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卢曼法律悖论理论的隐秘源头


   基金项目:本文获得上海交通大学文理交叉项目“基于人工智能的司法推理”(项目编号:11JCY12)资助。
  宾凯(1970),男,四川成都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理学博士。
  
  摘要:从康德到卢曼近两百年的德国思想史,贯穿了对于悖论问题的思考这一条红线。经过费希特对“自我与非我”的论述以及黑格尔对费希特思想的扬弃,德国古典哲学家们在悖论问题上呈现出了连贯的思考脉络。二十世纪后期,德国古典哲学中的“主体”虽然已经转换为卢曼社会理论中的“系统”,但是德国先贤们的智力资源却潜入到了卢曼的社会理论中,并成为其法律悖论思想的一个隐秘源头。文章通过在费希特、黑格尔关于悖论的思想与卢曼法律社会学中的悖论理论之间的对比研究,展示了卢曼在其法律悖论思想中对于德国古典哲学传统的反思性继承和创造性超越。
  关键词:法律悖论;卢曼;黑格尔;费希特B516.5A009108
   虽然从德国古典哲学中的“主体”(subject)到德国二十世纪后期杰出社会学家卢曼(Niklas Luhmann)的“系统”(system)已经发生了问题框架的转换,但是对于悖论问题的思考仍然成为贯穿从康德到卢曼的一条红线。哈贝马斯敏锐地发现了卢曼理论与德国古典哲学之间千丝万缕的关联。[1]380-430不过,哈贝马斯一方面夸大了卢曼社会系统理论与德国古典主体哲学之间的一致性,认为卢曼的“系统”不过是康德、费希特、谢林和黑格尔等人“主体”的泛化;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又忽略了卢曼的社会理论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真正联系:卢曼和古典哲学家处理的是同一个问题域,即“悖论问题”。
   充分展示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the theory of legal autopoiesis)与悖论理论(the theory of paradox)之间张力的一个绝佳路径,就是把卢曼的思考与德国古典哲学关联起来。卢曼很少直接讨论自己的悖论思想与德国古典哲学之间的关系,而更多把悖论理论的思想渊源指向现代神经生物学、系统论以及胡塞尔的现象学。但是,当我们仔细梳理从康德以来的德国哲学后还是可以发现,德国古典哲学家们试图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正是悖论(矛盾)问题,并且其成了卢曼法律悖论思想的一个隐秘源头。
   本文首先借助费希特对“自我与非我”的论述以及黑格尔对费希特这个思想的评价,厘清德国古典哲学对悖论问题的连续思考;在此基础上,把费希特和黑格尔的思想与卢曼的悖论理论进行对比,这有助于发掘出卢曼法律自创生理论对当代思想史的真正贡献。
   一、 卢曼的法律悖论问题
   卢曼曾经对法律悖论的隐藏和展开过程进行了详细的分解。卢曼认为,一旦把法律的合法/非法符码运用于法律自身时,就会导致法律自身卷入悖论和套套逻辑,但同时也会引起悖论和套套逻辑的展开,即去悖论和去套套逻辑。卢曼把悖论和套套逻辑展开的过程分解为下列步骤:
   1. 法律就是法律,而不是其他东西,这形成了一个套套逻辑:“合法的是合法的”(legal is legal);
   2. 通过引入一个否定,“合法是非法”(legal is illegal),套套逻辑变成了悖论。在社会系统中,这意味着合法与非法存在着不可切断的联系:如果当事人双方同属一个法律管辖时,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合法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是非法的;
   3. 通过一个进一步的否定,这个形式变成了矛盾的形式:合法不是不合法(legal is not illegal);
   4. 无论对于处于“对”(right)还是“错”(wrong)的位置的一方当事人,为了立足这种状态,就必须也存有一种时间维度和社会维度的视角。某个处于合法位置的人,同时也处于一个非法的位置,这是一个逻辑上禁止的矛盾陈述;
