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法制建设的当代镜鉴


  [摘要]唐代处于我国帝制时代的鼎盛阶段,在法制方面多有建树。从大量资料来看,唐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影响极为深远。唐太宗等人非常注重对法规的制定,建立了完善的法制体系,形成自己的特点。唐代法制建设的成就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唐律己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
  [关键词]唐代《唐律》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唐太宗等人非常注重法规的制定,建立了完善的法制体系
  唐初的统治者比较重视法制建设。早在武德年间,唐高祖就开始留意法制。唐太宗即位后,主张以亡隋为戒,采取安人宁国的措施。为此,他曾与朝臣对法制建设问题进行过探讨。魏徵认为,隋末法律严酷,导致社会混乱;治国不可以无法,但“赏宜从重,罚宜从轻”。唐太宗与魏徵颇有同感,认为“国家法令,惟须简约”,应一断于律。鉴于隋炀帝将诏书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情况,魏徵等人指出,皇权虽至高无上,但不能以诏代法。唐太宗对此表示赞同,他说:“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应当赏不嫌仇雠,罚不免亲戚。他还领悟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道理,规定处死犯人要格外慎重,在处决犯人前,须经过五次申请、五次审核,确认该死,才能将犯人处死。
  基于对法制重要性的认识,唐太宗等人非常注重法规的制定。唐太宗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一是德主刑辅。即在立法的过程中把道德教化放在重要地位,不要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唐太宗曾说:“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因人之心,去其苛刻,不作异端,自然安定。”对于道德沦丧的不法之徒,才要诉诸法律。后来长孙无忌等人在《唐律疏议》中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唐太宗“德主刑辅”法制思想的体现。二是约法省刑。即简化法规,减少刑名。针对隋末法律严酷导致社会混乱的弊端,唐太宗提出“约法省刑”的主张。他认为约法省刑并非宽大无边,而是要简化法规、减少刑名。三是法律必须稳定。唐太宗指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违,吏得以为奸”。规定“自今变法,皆宜详慎而行之”,“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意即制定法规要慎重,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执行,不要轻易改变,更不能轻易用诏令去改变法律的规定。
  根据唐太宗等人的立法思想,唐王朝着手完善法制体系。唐代的法制体系,包括律、令、格、式等四种法律形式。《唐六典》卷六记载:“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用我们现在的话来说,律是法律条文,令是国家制度,格是对政府部门的法规,式是官员的日常守则(即所谓“常守之法”)。显然,“令”“格”“式”是国家行政的重要法规,而“律”则是禁暴惩奸的主要依据。故《新唐书·刑法志》载:“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所有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唐律的制定和修订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的《武德律》。第二阶段是唐太宗贞观年间修订的《贞观律》。第三阶段是唐高宗永徽年间修订的《永徽律》,即《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凡三十卷,五百条,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十二篇,內容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名例律是总纲,不仅对“五刑”“十恶”“八议”做了准确的界定,而且详细地论述了划分公罪与私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共同犯罪与合并论罪、自首减免与累犯加重、老幼废疾减刑,以及涉外案件处理的原則。其余十一篇则分门别类,对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犯罪与量刑做了具体规定。由于《唐律疏议》“得古今之平”,因而在高宗之后被长期沿用。唐代后期,皇帝的敕令往往成为唐律的补充,但唐律仍在发挥其作用。
  唐代法制在前代法制精华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改造,形成自己的特点
  从历史的角度看,唐代的法制建设吸收了前代法制的精华,又结合唐代社会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改造,不断追求法制体系的完整性,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进行创新,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唐代法制重视法律文本的修订。《唐律疏议》是唐初几十年不断修订的成果。裴寂、萧踽、颜师古、长孙无忌、房玄龄、于志宁、张行成、高季辅、李勣等人都参加了唐律的编订工作。可以说它是许多法学家、政治家、思想家、历史学家和文学家智慧的结晶。这部法典在形式上采用了律、注、疏、问答等多种体例,目的是为了便于人们学习和掌握。在內容上以刑法为主,兼包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婚姻法等多种法规。这种情况,是由当时的政治制度、经济形态和社会状况决定的。唐代令、格、式的起草与修订,大体上也都下了很大的功夫。从传世的《水部式》残卷来看,其文本写作相当规范,具有较高的水平。
  唐代法制同时注重法制的教化功能。唐律是綜合性法典,面向全社会,旨在禁暴惩奸,但它“防范甚详,节目甚简”,废除了前代的许多肉刑、酷刑,坚持以德为主、以刑为辅的立法原則,礼法并用,刑罚较宽,体现了文明教化的精神。唐代的令、格和式是部门法规,面向机关和官员,旨在加强对官僚机构和文武百官的管理、防止职务犯罪、提高行政效率,故对官员的行为准则、办事程式做了具体的规定。在唐代的律、令、格、式中,特别重视对官吏犯罪的预防和处理,规定擅自增置官员、贪脏枉法、不忠于职守、泄漏机密,都要进行严惩。如凡受賄枉法者,收绢帛一尺,杖一百;收一疋,罪加一等;收十五疋,就要判处绞刑。对于受賄不枉法的人,受脏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即判流放。事后受賄也不行。对于事先不受賄,事后接受财礼的人,“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这种规定,对于遏制官员利用职务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此外,唐代法制注意规范司法的流程。唐代从中央到地方设置了一套严密的司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执行。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大理寺和刑部。大理寺是最高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官员罪犯及京师徒刑以上的重大案件。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有权参与审判。御史台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凡遇到特大案件,则由“三司推事”。地方州、县行政长官兼理本地司法,大案要案层层上报,死刑三覆奏然后行刑。在监狱管理方面,唐王朝规定:在两京及各州设置监狱。对于羁押在监狱中的犯人,实行男女囚犯分狱制度。犯人所带刑具根据罪刑轻重而定。刑具皆有定制,不得混用。男犯人主要在园圃从事体力劳动,女犯人则在厨房干活。犯人有病,要及时为其医治。其祖父母或父母若亡,准许犯人回家奔丧,并为其提供往返路费。死囚处决后给棺材,允许家人改葬。为了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唐王朝还实行录囚制度。皇帝有时要亲自检查囚犯档,“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州刺史和派往各州的御史,也有“录囚”的责任。这说明,唐代对司法流程均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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