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视角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之构想


  摘要:改革和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涉及立法、司法观念的转变和国家法律制度的改造。立法制度层面上,应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对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重大事项知情权、辩护豁免以及保守职业秘密等方面的权利进行全方位拓展和完善;司法层面上,应形成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执业、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良好氛围。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刑事诉讼;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9)02—0053—05
  
  一、问题的提出
  
  保障律师基本权利在国际上早已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要求,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的,更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的必要手段。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律师刑事诉讼权利尚存在诸多缺陷,加上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法律的曲解,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大打折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律师法》),新《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方面做出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这些突破还有待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确认,如果新的刑事诉讼法不做出呼应,那么《律师法》的规定就真的变成“纸上法”。因此,该文在刑事诉讼视角下探讨律师权利保障,既具有司法紧迫性,又具有立法借鉴性。
  
  二、解决的路径
  
  (一)侦查阶段:明确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关于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的职能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概括为“广义辩护人”,以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正规辩护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实际上也是辩护人,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辩护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律师。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33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关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当时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才会有第96条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之称呼出台。但是,我们不能片面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进行理解,应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来理解,纳入刑事诉讼层面而进行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人都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地位,都有相应的身份,侦查阶段的律师亦不能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律师只能归于辩护人序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不外乎两种,一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担任辩护人,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辩护,另一方面接受被害人一方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有罪指控。因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应该属于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
  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英国、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也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身份进行辩护是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无论从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国内的法治化进程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配置,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赋予律师充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立法意图是害怕律师泄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理由为:第一,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同时对泄密者,法律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第二,侦查人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侦查人员有权了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事实,律师也有权了解。况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秘密侦查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已被确定,此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会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第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庭审中总要向辩护律师公开,因此,没有必要在侦查阶段限制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第四,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的批准,自由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的会见在场权,也应从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两个角度来统一认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时间、机会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进行协商”。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也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狱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律师秘密会见权是律师行使其辩护职能的基本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作了类似规定。其立法用意,主要在于保证会见时嫌疑人和律师的安全。因此,我国也应在刑诉法中明确:“侦查人员在场的方式应以采用目光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谈内容为度。”这样既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事故,又能保证律师的秘密会见权的实现。
  
  (二)取消限制:还律师调查取证之自由
  根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把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统一归于人民法院,因为诉讼利益的冲突,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的一方,不应该享有此权力,否则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同时为确保庭审法官保持中立性,应确立预审法官制度,庭前调查取证的决定和实施都由预审法官负责。另一方面,对预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予以必要的制约,要求他们对律师的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不同意的,应做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对拒绝律师取证申请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赋予律师对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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