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完善


  【摘要】伴随着国际社会对信息公开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我国逐渐展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受到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多,经过十几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本文将主要探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完善。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理论基础;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适用机关、公开和豁免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与豁免公开的申诉和诉讼等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总和。这里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位阶较低,实施过程中无法解决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我国现行的全国性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由于其法律位阶和效力较低,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中遇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冲突时,就会出现与这些法律、法规无法衔接和协调的问题,受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处境尴尬,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全面实施。具体表现为:一是与《保密法》不衔接。现行保密法存在着国家秘密的标准不清晰、保密范围列举的保密事项规定不具体、国家秘密的范围较为宽泛等问题,加上保密法所规定的程序将定密的自由裁量权完全授予相关定密主体,这样定密主体就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确定某些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这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不相适应。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位阶低于保密法,这样公民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时候就可能和保密法相冲突。二是与《档案法》不衔接。虽然我国的《档案法》制定时间很长,但对于归档的信息范围规定不具体,对于如何公开档案规定少,条件苛刻。这意味着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工作机构以后,其使用和公布要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就会成为有些行政机关逃避信息公开义务、限制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借口。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不够完善,还存在许多立法缺陷
  首先,《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宪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引申出知情权应该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外大多数国家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的知情权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立法缺陷。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规定存在缺陷。目前,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通例都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普遍采取将豁免公开的信息予以列举的方式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而是采取列举的方法对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监督救济机制不完善
  在监督机制方面,《条例》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让和本级各政府机关同是本级政府内部组成机构的政府办公厅(室)来监督本级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的权威性和实际效果会大打折扣。而国外许多国家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规定,通过设立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以其具有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监督的权威性。另外,《条例》对举报制度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难以发挥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在救济机制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三种方式。当前的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民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二、建设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博弈,需要多部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和配合,并最终形成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需要如下几方面的努力:
  (一)完善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把握“公开”与“保密”的尺度
  信息公开和信息安全的界限不清,会造成该条例中所规定的内容在实施过程中难度较大。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但相关部门实施办法仍未出台。所以各级政府应进一步细化实施细则,规范在信息公开中的操作流程,妥善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尺度,对于法律、法规中涉及保密规定的条款内容、处理办法进一步细化。
  (二)明确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及职能,保障信息源头畅通
  “政府是国家和社会的最强大管理者,这种不可替代的身份使它能够获得或掌握其它社会组织无法拥有的信息资源。”,政府是最大的信息所有者和控制者。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传统影响,政府透明度不足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缺少透明度的实质是政府信息资源难以为社会所利用,一方面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将导致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将严重制约经济发展,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一大障碍。要想真正地做到政府透明、信息公开就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及其职能,保障信息公开源头畅通。
  (三)完善信息公开管理机制,保障政府行政行为过程公开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集中于对结果公开、程序公开,而对过程公开基本上没有涉及,信息公开多数情况下仍流于形式。而社会公众所期望的信息公开涉及面更宽,如官员财产情况,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发生、处置过程等。因此应加大对于重大公共决策过程的公开比结果的公开更为重要。各级政府应建立一整套的信息筛选和发布机制,建立相应的归类查询制度。应在政府网站上,以专栏的形式,将群众急需的信息及时地向外发布。同时,在信息公开提供中应该强化服务意识,应把它当成一种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才能更好地向群众提供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布“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有利于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让公众及时了解事态的发展、安抚公众情绪,消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民主社会和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公民参政、议政,实现法治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是防止腐败的一剂良药。
  参考文献:
  [1]黄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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