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摘 要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证言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推动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负有法定的作证义务,但是在刑事实践过程中,证人往往容易陷入亲情与法定义务的两难选择困境中,这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失衡有关。 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明确确立了我国的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该法条对近亲属作证豁免制度的内容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古代社会所倡导的“亲亲相隐”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中的确立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分析该原则确立背后的原因以及在实施中的刑诉法关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亲亲相隐 近亲属 作证豁免权
  证人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都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它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原则上所有知道案件真相的人都应该称之为证人,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特殊的群体具有免于作证的权利。这就是近亲属之间作证豁免权。我国是属于免证特权制度最早的国家。在我国古代亲亲相隐既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其核心内容就是亲属间不得互相指证。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洗礼。由于意识形态不同,我国摈弃了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种思想文化学术的交流,我国的学术界也认识到规定亲属间的免证,无论是从家庭道德还是社会法治都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并且拥有深刻的法律背景文化。因此建立健全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贯彻了这项理论的规定。结合我国古代诉讼中的亲亲得相首的原则探讨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因此有人认为近亲属作证的豁免权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存在冲突。虽然窝藏罪、包庇罪也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出于保护自己亲人的动机,实施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行为,但是与亲属作证的豁免权存在明显的区别。窝藏、包庇罪必须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成立。首先要求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其次客观方面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是做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亲属作证豁免权则是拒绝作证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一项权利。
  一、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价值
  (一)对人性价值的体现和尊重
  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邱兴华和赵作海等案件中有逼迫亲属协助抓捕、作证等情节,有记者对被告人家属进行了采访,大多数家属表示“不愿再提及”。其实,司法机关存在说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并以此作为破案突破口的情况是与越来越被重视的人性和人权观念相背离的。法律谚语“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必须体现和尊重人性,而包含亲属之爱的自然情感无疑是最基础的人性表现。亲属之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情感,是人类社会最本能的爱。
  (二)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亲属作证豁免权在刑诉法中予以确立,体现在除了法律对人性价值的尊重,也有其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一是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与和谐,保护维系社会关系的情感纽带;二是保护了基于家庭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隐私权,符合“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法律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人性、感情利益和社会价值观念,必然会受到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因此,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忽视社会人情基础,不能对任何有肉有血的人进行苛求。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
  “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从社会伦理与人性的角度出发,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愿意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为了让亲属证人作证,现实实践中不排除有的司法机关会对亲属证人反复做思想工作甚至采用采用拷问威逼手段,这样极大的损害司法权威与公正,给证人带来身心的巨大伤害。确立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制度,则能够在此方面保障亲属证人的权利,避免他们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同时降低在审判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提高证言的有效性,节约司法诉讼成本,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的提高。
  二、亲属特免权制度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例
  (一)古代中国“亲亲相隐”的思想及制度确立
  “亲亲相隐”制度始于春秋,《论语·子路》中孔子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这为亲属相隐提供了伦理上的正当性。秦律最早将亲属容隐观念确定为一項法律原则。汉宣帝地节四年的诏言“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父,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即祖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标志着汉朝亲亲相隐从秦时单向性的卑隐尊向双向性的卑尊互隐的发展。唐律将亲亲相隐扩大到同居相隐,并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该制度从此定型。
  虽然亲亲相隐制度是建立在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制度之上,但其中蕴含的尊亲维亲等观念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现代刑事诉讼亲属作证豁免权制度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它不但是对家庭伦理更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人的情感的尊重和关怀。刑事诉讼亲属作证特免权作为一项权利,不仅维护了社会的基本关系和群众的基本利益,而且还保障了个人的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和侵犯,从而确保了公民个人生活的稳定、安宁和个性的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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