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作者简介:何亦楼(1993.02-),女,四川乐山人,四川农业大学文法学院2012级法学本科生。
  摘要: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保证办案质量;另一方面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导致补充侦查制度被滥用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针对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暴露出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改革和完善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补充侦查;超期羁押;完善
  一、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
  补充侦查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一些规定,可以将其概念界定为: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在案件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来决定,由公检机关来实施,公安机关只具有实施权而无决定权。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正确、及时地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和纠正在案件追诉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有利于避免案件审理出现错误,准确适用国家法律。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存在方式
  (一)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诉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一共有以下几种:
  1. 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由其通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的通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同时作出并一起送达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一个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对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有具体要求,即总计不得超过2次。这样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要求,也可以不同意其要求;如果同意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 补充侦查的存在方式。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有两种存在方式:
  1. 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在公安机关没有完成案件侦查任务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的一种方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才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人民检察院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不能退回给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2. 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一种方式。自行补充侦查的方式,既适用于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三、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侦查目的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必须加以明晰和阐述。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办案人员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借时间”,导致补充侦查被虚置。司法实践中,公检机关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借时间”的现象时常发生。例如,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作出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达到延长审查起诉时间的目的。还会有公检两机关相互“借时间”现象的发生,结果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使其诉讼权益被严重侵害。
  (二)公检机关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造成退查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实践中,公检机关办案人经常对案件证据的把握标准有不同的理解,结果导致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增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部分侦查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补充侦查产生抵触情绪。他们常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不尽职尽责,往往是应付了事,结果导致退查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
  (三)补充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不够。刑事诉讼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影响最为严重。补充侦查将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延长。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制度缺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足够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相抗衡。
  四、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一项法律制度只有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在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及自行补充侦查的法定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补充侦查有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方式。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应当采取不同的补充侦查方式,从而达到侦破案件,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目的。为了避免补充侦查制度被滥用,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分别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具体法定适用条件。
  (二)打消办案人员利用补充侦查“借”时间的念想,避免补充侦查超期。经过补充侦查的很多案件从形式上看并没有超期羁押,但公检机关利用补充侦查“借”时间的方式是导致实质超期羁押的“温床”。因此,为了防止公检机关办案人员借补充侦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等违法现象的出现,应当完善退回补查的换押制度。另外,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建立退回补充侦查的跟踪监督制度,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补充侦查超期现象的发生。
  (三)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延长羁押期限的告知义务。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办案期限延长的规定。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办案人员延长羁押期限告知义务的缺失,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对延长自己羁押期限原因的 知情权的剥夺和侵犯。因此,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规定办案人员延长羁押期限的告知义务,以防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被滥用。
  (四)明确补充侦查案件办案人员的责任。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会因为责任不明确而久拖不决。因此,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的发生,应明确补充侦查案件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防止办案人员相互推诿。对于因公检机关办案人员的人为因素造成案件存疑不起诉或久拖不决的,应追究相应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对于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若办案人员尽心尽力按法定程序去做,就可以免于追责,这样可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作者单位:四川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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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兰志伟,陈 亮: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为考察样本[J].河北法学,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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