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刑讯逼供,任重而道远


  [摘 要]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屈打成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在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我们必须看到,放任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关键词]刑讯逼供 原因 对策 观念 制度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然而就在现在这个法制世界,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却依然禁而不绝。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大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一)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二)侵犯人权。任何公民的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三)容易酿成冤案、错案、疑案、积案。刑讯逼供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结果导致错案、冤案。这样不但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一些案件因缺少充分证据而成为疑案、积案。
  (四)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甚至会挫伤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已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时常发生。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呢?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认识观念方面
  1.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受封建纠问式诉讼和个人专横、司法擅断等残余思想的影响较大,有罪推定仍流毒较大,在短时期内仍难以根除。同时,长期封建王朝统治下占主导地位的“大一统”思想,使我国在民族心理上一直倾向于安全与秩序,对安全与秩序的片面追求也极易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漠视,甚至破坏。
  2.司法人员自身法制观念淡薄。
  一是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负责人在诉讼观念的认识方面存在偏差,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特权思想严重,片面强调诉讼效率,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等导致“刑讯逼供有理论”仍有市场。二是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同时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在取证方式上较大程度上依赖口供,以至于往往置刑事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权于不顾,而搞刑讯逼供。
  (二)法制制度方面
  1.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未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刑讯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利,给侦讯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方便。
  2.我国法律还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非法严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辞证据的取舍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罪的根据,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无后顾之忧。“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①”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口号下,在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的热情中,刑讯逼供之风将更加兴盛。
  3.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 。公安工作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
  4.监督不到位,处罚不力。刑讯逼供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监督软弱无力,流于形式的消极现象,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往往是引起了严重后果或新闻媒体曝光后不得不进行查处,查出的原则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致难以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遏制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上述种种观念和现象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便有发生,至于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强迫在预先写好的供词上签字等变相逼供现象则更严重,甚至有些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办法
  要做到有效地杜绝和防范刑讯逼供,最根本的是应当在全面提高对刑讯逼供认识的基础上,对症下药,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监督之下,坚决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一)更新观念
  1.尊重人权,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即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2004年修宪中,我国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接受人权教育和加强人权意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得到根本改善。
  2.弘扬程序价值,倡导程序正义。刑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共同遵守的规则。它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真正公正。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更新法治观念,充分认识程序的作用,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这是法治的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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