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摘 要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即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制造或者改变某种连接点,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使于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门的开放,中外交流变得异常频繁,这在增进人们之间了解的同时,摩擦冲突也逐步凸显出来。因为每个国家都有自身不同的特点,有着不同的文化信仰和法律制度,不同的法律在同一事件或行为上的不同规定,会使人们在适用法律是无所适从,也给人们选择适用的法提供了空间。当冲突发生时,面对国内外法的不同规定,当事人必定选择于己有利的外国法律,这种选择就会促使人们趋利避害,人为地制造因素,规避不利,适用有利的法律规定,法律规避问题由此产生。对法律规避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实践中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法律规避问题的概述,在这部分,主要介绍法律规避的起源和发展、产生原因、构成要件等基本内容,对法律规避有一个整体认识;第二部分,相关问题介绍,主要是阐释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关系、法律规避的对象等有争议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规避 公共秩序保留 性质 对象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45
  一、 法律规避概述
  (一)法律规避问题的起源和发展
  法律规避问题,始肇于1878鲍富莱蒙案。该案中的鲍富莱蒙夫人本为比利时人,嫁给法国人,取得法国国籍,后其想与以罗马尼亚人结婚,但是当时法国的法律禁止离婚,为达目的,鲍富莱蒙夫人加入当时允许离婚的德国,取得德国国籍,在德国法院取得离婚判决,并与罗马尼亚人结婚,随后,当其回到法国后,其法国丈夫相法院起诉,要求认定鲍富莱蒙夫人改国籍、离婚和再婚无效。法国法院审理后认为,鲍富莱蒙夫人的行为,理论上无懈可击,但是其行为明显是人为制造因素,使得不利于己的法国法不再适用,使得有利的德国法得以适用,有损被规避国国家利益,因此法国法院判决其离婚和再婚属无效。这就是著名的鲍富莱蒙案,由该案延伸出一条法律规则,就是法律规避。之后,随着国际私法学者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使得法律规避相关理论不断丰富发展,逐步形成了当代的法律规避制度。法律规避的范畴也不在简单的限定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公司关系,保险等等诸多领域都引进了法律规避制度。
  (二)法律规避产生的原因
  法律规避现象由来已久,现实生活中也屡见不鲜,其产生的原因归结起来有两个主要方面。
  第一,主观原因,法律规避,是一个人为制造或者改变连接点使得本不适用的外国法产生适用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个行为逃避了本该适用的本国不利的法律规定,而有选择的适用了外国的于己有利的法律规定,具有选择性和故意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的逐利思想和法律意识存在偏差。追逐利益是人的本性,经济生活中如此,在法律生活中也是如此。当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时,必然对行为结果有预期,对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横向比较选择,趋向于适用那些对自己有利的规定,而不是按照本国法规定的对自己不利的规定,当两种规定冲突,按本国法应使用不利一种时,当事人的心理便会失衡,这时在逐利思想的驱动下,便会人为地制造条件使得有利的外国法得以适用,不利的本国法被规避。这些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存在偏差,以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外观上合法便能产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其实不然,法律规避外观合法,但是其因为规避了本国法,是违法行为,在本国,效力必然不被承认。
  第二,客观原因,法律的不同规定给了人们进行规避行为的机会。法律规定不同,这是客观存在的,当外国法明显比国内法处理结果更有利时,必然会引导人们趋利避害。再有,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国际私法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某类”准据法并不具体,这就给当事人制造条件,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外国法提供了可能性。再有,一些国家对于法律规避持消极态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产生了法律规避问题得不到整治,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类行为的发展。
  (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针对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多种意见。主要有学说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其中,“四要件说”占据了主流地位,该学说主张构成法律规避,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选择有利法律规定,逃避不利法律规定的故意。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已经明知哪种规定于己有利,哪种规定不利,具有针对性,在趋利避害思想下制造或者改变连接点选择有利法律,进行法律规避行为,这是主观要件。
  第二,规避的对象是本该适用的法律规范。规避的对象都是本该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且这些规范是对当事人不利的规定,否则就算不上是法律规避,因为规避不该适用的法律没有必要,规避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当事人自己不会做。
  第三,当事人制造或者改变了连接点,这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的行为方式。当事人通过制造或者改变连接点,使得适用有利于己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成熟,在外观上,该规避行为也具有了合法性依据,但实际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第四,规避行为达到了目的。这时从结果来说,规避行为没有达到目的,对各方的利益均没有造成损害,本身不具备可罚性,这时讨论法律规避没有意义,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目的,具有了可罚性,才会产生法律后果。
  二、与法律规避相关问题
  (一)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
  长久以来,关于法律规避的性质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论焦点在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包含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内,因为两者在外观上有若干相似,两者保护的都是国内法的权威,容易造成混淆。但是两者关系究竟如何,学界对此有争论。
  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两者相互独立,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另外一种看法,两者存在包含关系,即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其中,我国主流意见多是赞成前者,认为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并不重合,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持此观点的一方认为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有着本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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