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元侦查机制”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


  摘要:立案侦查是国家对职务犯罪行为启動追诉程序的标志,而侦查管辖权的归属则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陷入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一元侦查机制”在借鉴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制度设计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的困境予以彻底破解。该机制明确了职务犯罪案件及其牵连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将地区管辖的标准回归到刑事诉讼法的犯罪地原则,将原本模糊的级别管辖标准清晰化,将指定管辖规范化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相应的司法救济权。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牵连案件;指定管辖;一元侦查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3-0047-08
  收稿日期:2012-01-05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职务犯罪案件与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研究”(gj20llb061)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史立梅(1975-),女,河北遵化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或者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動的行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即职务犯罪侦查管辖权的确定,是启動职务犯罪追诉程序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管辖权不明确,职务犯罪的侦查就难以迅速展开;管辖权确定不合理,职务犯罪侦查即便展开,也无法顺畅、高效地进行。可以说,职务犯罪的侦查管辖是否明确、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成败得失。然而,对于这样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无任何规定,多年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一直是调整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主要依据。但由于其存在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管辖不符、互相冲突以及管辖权确定不明确等问题,导致职务犯罪侦查管辖陷入一种较为混乱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现实状态,直接影响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顺利开展和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基于上述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实践困境,我国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这些解决方案虽观点各异,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将其交由其他机关行使。比如有学者主张建立专门的国家反腐机构,专门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有学者主张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犯罪侦查权;还有的学者主张由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第二类观点是绝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即主张仍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同时通过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来解决目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由其行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权是宪法的当然要求,目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理顺侦查管辖权得到解决。基于这一根本出发点,本文提出构建“一元侦查机制”下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体系的建议,以推動我国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问题的系统解决。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管辖的现状与困境分析
  (一)侦查职能管辖的现状和困境
  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管辖所遭遇的困境主要源于牵连案件(公、检管辖互涉案件),即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且管辖主体不同的案件。牵连关系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牵连和犯罪事实之间的牵连。根据牵连关系产生的原因及紧密程度的不同,牵连案件可分为一般性互涉案件和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的案件。后者又可分为职务犯罪与前提罪牵连、与事后罪牵连两种情形。
  1.一般性互涉案件管辖分离影响办案。一般性互涉案件在犯罪事实上联系并不紧密,牵连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一人涉及多罪或者多人涉及多罪,即所谓的“串案”。该类案件多为涉嫌职务犯罪与涉嫌非职务犯罪的混合案,最常见的反侦查伎俩就是避重就轻——供认漏税、赌博等轻罪来掩饰贪污贿赂等重罪,故职务犯罪部分的侦查离不开对非职务犯罪部分的深挖。但根据目前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案件将会被一分为二,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侦查。该制度设计对国家机关侦查职责的划分绝对化,违背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在实践中造成公、检部门都不愿背负越权嫌疑,最终造成既无“侦查”也无“配合”的后果。
  2.职务犯罪与前提罪、事后罪侦查割裂难究本案。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渎职犯罪,在犯罪发生前大多还有其他与之密切相关的刑事案件,而涉嫌这些前提罪的案件在侦查管辖上又属于公安机关。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有关的伪证罪、窝藏、包庇罪、隐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妨碍司法犯罪,作为事后罪也存在同样的规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忽略了侦查工作本应具有的效率性要求,在实际运行中将前后两类案件的侦查割裂,就出现了不同的侦查主体对牵连案件的共同涉案情节重复侦查、反复取证的情况。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更是直接给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添设了人为障碍。由于前后两案侦查主体不同,且都只擅长各自职能管辖范围内的侦查业务,若工作衔接不严密就会泄露侦查秘密或暴露侦查意图,为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串供串证、匿赃灭证、转移侦查视线等反侦查行为创造有利时空条件,使侦查工作陷入职务犯罪案件与前提罪、事后罪案件均也无法侦破的两难境地。
  (二)侦查地区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现状和困境
  根据《规则》,职务犯罪侦查的地区管辖遵循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原则;在级别管辖上,《规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上述规定虽然填补了《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地区管辖与级别管辖规定的空白,但在实践中却有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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