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


  摘 要: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西方法学界引起广泛讨论,作为法治核心概念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理论受到主观性理论较大的冲击,两者呈现着一种对立紧张的关系。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工作重心由立法向司法的转换,这其中作为司法活动关键一环的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法官的法律解释是有客观依据的还是主观任性的追问就是对法治正当性的追问,故厘清这两者的关系对法治建设既迫切又很有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 主观性 客观性 法治
  关于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讨论,最早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现实主义法学运动,新一轮讨论则肇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哲学解释学的兴起。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新的解释学理论向以狄尔泰为代表的传统解释学发起了挑战。伽达默尔认为解释本身依附于历史背景,受我们个人偏见的影响。这种新的解释学从本质上否认认识和对象相符合的真理观,否定解释的客观性。哈贝马斯则认为,承认传统和偏见是理解和解释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对制约他理解和解释的传统无所作为、全盘接受和不能对之反思批判。在伽达默尔和哈贝马斯的争论中,哲学解释学的一系列观点日趋成熟,并使解释学的思想对其它学科发生了渗透性影响。[1]
  法律解释一词在我国的语境中涵盖的范围较广,分类包括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具体解释和抽象解释等。本文所谈的法律解释采取较狭义的定义,将范围限定为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所做的具体解释。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疑难案件也日趋增多,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常常会面临法律漏洞或法律文本原意模糊的情况,有些人便认为法律解释是主观随意的。面对法律的权威性被削弱的局面,厘清法律解释的性质至关重要。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理论是西方法律思想的核心部分,它最早的意义包括了法律的客观性和理解的客观性。这一理论肇始于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当时的法学领域受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认为通过理性制定的成文法是一种自足的社会规范,它具备理性的一切要素,是一个完整、逻辑自洽的体系,法官的唯一任务就是在审判中认识这一理性条文。故在最初的意义上,法律解释就是一种对客观规律的发现,是一种从法典中找出理性条款的活动,不允许法官将个人价值判断参杂于其中。这种观点包括两种理性同时在场,一是制定法是理性且完备的,二是认为法律的解释者能够通过无偏私的理性找出立法原意。这一认识导致了概念法学在德国和法国的滥觞。孟德斯鸠认为,法官是一种自动适用法律之机器,判决是“法律严格之复印”。[2]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就是最典型的代表。法典被提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而法律解释仅仅是探究立法者的意思,任何参杂进个人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都是在破坏法典的尊严。在同时期的德国,虽然没有进行法典化运动,但与法国相似是其将民族习惯视为客观存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就是要符合德意志的民族习惯。故在最初的意义上,“解释”实际上是被消解的,法官并不是法律与现实之间的桥梁而是傀儡,法官仅仅只是理性立法者的代言人。这种理论缺陷是明显的,它过分重视立法者在立法中的作用而忽视了司法者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是一种机械科学观对法律领域的过度侵占。19世纪末,以耶林的自由法学为代表的众多学派开始对这种客观性理论进行批评。反对者认为,在实践活动中法律文本的完满性与逻辑自恰性是一个伪命题;另外,法律解释作为个体的活动难免会参杂进个人的价值判断。
  尽管如此,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客观性理论是西方法治思想的核心部分,现代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只有通过这种机械科学观才能获致。韦伯认为对抽象的、形式化的客观规则的推崇是法治步入现代化的标志,也是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最重要保障。
  二、法律解释的主观性
  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有两种不同的语境。早期的主观性观点,是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下应运产生的,其代表人物卢埃林和弗兰克认为法律不过是法官对争议所做的事情。大法官霍姆斯也有相似的论述,认为法律不过是对法官行为的预测。严格来讲,现实主义法学语境下的“解释”并不是指参照法律文本的“解读”,按照其代表人物弗兰克的观点,法律的不确定并不源于其自身意义的模糊,而是指在社会实践中,法律并不总能适应社会发展之进程,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总是跟着他们的偏见走。这种语境下主观性指的是法官脱离文本规则后的随意性,而不是指在解读文本时由主观判断造成的偏差。
  第二种语境下的主观性观点则源于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的兴起。哲学解释学推崇创造性,理解成了创造行为而不是寻求客观的行为。“哲学解释学已使我们认识到对意义的理解依赖于语境,而语境要求我们永远从传统支持的前理解出发,同时也要在理解被修正过程中继续不断的形成新的前理解”。[3]理解就是包含着“前理解”和“偏见”的“视域融合”,是解释者的“现在视域”对文本所蕴含的“过去视域”的翻译,它追求的是效果而不是客观性。这无疑对法治传统中的客观性解释造成了冲击。在这一背景下,后现代主义法律解释学兴起,他们否认存在能够对法律文本进行客观阐述的不偏不倚的理性人,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对法律主观臆断的结果。心理学家们告诉我们,判决的过程很少从一个前提出发,然后由此前提得出結论。判决毋宁是以其他方式开始——从一个或多或少模糊地形成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样的结论出发,然后才试图去寻找证明它的前提。[4]
  这种主观性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它过于强调人的情绪体验和偏见,而漠视人的理性以及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基础。第一,夸大解释者的个人情绪和偏见在解释法律时候的作用,尽管感性情感是人的天赋,但人的理性才是在解释法律时发挥主要作用认知能力。如严格的形式逻辑、共同的语言规则等都是法律解释者要严格遵守的理性思维模式。就如卡西尔所说,人是“符号的动物”,一个理性的社会之所以可以交流就得益于这些具有客观意义的符号。第二,忽视了法律专业内部的诸多客观性要素的制约。其一就是法律文本的内在规定性。法官在对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加入个人的价值判断,但是这种判断当然不是恣意的,他会受到法律文本中各种规则的制约。在案情与文本都明晰时,法官如果想要打破客观性解释而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允的话,他的肆意的主观解释将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责难。另外,即使法律文本出现漏洞、规则出现缺失,法官的解释仍然要受到道德、价值判断的限制,虽然此时法官的解释拥有较强的个性,但是仍不能说其已摆脱了解释的客观性。其二,来自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制约。解释共同体的制约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他们基于大致相同的知识背景和职业认同基础,对法官的主观性解释进行“同行”制约。法律文本的确定性与解释共同体的制约有效的约束了主观恣意的自由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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