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进化中的实践理性


  摘要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所秉承的法律进化理论不是机械唯物主义下的被动宿命论,而是将自然观、历史观和辩证法有机结合的产物。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同时展开,在客观方面法律规则为经济规律所选择,阻碍经济发展的则被废弃。在主观方面,法律规则的有无、制定的恰当与否,决定了法系统给予经济发展以正面或者负面的回馈力量。实践理性是在认识并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的基础上,主观能动地完善法律制度,使其充分契合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尝试。坚持法律进化中的实践理性是使得法律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融贯统一的重要方式,也是检验法律是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唯一途径。
  关键词法律制度 经济发展 进化论
  作者简介:周海贝,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05-03
  
  法律是什么?关于这个法学理论终极命题的学术争论,自有法学以来便从未停止。坚持构建理性的分析法学传统认为,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理性的结晶,是可以为人类理性所构建出来的。秉持法律具有无可或缺的道德属性的自然法学家们则认为制定法律之上存在着一个高于国法的自然法原则体系。制定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原则才具备效力。
  尽管出发点和理论归宿并不相同,但是这些理论都无一例外地将目光聚焦在了法律的主观性成分之上,而忽略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成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政治制度,并非高悬于人类精神世界和意识领域之上的空中楼台,而是深植于人类经济、物质生活土壤中的现实制度,撇开了经济的基础必然无法得出“法律是什么”的真正答案。
  早在19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开创性地将法律的产生、发展和消亡同物质的生产生活关系联系在一起,富有远见的指出“不应忘记法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豍“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豎
  马克思主义深刻指出,作为经济基础之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因其客观的本质属性而为经济发展所最终决定,并伴随经济发展,呈现自然进化的动态发展趋势;而作为人类意识对客观世界反映,它又因其主观性成分而相对独立于经济系统的发展,并对经济发展具有能动的反作用。要获得解決法哲学终极命题的理论原点,必须将相互矛盾着的法律系统的主客观因素融贯统一,而解开这个矛盾的这唯一途径就是对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创造性实践的理性总结。
  一、进化论:法的经济逻辑
  近代德国法哲学以二元论、形而上学为其本质特质。在探讨法的本体、法的价值和目的时,空谈自由、平等和人权,却恰恰回避了法的现实基础这一根本问题。自然法学家们在强调人定法应当以强调平等、正义的自然法为依归的同时,似乎也忘记了作为意识外壳的法律本身的利益倾向性。青年时期的马克思第一次将法律与利益、与统治者的意志联系起来是在1842-1843年就林木盗窃和地产析分的问题和莱茵省议会的论战中。马克思发现私人利益是促进法律产生、运行的最大推动力,离开了私人利益而谈法律,法律就只能是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成了悬浮在空中的楼台。
  在马克思看来,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外化为法律。在写于1847年至1848年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直言不讳地写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豏。
  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写到:“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豐
  马克思通过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认识到物质生产之于经济生活乃至法律制度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制度的任何变化,所有制关系中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新的生产力同旧的所有制在不相适应的条件下发展的必然结果”豑。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从无到有,从简单概括到复杂周详,最终法也必然随着生产力的历史性飞跃,再一度地从有到无,彻底消亡。他认为,无论是秉持构建理性的分析法学还是坚持正义、平等、自由理想的自然法学都只看到了人的主观能动之于法的作用,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被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法的客观方面。企图依靠纯粹理性演绎推理出尽善尽美的法律体系,或者到虚无缥缈的神明——自然法——那里去寻求世俗法律根源的行为,是错误和虚伪的。世俗法律的每一个条文都浸透着阶级的意志,但它并非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而是根源于完全客观的社会物质生产和再生产的现实,以保障统治阶级整体的最大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社会统合手段和工具。
  在关于法律发生学的问题上,马克思是排斥构建理性主义的,亦即是在说,包括规则和原则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完全由人们理性设计构建而成的,而是社会经济形态自然发展的产物。资产阶级的法律服务于它所赖以生存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促进或者阻碍的作用。当生产力发展至一定程度而不能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容纳时,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形式便会被摧毁,而代之以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模式。而随着生产关系的更替,法的形式和内容也随之演化、发展。马克思认为“一个社会即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但它能缩减和减轻分娩的痛苦”。豒由此可以看到,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表现出进化理性主义的特点。豓至此,马克思开创性提出了与传统法学迥然相异的法哲学理论——进化论法学,其思想以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决定法权关系为其核心内容,凸显了法律的经济学逻辑,以及法律系统的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方面。
  二、相对主义:法律的反作用和相对独立性
  历史唯心主义攻击马克思的进化论法学是简单、粗暴的经济决定论,是对经济作用的片面夸大,忽视了包括法律在内的诸多上层建筑因素也即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作用。而近些年西方法理学界亦有许多学者,认为马恩的法学观充其量不过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单线程的思维进路,从而把马克思主义装扮成机械和宿命的唯权力论。美国法理学家庞德认为,马克思的理论预设了一个人类社会中的上帝——经济——正是这个上帝操纵着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自由地向各个方向运动。在庞德看来,根据经济进化而推寻法律史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是极端的实证主义。
  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里,经济基础对法律制度的决定关系是单方面的、绝对的的吗?辩证法告诉我们,事实并非如此。马克思在1873年为《资本论》写的跋中这样写到:“……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着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豔
  辩证法不盲目地崇拜任何绝对性的东西或者理论,任何真理在辩证法的面前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永恒的。即便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经济和物质生活条件对这个法律的形成和发展起了主导的、重要的、甚至在很多时候看来是决定性的作用,都不代表这种作用是唯一、单向度的。在恩格斯看来,单向度的“经济决定论”非但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向,反而是马克思主义所批判的对象。因为“经济决定论者的根本缺陷在于他们缺少辩证法,而唯物史观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排除思想领域也会反过来对物质条件起作用”。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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