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制山地户外运动事故的法律争议及归责


  摘 要:现行法律关于户外运动事故的直接规定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法官个人对案件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法律归责的迥异,导致AA制山地户外运动事故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采用案例分析、专家访谈和逻辑分析法,通过AA制山地户外运动事故的法院相关案例回顾、法律争议及归责分析,提出了AA制山地户外运动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关键词:AA制;山地户外运动;归责;自冒风险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18)02-0001-08
  Abstract:That the current law has no direct provisions on outdoor sports accidents, and that judges have different legal liability and discretion on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 have led to different sentence to the same AA-based co-mountain outdoor sports accident. This paper uses the methods of case analysis, expert interview and logical analysis to review the decided cases, the legal dispute and the attribu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principles of liability and exemption reason that are applicable to the AA-based outdoor sport accidents.
  Key words:AA; mountain outdoor sports; imputation principle; assumption of risk
  目前,我国在山地户外运动方面的法律缺位,既没有关于山地户外运动的单行法也没有专项立法,在山地户外运动的责任认定、纠纷解决时只能参照一些法律原则性规定和其他相关性法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山地户外运动伤害案件判决时的依据也不一致,导致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如南宁骆某7·9案、北京灵山夏子案、4·3强驴拉练活动案等。在这些案例中,受害者都针对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他参与者尤其是发起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都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直接找到答案。虽然我国自2003年以来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登山、攀岩、攀冰等户外运动的有关法规和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山地户外运动活动的审批、监管、组队等程序,对山地户外运动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这些管理办法也存在范围较窄、约束性和强制力不强、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通过与律师及专家学者的访谈得知,目前我国在处理AA制户外运动伤害事件时主要是参照一些法律原则性的规定来处理,如《民法通则》第4条“衡平原则”、第106条中的“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第131条“过错相抵原则”、第132条“衡平原则”进行裁判。由此可见,法律法规的缺失,归责原则适用的不一致,导致AA制山地户外运动事故纠纷不断,尤其是伤亡事故诉讼案件的处理,参与者对伤亡同伴赔偿责任的分担,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难点。为此,为了保证AA制山地户外运动健康有序地发展,探讨AA制山地户外运动参与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是法律规制的前提,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需。
  1 AA制山地户外运动的内涵
  AA制山地户外运动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较短,是一个新兴的事物,因此我国司法界、体育界、旅游界对AA制山地户外运动的研究不太深入,对其概念和特征尚未有定论。“AA”是英文“Algebraic Average”的缩写,意思就是按人头平均分担账单的意思,通常用于饮食、聚会及旅游等场合。其含义就是两个以上的个体为共同的目标在特定时间内通过各自付费、自由组合的方式结成的一个团体,内部实行利益共享、风险自担、费用及责任分担。AA制的付费方式促进了国内户外运动的迅猛发展。随着户外运动的快速普及,这种组织形式已经成为一种不可被质疑的、绝对普适的概念,一种可以被广泛借鉴和使用的范式。本研究的AA制山地户外运动,是山地户外运动的重要组织形式。AA制山地户外运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不通过任何商业机构或中介组织,按照自己的意志以自备装备、自负费用、自担风险的形式临时组织成一个共同体所开展的户外运动,在海拔3 500 m以下山区或丘陵进行的运动方式,包括山地运动、峡谷运动、荒漠运动、海岛运动等。這类活动的特点有:费用“AA”制,活动组织松散,非营利性及探险性等。
  2 AA制山地户外运动事故的案例判决回顾
  案例1:南宁驴友骆某7·9案[1]
  2006年6月底骆某参加了由梁某通过“驴行驿站”网站以AA制形式发起的赵江探险活动,由于赵江地区爆发了山洪,骆某不幸遇难。骆某父母以梁某及其他参加活动的11名网友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发帖人梁某及其他11名参加者对骆某按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帖人梁某具有重大过失和明显的主观过错,并且推定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需承担主要责任;11名同行人员在紧急的情况下没有对其他人实施积极的救助义务,所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本人也应承担自救的责任[2]。而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法条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起人梁某主观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鉴于公平角度的考量,判定同行“驴友”赔偿受害人家属25 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案例2:夏子北京灵山探险死亡案[3]
  2007年,夏子报名参加了郝某网上召集的灵山探险活动,在活动中因天冷导致夏子体温过低而死亡。其父母将发起人郝某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判定发起人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遇难人夏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户外运动风险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应付完全的责任。遇难者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又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以免责条款和自冒风险原则的合理性仍维持原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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