   5. 通过设置条件,这个矛盾最终可以被排除,只有到了此时,套套逻辑才能被展开,悖论才能被解除。如果满足了法律系统纲要(programmes)所表达的条件,合法就是合法,合法不是非法。在这个纲要化(programming)的水平上,即自我结构化(selfstructuring)的水平上,系统能够面对时间性变异(temporal variation),并由此独立于冲突的偶然事件。[2]175
   宾 凯:论卢曼法律悖论理论的隐秘源头如 果把卢曼关于法律系统“去悖论”和“去套套逻辑”的展开过程与德国古典哲学中关于主体的自我展开过程联系起来,那我们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令人惊讶的结构性对应。卢曼把法律悖论和套套逻辑的展开过程看成是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法律就是法律”(合法的就是合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合法的是非法的)——“法律不是非法律”(合法的不是非合法的)。表面上,卢曼经历了黑格尔式的事物发展运动的三阶段辩证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阶段,如果按照黑格尔的辩证法模式,应该是“法律仍然是法律”(法律在更高阶段上回归了自己),而卢曼此时却说“法律不是非法律”。这个差异表明,卢曼对悖论和套套逻辑的展开过程并没有通过“正——反——合”的否定之否定而达到对法律“自我同一性”的肯定,卢曼所要强调的是不断否定。在卢曼那里,悖论的展开过程已经取消了黑格尔的“合题”。卢曼在回应德国古典哲学中的问题性时,摆脱了古典哲学家们对世界“统一性”的迷恋。至今,还有很多法学家仍然沉迷于世界统一性的幻想而把法律看成是改造社会的工具,但卢曼却坦然地承认了现代法律的自治性和偶在性。世界统一性隐含的意思是法律系统可以与社会其他子系统直接发生奠基于因果关系之上的相互作用。卢曼指出了这种直接相互作用的虚幻性或不可能性。在卢曼看来,法律从社会中疏离(alienation)出来,只不过是为了法律自身的存在,而且面对未来时间的法律是不确定的。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成就,而这一成就的逻辑基础就在于其对德国古典哲学中的悖论观的继承和超越。
   二、 卢曼与费希特悖论观的比较
   当我们把卢曼对法律悖论的思考与德国古典哲学家们关于知识论的思考进行并置比较时,卢曼的理论贡献就会从德国传统思想资源的背景中获得更为清晰的凸显,我们可以看到,卢曼在发掘德国传统思想资源的同时又超越了那些思想资源所划定的界限。下面,我们首先需要进入费希特和卢曼悖论观的比较分析。
   当黑格尔说“费希特宣称哲学的任务是研究关于知识的学说”时[3],他指出了费希特与康德的关系,费希特仍然是在接续康德的思路回答“知识如何可能”这个问题。费希特在其代表作《全部知识学的基础》一书中,提出了奠定他的整个知识论哲学的三条原理。[4]
   费希特认为,知识学的第一条原理是“自我设定自己”,整个原理是绝对无条件,是不证自明的,是本原行动的第一个阶段。[5]6-17费希特认为,这条原理可以表达为“A=A” 的逻辑表达式,这个表达式对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来说都是清楚明白的。“A=A”的关联是由自我设定的,对此进行判断的也是由自我进行的,所以,在这个表达式之中有某种东西永远是自身同一的,这种自身同一的东西说到底就是自我意识。在自我的直观之下,“A=A”就是“我是我”,而且“我是我”的自我设定自己是以自己本身为根据的一种直接的设定,所以是绝对无条件的。从这里可以看出,费希特的“自我”既是认识者,也是认识的对象,它比一切存在和事实优先,是最初始设定的东西,是无意识的意识,是早于一切经验的先验。在费希特的知识学演绎过程中,“自我设定自己”这个行动建立了一个绝对无条件的和不能由任何更高的东西规定的绝对自我,这是古典公理化方法中的正题,强调的是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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