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


  摘 要:《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数量的表述存在实质上不对应的可能性,其原因在于“准法律决定”的存在。宪法意义上“法律”的判断标准包括不同时代的形式理性标准和实质理性标准。我国现行有效的不以“法”结尾法律为23部,现行有效法律共计239部。“准法律决定”具有合宪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可以通过三项措施实现合宪性完善。
  关键词:法律;准法律决定;合宪性;形式理性标准;实质理性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1)10-00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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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问题的提出、展开与转化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
  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这个问题都没有权威的回答①。直到2008年初,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白皮书目录”)统计,截止到当时我国共有229部有效法律(含《宪法》)。随后,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也将当时我国的有效法律数量表述为229部②。
   如果以“白皮书目录”为基础,根据最近三年我国新通过和废止法律的情况,截止到2010年底,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为237部(含《宪法》)。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以下简称“座谈讲话”)中指出,“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③。如果将吴邦国委员长公布的这一数据理解为是不考虑《宪法》的话,二者的数据可以认为是吻合的。因此,这可以视为是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这一问题的权威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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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问题的展开之一:“白皮书目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数据是实质对应的吗?
   笔者注意到,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2009年废止决定”)废止的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白皮书目录”仅涵盖了4部,即《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那么,“2009年废止决定”只能被推导认为,被废止的“法律”数量为4部,另外4部则应该被认为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 但问题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这两部法律性文件,是由国家主席令发布的,并为1997年《刑法》“附件二”确定了其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效力,如果不认定为法律,似有不妥;相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是195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而按照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无立法权。而通过对“白皮书目录”中所列“法律”的逐个检索,笔者发现竟然有多达10部“法律”未经国家主席令发布。这激发了笔者的疑问:是否存在这样的一种可能性,即“白皮书目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公布的权威数据之间,只是数字上的偶合,而二者实际所指并不完全对应?
  (三)问题的展开之二:谁有权和应该回答这个问题?
  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因此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有权并且应该回答该问题。“白皮书目录”并非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布,而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发布过我国现行有效法律的目录,唯一可以借鉴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的“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截止到2011年6月底,该系统的“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栏目共列举了1105部法律性文件,其中标记为“失效”的186部,标记为“已被修正”的101部,其他未作无效性标记的818部(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访问时间2011年6月30日。《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也于同日修改,但当天并未录入该系统。本文后文将《行政强制法》计入法律总数。)。而在未作无效性标记的818部中,有的名称以“法”结尾,有的以“决定”、“决议”、“办法”等结尾。由于《立法法》没有对法律结尾是否必须为“法”作出规定,因此无法单纯从名称上判断这些文件哪些是“法律”,哪些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四)问题的展开之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宪法上的性质到底是什么?
  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也有学者较为谨慎的将这种决定称为“关于宪法和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等”(①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页。),严格的说,并未明文出现在历部《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这一用语最早出现在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两个法律性文件上,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以下简称“1987年废止决定”)和修改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废止决定”提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那么“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只能认为是通过“决定”的方式作出的,与法律有关的,但既不是制定法律也不是修改法律的,对《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使方式。质言之,从合宪性角度出发,所有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都应该与《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相对应,或者由全国人大予以特别授权。
  (五)问题的转化:“法律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 可见,之所以对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数量产生疑问,关键就在于部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一定的“准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实践中长期将这些具有“准法律”性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准法律决定”)作为法律对待,并已经在全社会形成了一定的信赖。尽管这些“准法律决定”实质上是立法权的行使,但又由于不满足当时《宪法》对立法权行使的规定,才产生了认定上的困惑。
  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性文件类型,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框架。我国已经宣布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①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1年1月27日第2版。),却在现行有效法律目录的确定上存在前述种种疑问,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准法律决定”并非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但由于《宪法》和《立法法》没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法律效力如何,必须予以明确。因此,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法律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并以此确定那些“准法律决定”的宪法地位。本文将从学理角度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作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我国现行有效法律目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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