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及其控制


  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较为普遍,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不仅是办案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问题,而且与侦查程序结构密切相关。本文以结构主义为视角,根据侦查程序结构不同类型的特点,论述了侦查程序结构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并对我国侦查程序结构的选择提出了理性思考。
  [关键词]侦查阶段;程序结构;刑讯逼供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6)04-0211-05
  伍光红(1975—),男,广西全州人,广西民族学院政法学院讲师,诉讼法学硕士。(广西南宁 530006)
  
  结构主义是对事物各要素的组合模式进行研究,研究的重点是现象之间的关系。结构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的兴起发生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上个世纪末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将结构主义引入,开辟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视野。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以结构主义为视角,进一步研究侦查程序结构与刑讯逼供的关系,以期解决侦查程序中的刑讯逼供这一顽症。
  
  一、侦查程序结构的含义与类型
  
  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结构,原指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侦查程序结构指的是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来说,就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主体在侦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
  关于侦查程序结构的类型,理论界有不同的分类,如“两方组合”与“三方组合”,“线形结构”和“三角形结构”。这些分类都是按照侦查程序的外在特征划分的,实际上是同一含义的不同表述。事实上,侦查程序结构是由侦查目的决定的,因为侦查目的是由立法者赋予的,它概括了侦查程序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所以侦查目的决定了侦查程序结构的内容、规模、类型。有学者依据日本理论界关于侦查目的的三种不同观点,将侦查程序结构分成“纠问式”、“弹劾式”、“诉讼式”三种类型。[1]因为本文是基于此种分类阐述侦查程序结构与刑讯逼供关系的,因此笔者特对这种分类加以介绍。
  (一)纠问式结构
  纠问式侦查程序结构的侦查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提起公诉。其特征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系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1]
  纠问式侦查程序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出于讯问的目的可以逮捕和羁押嫌疑人,讯问嫌疑人是查明实体真实的重要手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嫌疑人有到场的义务和停留的义务。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必要性的实质性权力。
  这一结构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核心,侦查有极大的裁量性,其程序上的归结点主要在于确认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讯问的“忍受义务”以及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目的而动用强制措施的权力,相应地追求令状主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的形式化。[2]一般认为,我国及前苏联的侦查程序结构与这种结构形式相类。
  (二)弹劾式结构
  弹劾式侦查程序结构的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独立为审判进行准备。其特征是:“侦查机关与嫌疑人作为当事人的前身存在于侦查程序中,二者地位平等,关系对抗;发现实体真实的权限不能集中于侦查机关,嫌疑人作为侦查阶段之主体可以为审判作诉讼准备;为形成实质上的对抗关系,侦查中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辩护权和保释权。侦查具有审判准备程序的性质。强制侦查行为实行令状主义,即强制处分以具备法官签署的令状为前提。嫌疑人身体受羁束不是由于调查原因,而是为了将来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1]
  弹劾式侦查程序结构中,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原则上不产生直接交涉的关系,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则可以视为统一的整体。只有法官出于准备将要进行的审判的目的才能享有强制处分权,侦查机关只不过在必要时对此加以利用而已。这一结构在程序上的归结点是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而否定嫌疑人接受讯问的义务,并且要求令状主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辩方的诉讼准备活动应当尽可能地实质化。[2]这种结构体现了侦查程序的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形式。
  弹劾式侦查程序结构与纠问式侦查程序结构存在极大的区别,这是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这一对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在侦查程序结构中的具体体现。
  (三)诉讼式结构
  诉讼式侦查程序结构的侦查目的是为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而查明有无犯罪嫌疑以及有关的情节。其特征是:“检察官介入侦查具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重视第一位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关系;侦查是在检察官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成为三角结构的两底角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1]
  诉讼式侦查程序结构中,侦查是独立于审判而存在的一个程序,在该阶段中如果查明不存在足以起诉的犯罪嫌疑或没有起诉的必要,就应当尽快让嫌疑人从程序中解脱出来。具体来说,诉讼式侦查程序结构有以下几项要求:1.不将明显带有准备提起公诉的浓厚色彩的逮捕之类的强制措施划归侦查的范畴。2.侦查是以检察官为顶端、以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对立双方的三方组合关系构成的。检察官应当重视作为第一位侦查机关的司法警察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两方面的作用,特别是应当给予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机会。3.对嫌疑人的讯问不应当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手段,而应当侧重于听取嫌疑人的主张和辩解。4.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后,由于侦查的目的已经达成,控方不得再进行强制侦查。[2]
  
  二、侦查程序结构与刑讯逼供的关系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关于刑讯逼供的原因,许多人进行了讨论和分析,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缺乏沉默权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人认为刑讯逼供是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道德水准问题,还有人认为是历史使然。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因素是错综复杂的,所以这些分析的确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认为,以程序结构为内容的制度环境才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决定因素。下面我们分别对侦查程序结构的不同类型与刑讯逼供的关系加以分析。
  (一)纠问式结构与刑讯逼供
  在纠问式侦查程序结构中,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是不对等的当事人;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所以侦查机关必须积极地实施侦查,使一般社会成员上升为相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作为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自己辩护,千方百计地论证自己无罪或罪轻。当侦查机关行使强制权力拘留或逮捕嫌疑人时,控辩双方的矛盾对立便趋明朗化和尖锐化,这时,由于侦查机关拥有比较强的国家权力,所以在交锋中势必占绝对优势,[3]而嫌疑人无论从心理还是力量上都难以与侦查机关相抗衡。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纠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为片面地追求实体真实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概率自然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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