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管辖权的发展现状


  摘 要:网络案件管辖权是当今相关司法界和理论界面临的一个难题。在先前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对我国网络民事案件、网络刑事案件以及涉外网络案件之管辖权的发展现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以推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管辖权;网络民事案件;网络刑事案件;网络涉外案件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46(2012)03-0055-07
  
   由于网络使用的随机性、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以及网民行为的匿名性、模糊性等特征,互联网能打破空间区隔、地域区隔甚至行政科层,呈现出“无界”的特征。然而,在司法领域,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有界”的。① 在互联网时代,司法界、理论界必须理清的一个问题是:“有界”的司法管辖如何裁定“无界”的网络案件?这也是本文写作的诱因所在。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则和案例进行分析和解释,来展示我国网络案件管辖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为此,本文首先对网络传播中的民事案件管辖权进行界定与分析,然后讨论网络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再次探讨网络案件中的涉外民事和刑事管辖问题,最后对文章进行总结,并试图提出相关问题的对策。通过对我国网络管辖权的发展现状进行系统分析,本研究以期对我国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注脚。
   一、 网络民事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的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等类别。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及互联网的民事诉讼,在级别管辖上基本上是参照普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进行确定的,因此在此文中不展开讨论。我们关注的重点是与网络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
   1.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指的是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分为两种,即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它是以诉讼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地域管辖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告所在地,但将此原则运用到网络民事纠纷,便会碰到很大问题。比如网络传播的匿名性特征常常使被告的真实信息(包括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场所)难以确定;再比如被告可能是个跨地区或跨国运营的网站,没有正式的总部,甚至没有什么固定的资产,这也使得被告的所在地难以确定; 此外,鉴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原告和被告相距甚远,如果运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并不一定会利于原告获得司法救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网络的民事诉讼常常会借助特殊地域管辖的原则。
   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被告所在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所作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只有特殊地域管辖才真正受到案件涉网络性质的影响;造成影响的直接缘由是迥异于现实空间定位规则的以TCP/IP协议为核心的网络空间定位规则,法律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间的原本关联被切断;这种影响的直接表现是在涉网络案件中是否需要剔除或增设管辖连接点,以及如何结合网络空间定位规则,重新建立法律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间的直接关联。[1]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九种情形,其中有两种与互联网的民事诉讼密切相关:一类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这包括因合同是否成立、因合同变更,或者因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对于此类纠纷,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网络空间,合同交易主要表现为信息交易。对于网上信息交易的合同履行地,我国的法律规定以权利人收到信息时所在地为宜,即信息进入权利人的计算机系统时,该系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见王学兴(2002),关于互联网上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URL: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290.这主要是为了方便法院收集证据,同时也符合合同法所强调的的公平原则。另一类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在网络空间,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域名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种。和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具有不唯一性、模糊性、跨国性等特点,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往往是不一致的,因此如何确定互联网侵权行为的管辖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域名纠纷的案件作了类似的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可以看出,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侵权行为发生地一般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则是相当广泛的,任何一个可以访问该计算机系统的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都无法确认时,才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做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这两个司法解释也是解决涉及互联网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的法律依据。一个典型案例是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本案原告瑞德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被告东方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市。199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主页在色彩、图案、版式、栏目设置、文字描述、内容结构等方面均与原告主页相同或类似,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北京市海淀区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基于三点理由:第一、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瑞得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海淀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资料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知初字1999年第21号案)。但需要指出的是,有关网上名誉侵权是一个例外。鉴于名誉权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名誉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参见王学兴(2002),关于互联网上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URL: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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