,我国法院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公安机关必须以严格执法来接受公正司法的拷问,这就对公安行政执法中的证据能力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
  诚然,诉讼制度改革推动了公安机关的改革,然而公安机关的改革并非完全基于应诉的需要,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将诉讼标准完全作为行政执法标准只会让公安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客观、公正、高效是公安执法行为的内在价值,决定了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方向。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适合于公安行政执法的平衡点,从而设计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我们需要深入思考和解决的实际问题。
  一、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
  (一)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要求在司法运行中 “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中,“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不仅对刑事诉讼适用,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亦有可为。尤其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这种适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经得起行政诉讼的检验;行政诉讼证据裁判规则适用于公安行政办案;法院对公安行政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在法定范围内有决定权。概言之,公安行政执法中的证据行为应以诉讼要求为导向。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对于非法取得或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體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司法机关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现象不仅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出现在行政诉讼中;庭审缺乏对抗,证人出庭难,未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等问题是所有诉讼面临的共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了对庭审的对抗性以及实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的这一系列审判改革均以落实“审判中心主义”为目的,这些改革措施不仅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也适用于民事和行政审判,以解决三大诉讼面临的上述共同问题。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必须要适应人民法院推进的庭审实质化,否则很可能面临败诉的局面,降低公安机关执法权威,浪费执法资源。因此,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公安机关应主动将审判证据标准融入公安行政证据标准,作为公安行政证据的重要准则,让公安行政证据接受行政诉讼的全面检验。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多元化价值要求
  公安机关依法执法是实现公信力的必由之路,建立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公安机关依法执法的前提条件。公安机关作为拥有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权力的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将造成巨大危害,确立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来规范公安行政取证、认证行为是实现其依法行政的重要一环。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相比,公安行政证据制度对整个诉讼证据体系的法治化运行能起到充分的带动作用。质言之,公安行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多种程序制度提供“合格”的证据材料。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行为中所取得的证据可能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因此必然要具备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能力。二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不仅作为自身进行行政调解、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依据,而且在公安行政复议和行政监督中接受相应行政机关和部门的审查。三是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中具有很大优势,为保证能够第一时间控制事态发展,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提供条件,则必然要强化证据的固定意识,规范证据的取认程序。四是公安证据制度能够规范相应机关的审查行为,增强审查行为的公信力。
  (三)在行政执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要求
  以2010年“两个证据规范”①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标志,我国证据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其中相当多的内容涉及行政取证行为,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对行政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以辩护制度为代表的律师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律师的功能在司法程序中不断得到体现和扩展,这使诉讼过程的对抗性明显强化,给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和执法工作带来了机遇与挑战。目前,我国三大诉讼制度在证据规则方面并未设置统一的制度标准,而是根据诉讼性质建立各自相应的证据制度,尤其是行政证据规范在许多条文中语焉不详,行政证据制度如何既保持其特有的制度适应性又兼顾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是公安机关同时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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