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通警察权的内部构造及其展开


  内容摘要:当下交通警察权的权能要素并未被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引起公法学人的重视。这不但会迟延部门行政法精细化发展,而且极易导致交通警察关涉领域的新问题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有鉴于此,基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对交通警察权的内部构造从来源要素、主体要素、运行要素、对象要素和保障要素五个层面展开研究。经研究发现,交通警察权存有权力设定、内部分配、授权、委托等来源形式;交通警察权的实施者和执行者存在不同样态,并且实践中截然相反的做法与现有理论并不矛盾;交通警察权运行要素意义重大,现有规范已较为成熟;车辆、行政相对人、交通事事故、交通违法行为等应成为对象要素;交通警察权保障要素包括物质性资源与非物质性资源,并且非物质资源愈发显得重要。
  关键词:交通警察 交通警察权 内部构造
  坦诚地讲,公法学人对警察法学已有深入关注并取得显著成果。遗憾的是,其成果多为简单地援用行政法基本原理与制度规范,尚缺乏对交通警察权的深入研究。易言之,之前有关警察权的研究多局限于警察行政权与警察刑事司法权,而对更为细化的交通警察权能却鲜有人研究。其结果是,一方面,不利于本源性全面理解和系统把握交通警察权能要素,更遑论对其展开卓有成效的规制研究;另一方面,容易模糊各种警种之间的概念,混淆交通警察权与其他警察权能之间的疆域。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中国式过马路”、“交通违章随手拍”、“闯黄灯被罚案”、“南京交警二桥限行外地车辆”、“曝光醉酒驾驶司机信息”、“禁摩限电”等与交通警察相关的案件,拷问着交通警察权精细化研究的必要性。上述问题的化解都离不开这一权能的基础性问题:交通警察权的内部构造。
  为此,笔者将在共时态下,以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对交通警察权的内部构造加以研究。这是因为,结构主义方法论之共时态青睐于静止状态下事物的共性,擅长于考察稳定情形下客体的一般属性。世间大多数事物尽管历经时代推移,之所以其称谓并未随之变更,是因为保持其特质的属性恒久存乎其上。而维持其特质是组建其内部构造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在构筑交通警察权之时,各自发挥着相应的制度功效。一般而言,构筑交通警察权的基本要素包括来源要素、主体要素、运行要素、对象要素和保障要素。〔1 〕
  一、交通警察权的来源要素
  来源要素是交通警察权存在正当性的直接依据,决定了交通警察权的权限、范围、性质,也直接关系进一步研究规制交通警察权的深入程度。具体而言,交通警察权来源要素主要通过权力设定的交通警察权来源方式、内部分配交通警察权的来源方式、授权性的交通警察权来源方式、委托型交通警察权配置方式四种方式加以展现。〔2 〕
  (一)权力设定的交通警察权来源方式
  权力设定的交通警察权来源方式,即国家权力机关为警察主体设定交通警察权,这是交通警察权的初次分配。在我国,当前权力机关对交通警察权进行初次分配的法律有《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对交通警察的权限进行了大致廓定并对交通管制有明确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之一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同时,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负责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是由交通警察这一专门警种完成的,交通管制是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的当然任务。相较于《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警察权的配置有更为详尽的规定。以交通管制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第40条对交通警察特定条件下享有的交通管制权有明确的规定,交通警察在行使交通管制权之时,享有较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二)内部分配交通警察权的来源方式
  内部分配交通警察权的来源方式可以使由权力设定的交通警察权更为细化,更具有现实操作性。一般表现为机关所设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进行权力的再分配。换言之,按照行政级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设置,并对不同级别主体的权限范围进行相应的分配。以交通警察之于交通事故处理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冠以“交通事故处理”之名,从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第70条)、交通事故逃逸(第71条)、事故处理措施(第72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第73条)、事故赔偿争议(第74条)等多个方面规定了交通警察的权力和职责。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涉上述规定都较为笼统,过于粗线条。为了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力,最终必须由特定的人或者机构来实施,这就需要进一步的权力分配。那么,再次分配的形式是什么呢?实践中,政府机关往往通过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其细化。较于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规范性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条、第4条、第5条对交通警察权二次分配表现的更为明显。
  (三)行政授权性的交通警察权来源方式
  在权力机关配置交通警察权之外,其他交通警察权更多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授权的方式,转让给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当然,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易言之,行政授权性的交通警察权来源方式主要解决的是,在前文述及的交通警察权初次分配和二次分配之外交通警察权的来源问题。以交通警察管辖权为例,我国现有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并未直接规定交通警察管辖权。据当前可查的法律规范,关涉交通警察管辖权的规章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在这两则规章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不同情形下交通警察管辖的类型,从而实现了公安部这一行政主体,对其下属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辖权具体配置的授权。不过,两规章对交通警察管辖权配置的内容有所不同。具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主要通过第4、5、6三个条款规定了交通警察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中的管辖权。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更进一步细致地对公安部所属交通警察加以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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