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定名、性质与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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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要:百年来出土、发现的出土简牍法律文献,数量众多,类别丰富,因而从文献学、法律史学的视角辨析其定名、性质、类别的必要性毋庸赘言。就定名而言,律令类简牍或可不从“文书”之类,而当归入书籍并作为独立门类。就性质而言,应辨析墓葬出土法律文献抄本与原本的关系,追问“为何抄写”、“如何抄写”,将有助于对文献的产生、性质、流播的判断。简牍法律文献的大致类别,有律、令、课程品式、法律解释、案例汇编、散见案件、司法档案、司法文书及官箴吏训。类别之明,可透视当时法律文献的生成途径。
  关键词:简牍法律文献;定名;性质;类别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7.03.007
  绵延百余年出土、发现的简牍文献、文书类别,有古书、律令、行政文书、司法文书、司法档案、簿籍、卜筮、遣策,其不仅涵盖了传统文献学的四部大类,而且还补充了传世文献缺失或不多见的内容。在认识、探究中国古代文明的进程中,出土文献发挥着重要作用,二重证据法已是研究者习以为常的方法。
  在已出土与发现的简牍中,法律文献所占有的分量无疑是重要的。仅以内容单纯或主要为律令、司法文书且数量达百枚以上的简牍而言,即有睡虎地秦墓竹简(1975)、云梦龙岗秦简(1989)、岳麓书院藏秦简(2007)、张家山247号汉墓竹简(1983)及336号汉墓竹简(1988)、睡虎地M77号墓汉简(2006),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2003)、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2010)、益阳兔子山遗址简牍(2013),对它们的整理研究已是中国古代史与中国法律史学界重要而又持续的学术活动之一。
  在出土简牍总量可观,且研究早期的中国古代法制文明已不能脱离简牍而为之的今天,从文献学、法律史学的角度概观简牍法律文献,对其定名、性质、类别作一整体认识,无论是对历史文献学还是对中国法律史学都是必要之举。
  一、文书与文献
  百年来伴随着简牍的不断出土,对它的分类与定名也成为简牍学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既往研究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简牍学论著,或在“文书”下统属律令,或在“书檄”下归纳司法文书,或以“官文书”包括法令、案例,以令以类相从。但在整体认识并整合出土简牍中的法律资料时,这样的分类与定名并不利于“辨章学术”,原因即在于“文书”的概念还不能统摄各种法律文献。
  在传世文献中,“文书”一语应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文书包含书籍与文书。学者据《史记·秦
  始皇本纪》“秦王怀贪鄙之心……禁文书而酷刑法”,1《汉书·刑法志》“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2王充《论衡·别通篇》“萧何入秦,收拾文书,汉所以能制九州者,文书之力也”等记载,3指出“文书”有时泛指书籍,有时指法律、法令,有时泛指律令法典以及户口、垦田簿册。4
  可知文书包含了书籍、律令、司法案例、图籍、簿册以及行政运行中的“文书”。因此王充所言的“文书之力也”,可理解为一切行用帝国权力的典章以及文书所产生的效力。在“法”是位于律令之上的涵蓋性规范总称的意义上,《韩非子·难三》“法者,编著之图籍”5之“图籍”,也可视为书籍文书。
  狭义的“文书”则单指公文案牍。在早期帝国的行政、司法运行中,文书更多的是用于此义。《史记》有“莫府省约文书籍事”之语,6应即指此义;狭义的“文书”,亦可从出土文献中得到互证。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及岳麓书院藏秦简皆有“行书律”,“书”即文书,行书律是有关传送文书的各种规定。7律文涉及的文书之名有命书、制书、二千石官书、狱辟书等。8这里的“二千石官书”应是一个类名称。律文之外,实际往来于官署间的文书种类更为繁多。如里耶秦简所见,除制书外,各级官署的文书即有御史书(8-152)、廷书(8-173)、守府书(8-653)、狱东曹书(8-1155)、狱南曹书(8-1886)、司空曹书(8-375)、尉曹书(8-453)、户曹书(8-1533),9体现了地方行政机构通过文书运行权力的状态。正是由于公文性的文书在现实政治中具有通畅政令、维系统治的作用,往来于上下级之间的公文是各级官署履职的实际形态,因此如居延汉简下行文书所见,他官代行本官职责往往以“行某某文书事”表达,“行某某文书事”成为行使职权的代称。10永田英正以“文书行政”概言汉代的上下行文书与簿籍制度,正是揭示了文书与政治运行的密切关系。11
  “文书”的广狭二义,在历史文献的理解中并不产生窒碍。但若作为出土简牍法律文献的定名,则不利于其价值的凸显与认识。例如以狭义文书为标准,虽然上述所举出土文献中的文书可归入此类,但律令文献就不能类属于此。概言之,律令文献并非往来于官府间并呈运行状态的公文,而是经由一级公权机构立法的产物,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与对象,是运行中的法规。
  它与运行于上下级或平级机构间的行政文书并不能划等号。例如《二年律令》,尽管未必是对原书、原篇的全部抄录,但所谓“某某律”可视为
  书籍之篇章,其难以为狭义的“文书”概念所涵盖。奏谳书、死罪决事比等也是如此。见其书即知其非某一案牍,而是汇总案牍而成的编纂物。它们在编纂前或是一个案件的文书,但若干种案件的文书在按某种标准编纂后即成为书籍,完成了自文书至书籍的转化。譬如《奏谳书》在被编纂前是若干个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但它们在被编纂者出于某种目的且按一定的标准编纂为案例汇编后,便不再是文书或档案,而是成为具有书籍性质的编纂物。如果它是司法官吏在现实中的决狱依据,则还起着成文法的作用。在
  这种情况下若仍以狭义的“文书”指称,就不利于客观认识当时的法律文献。反之,若对这样的简牍文献适用以广义的“文书”概念,一方面容易混淆书籍与狭义文书的界限,另一方面出土简牍中的六艺、诸子之书已可自成一类,律令之书若可视为书籍,自可入此而不必厕身文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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